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碧蓮
包錦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吳欽
周彌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等之上訴利益即為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30萬4,70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