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洪建隆

洪建明

洪建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洪維勵

洪維杰洪維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一「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及同段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之父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兄洪建勝之子,洪建勝於108年12月間去世,遺產由被告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128、12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洪建勝於60年底共同合資向訴外人王芳梅以新臺幣(下同)560,000元購入,每人權利均為1/4,當時為尊重洪建勝為兄長,遂推由洪建勝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申報納稅義務人亦由洪建勝擔任,而系爭房地一直由原告洪建明及母親、妹妹居住,稅款之繳納、出租管理亦多由原告洪建明處理,故原告與洪建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現因洪建勝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原告與洪建勝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未果。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由洪建勝保管,洪建勝死後由被告保管至今,原告洪建明係因前需要至大陸設廠,洪建勝礙於親情,遂提供所有權狀予洪建明辦理貸款,才持有權狀影本;且購買系房地當時,原告洪建泰退伍不久,應無能力出資,其當時亦未在台灣。又洪建勝基於孝親,提供系爭房地予母親洪張阿蘭居住,原告洪建明以照顧洪張阿蘭為由遷入居住,被告洪維勵、洪維杰求學時期亦曾居住在系爭房地,洪建勝將系爭房地提供親人居住,乃屬常情。況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出租租金支出,洪張阿蘭死亡後則由洪建勝繳納,況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無洪建勝承認借名登記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各節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與洪建勝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第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洪建勝名下,嗣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繼

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據證人洪素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房屋及土地,是何人出資購買?)是兄弟四人合買,即大哥洪建勝、二哥洪建隆、三哥洪建明、四哥洪建泰。」、「(問:當時是由何人出面去處理購買房子的事情?)這是他們四兄弟出面去買的,他們一人出資10萬,房子是56萬,他們問我看看能不能去借到,我就去借到16萬元,錢是暫時跟人借的,一共56萬拿給房子的主人,錢給他才能過名,這錢要還人,當時是以大哥的名義向銀行貸款,過名後才能還錢給我同事。」、「(問:系爭房地登記何人名字?)登記大哥的名字。」、「(問:為何要登記大哥的名字?)因為我們沒有爸爸,那時候我們都很尊重大哥……」、「(問:

後來其他兄弟有無把錢還給大哥?)我們就是用房租來處理,是他們四兄弟合買……」、「(問:系爭房地買來後,由何人居住?)那時候剛開始是我三哥三嫂即洪建明他們,他們負責出租,出租給學生,也負責清償銀行貸款、費用。」、「(問:系爭房地有無收回自住?)後來學生愈來愈少沒有了,我媽媽就有過來住……,那時候過了一、兩年後,我媽就過去跟我三哥三嫂、四哥、還有一個姐姐洪素華同住,我姐姐洪素華目前還居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並觀諸原告提出之帳簿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343頁),原告及洪建勝就系爭房地之辦理購買事宜所需代書費、相關規費、或整理房屋、添置物品等費用均各有支出,每月結餘虧損亦均分由四人負擔;且原告提出之63年、65年、66年上期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書所載稅款(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28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核與帳簿內記載之數額相符等節,再佐以系爭房地購入後,原告或洪建勝均未立即入住,而是出租他人,以每月租金收入清償洪素月代為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及支付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稅款或其他用品更換、修繕等費用,甚且原告及洪建勝之母洪張阿蘭之生活費用亦從中支出,可知系爭房地之費用並非全然由洪建勝一人負擔,收益亦非洪建勝單獨取得。是綜合上開證述及相關情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及洪建勝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洪建勝名下,原告及洪建勝之應有部分各為1/4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購入系爭房地時原告洪建泰並未在國內,亦無能

力出資,且系爭房地之前手為王荷媄,原告不清楚前手為何人,縱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亦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云云,然由證人洪素月所述:原告洪建泰係從美國寄匯票回台,交由洪素月及其二哥去換,不夠的部分由洪素月及其二哥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足認原告洪建泰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甚明。又依被告提出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列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簿」已明確記載,王芳梅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因更名為王荷媄而辨理變更登記,則王荷媄與王芳梅應為同一人,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及洪建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洪建勝既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洪建勝死亡而告消滅,被告為洪建勝之繼承人,且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屬原告之應有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如附表一、二「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 128、128-1地號 被告洪維勵1/12 被告洪維勵1/48 被告洪維杰1/12 被告洪維杰1/48 被告洪維廷1/12 被告洪維廷1/48附表二:

建 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被告洪維勵1/3 被告洪維勵1/12 被告洪維杰1/3 被告洪維杰1/12 被告洪維廷1/3 被告洪維廷1/12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