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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OO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OO、丙OO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OO、丙OO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就上訴人原審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為因財產權起訴,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訴利益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就上訴人原審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分別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下架影片,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3,800元(計算式:4,800元+4,500元+4,500元=1萬3,8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