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熹
陳玉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政毅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金額」欄位所示,分別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位所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上訴人 上訴利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陳文熹 15萬元 2,325元 陳玉琴 136萬9,257元 2萬1,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