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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世股檢察事務官)

江婉甄(檢查事務官)被 告 魏雋弦被 告 謝志雄

魏詳和蔡裕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雋弦、謝志雄、魏詳和、蔡裕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魏雋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謝志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魏詳和、蔡裕豐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雋弦、謝志雄、魏詳和、蔡裕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對被告魏雋弦、謝志雄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魏雋弦、謝志雄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魏雋弦、謝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9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具狀追加魏詳和、蔡裕豐為被告,變更請求被告魏雋弦、謝志雄、魏詳和、蔡裕豐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於111年7月22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魏雋弦、謝志雄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被告魏詳和、蔡裕豐之利息起算日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雋弦經合法通知,惟捨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到場權(見本院卷第55頁),其餘被告謝志雄、魏詳和、蔡裕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雋弦、謝志雄、魏詳和、蔡裕豐4人(下合稱被告4人)為舊識,被告魏詳和係被告魏雋弦之堂兄,被告蔡裕豐與被害人黃伯威另有債務糾紛。被告魏雋弦、謝志雄、蔡裕豐於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清茶館巧遇黃伯威及其友人劉豈銘,被告蔡裕豐欲與黃伯威繼續商討債務糾紛,遂要求黃伯威與劉豈銘轉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訴外人侯順益之住處,被害人、劉豈銘不疑有他而同意前往,待眾人抵達上址門外,被告蔡裕豐以電話聯絡侯順益,要求其打開住所大門,惟侯順益外出未在屋内,適逢同住上址之房客馬永芳返回而開啟該屋大門,被告蔡裕豐乘機領同眾人進入屋内,其後被告魏詳和與侯順益亦分別抵達。被告4人客觀上均可預見眾人分以拳腳、牌尺、跳繩器物毆打人體軀幹、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將造成人體大面積多發性鈍性傷並大幅減損體力及行動能力,且現場環境濕滑,極易導致人行動不穩後仰跌倒,致頭部要害撞擊地面引起死亡結果,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仍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上午3時20分許止,分持跳繩、牌尺及以拳擊、腳踢之方式毆打黃伯威,並綁縛黃伯威之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蔡裕豐復令黃伯威脫去所著衣物,彼等更以香蕉塞入黃伯威口内以阻其呼救,再持打火機燒灼黃伯威之腹部體毛及恥骨陰毛,期間被告4人持水予黃伯威飲用而流至上址客廳地板,黃伯威亦有排泄尿液至地板,被告蔡裕豐見狀竟喝令黃伯威舔其排泄尿液,黃伯威迫於威勢而舔其排泄尿液未盡。待黃伯威遭毆打至倒地不起,被告蔡裕豐方對黃伯威稱「5分鐘内穿好衣服就送你去醫院」之語,黃伯威聞言自地板掙扎爬起,起身時足部踏及地板濕滑處而滑倒,致其頭頸部撞及地面而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出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侯順益見狀以手機通報119,黃伯威雖經施以急救仍不治身亡。被告4人上開犯行,除被告蔡裕豐遭通緝外,被告魏雋弦、謝志雄、魏詳和等因共同涉犯傷害致死等罪嫌,分別經原告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68號、第16212號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第1550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且被告謝志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又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即訴外人黃煌廣係黃伯威之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害人遺屬身分,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聲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應補償黃煌廣160萬元確定,原告並已支付完畢,爰就原告已支付共計160萬元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4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魏雋弦、謝志雄、魏詳和、蔡裕豐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被告魏雋弦、謝志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被告魏詳和、蔡裕豐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魏雋弦:承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

㈡被告謝志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伊已賠償7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㈢被告魏詳和、蔡裕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書、遺屬補償金領取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原告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568號、第16212號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第155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21至92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魏雋弦、謝志雄所不爭執,被告魏詳和、蔡裕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所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為犯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見司促卷第69頁、第89頁),是被告4人就其等上開行為應對黃伯威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業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元予黃伯威之父黃煌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支付16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4人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謝志雄雖辯稱其與被害人達成合解,已賠償70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4人前揭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魏雋弦、謝志雄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17日(見司促卷第113、115頁)起;被告魏詳和、蔡裕豐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111年5月12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1年6月1日發生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被告魏雋弦自111年2月18日起;被告謝志雄自111年2月17日起,被告魏詳和、蔡裕豐自111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