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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吳治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就本件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向原告線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電腦資訊設備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9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73%),嗣後原告調整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1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4萬8,728元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109年7月3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收取500元)。詎截至111年2月10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6萬4,699元(含本金6萬2,712元、費用948元、已到期利息1,039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61萬3,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申請相關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 違約金 (新臺幣) 1 信用貸款 54萬8,728元 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 1,200元 2 信用卡 3萬1,893元 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 1,200元 3 信用卡 2萬3,010元 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1計算。 4 信用卡 7,809元 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