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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童秀枝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劉盈秀

劉月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應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盈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石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石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盈秀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劉月裡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劉盈秀、被告劉月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盈秀、被告劉月裡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劉盈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月裡應給付原告167萬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20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劉石存於9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先後借款1640萬元、2260萬元(下分別稱甲貸款、乙貸款,合稱系爭債務),嗣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伊自95年8月21日起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本息,至107年1月17日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劉石存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伊及子女劉志雄及被告共4人,被告2人之應繼分為1/4,劉志雄嗣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畇葇及子女劉喬恩及劉芳毓,上開繼承人對於劉石存之系爭債務均有連帶清償之責,應各別對瑞興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伊既代劉石存清償系爭債務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被告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於繼承劉石存遺產範圍內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金額予伊。又伊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為劉石存清償之系爭債務本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6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應各給付558萬6294元及按該判決主文所載之利息予伊,該判決就伊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償還系爭債務等情,業經列為爭點並為實質審理,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陸續為劉石存清償系爭債務共671萬3075元,自得於本件另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分擔167萬8268元,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石存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劉盈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石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7萬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石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7萬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甲貸款連帶債務部分,原告係於91年11月2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瑞興銀行簽立授信往來約定書,原告依約就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與劉石存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其本人之債務,應負完全清償之責,伊無須分擔系爭債務;就乙貸款之抵押擔保債務部分,原告係擔保劉石存與劉志雄之連帶債務,原告僅能向劉石存請求所繳納貸款本息之1/2之分擔金額,再依繼承各1/4之應繼分計算,伊僅需各負擔所繳納貸款本息之1/8之分擔金額。又原告與劉石存於87年3月24日結婚後,即分別於87年、89年及92年間將劉石存名下共14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該等不動產中有數筆係設立抵押權供系爭債務擔保之用,系爭債務原有足額之擔保,原告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藉此掏空劉石存資產,卻將系爭債務留存為劉石存所有,由不知情之繼承人即伊二人分擔系爭債務,顯屬脫法行為,原告甚偽造劉石存於95年9月20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劉石存坐落臺北市及臺中市之3棟房地,並以偽造劉石存認領非婚生子女劉靜宜之方式詐取劉石存遺產,其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甚鉅,應屬無效。再者,原告於95年7月7日劉石存昏迷送醫之際,開立支票盜領劉石存之存款375萬元,嗣於劉石存死亡後,復於95年7月9日盜領劉石存之存款10萬元,上開金額共385萬元均屬劉石存之遺產,伊得按應繼分比例各請求原告給付96萬2500元,並各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又劉月裡曾代為繳納劉石存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遺產稅及繼承登記費等費用,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13萬6789元,劉月裡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並以之主張抵銷。縱伊須分擔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之各期應付金額,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金額之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1月21日間之各期貸款分擔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劉石存於92年1月17日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瑞興銀行)借款1640萬元、2260萬元(即甲貸款、乙貸款,合稱系爭債務),原告為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貸款之抵押債務人。嗣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劉志雄及被告2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劉志雄嗣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畇葇及子女劉喬恩及劉芳毓。原告自95年8月21日起清償系爭債務本息,至107年1月17日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原告於95年8月21日至104年10月19日間為劉石存清償系爭債務部分,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各應於繼承劉石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8萬6294元及按該判決主文所載之利息。原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清償系爭債務共671萬3074元等情,有原告清償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瑞興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41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72、207至209、233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為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查劉石存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劉志雄,每人應繼分1/4等情,已如上述,是兩造均對於被繼承人劉石存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各別對瑞興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由其清償劉石存債務部分,被告亦同免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各向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1/4請求償還等語,應屬有據。又系爭債務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清償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共計671萬3075元,有原告清償明細、瑞興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43至61頁),被告就該期間之清償係原告還款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則原告就上揭期間之清償,被告各應攤還167萬8268元(6,713,075×1/4=1,678,268)。

㈡被告雖抗辯:就甲貸款連帶債務部分,原告係清償其本人之

債務,應負完全清償之責,伊無須分擔系爭債務;就乙貸款之抵押擔保債務部分,原告係擔保劉石存與劉志雄之連帶債務,原告僅能向劉石存請求1/2之分擔金額,伊僅需各負擔所繳納貸款本息之1/8之分擔金額云云。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60條、第861條規定,抵押債務人僅就其不動產提供擔保。而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後,原告於同年月24日始簽署轉帳委託書,有授信自動轉帳繳納本金利息委託書可憑(本院卷第27頁),核與原告陳稱劉石存死亡後,伊係基於繼承人地位清償等語一致(本院卷第213頁)。足認原告針對系爭債務,於劉石存死亡後,同意自其帳戶扣款,係基於繼承人地位而為清償,並非基於自身之保證人或抵押債務人身分所為。又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均為劉石存,授信約定書縱約定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瑞興銀行各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亦非表示連帶保證人成立自己之債務,不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被告抗辯原告甲貸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乙貸款清償劉志雄部分1/2之債務,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在劉石存生前,將劉石存名下共14筆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為原告所有,該等不動產中有數筆係設立抵押權供系爭債務擔保之用,原告掏空劉石存資產,卻將系爭債務留為劉石存所有,由伊分擔系爭債務,顯屬脫法行為,原告甚偽造劉石存之死亡證明書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劉石存坐落臺北市及臺中市之3棟房地,並以偽造劉石存認領非婚生子女劉靜宜之方式詐取劉石存遺產,其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甚鉅,應屬無效云云。惟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又按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為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劉石存生前贈與財產與原告,係處分自己財產,與被告之權益無涉,亦未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為脫法行為,且原告縱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及劉石存認領非婚生子女劉靜宜無效等情,被告仍得請求原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及臺中市之3棟房地,亦得向劉靜宜請求返還遺產,並無犧牲被告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攤還債務應無違反誠信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盜領劉石存之存款375萬元、10萬元合計38

5萬元,伊得按應繼分比例各請求原告給付96萬2500元,並各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人若以抵銷公同共有債權方式獲得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主張抵銷之權。則原告縱於劉石存死亡前盜領存款之行為,應屬劉石存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劉石存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另原告於劉石存死亡後盜領共同繼承之存款,應屬對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財產之侵害,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亦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是上揭二債權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對原告行使抵銷,始屬合法,茲被告單獨對原告行使,自非合法,而不生抵銷效力。被告是項抵銷之抗辯,應非正當。

㈤被告另辯稱:劉月裡曾於103年至107年間墊付如本院卷第175

頁明細表所示自102年至106年劉石存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遺產稅及繼承登記費等費用,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13萬6789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98頁),堪信屬實。則劉月裡代原告墊付其應繳納之上開稅費,使原告受有免繳納之利益,致劉月裡受有損害,是被告抗辯劉月裡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3萬6789元,並主張抵銷,應可採信。依上所述,被告2人各應攤還原告167萬8268元,劉月裡部分經抵銷後,劉月裡尚應給付原告154萬147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債務之各期應付金額,屬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1月21日間之各期貸款分擔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查瑞興銀行對劉石存之債權本金之消滅時效本即為15年,利息部分消滅時效雖為5年,惟原告並非基於承受債權人瑞興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劉石存之債權而向被告請求,原告係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應自原告清償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該償還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債權之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仍為15年,是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起訴(本院卷第11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盈秀、劉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石存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67萬8268元、154萬14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償還應分擔金額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