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胡再黃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被 告 胡秋男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合資之清算及給付清算分配款,並以被告違反購買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陵園仁區二排21號墓園(下稱系爭墓地)作為家族墓地使用之協議為由,依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墓地使用權變更為兩造共有,嗣就系爭墓地之請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墓地後所剩餘之新臺幣(下同)26萬6,667元本息,並改為請求移轉系爭墓地所有權及換發使用權狀(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8頁、第215至216頁、第411至412頁,追加及更正後之聲明詳後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原一同經營父親即訴外人胡世傳遺留之海洋交
通有限公司(後變更為海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嗣該公司經營有成,被告以該家族事業為基礎,另成立信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協公司),並於6、70年間逐步將公司經營延伸至合建工程,其中包括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7樓靜園華廈建案(下稱靜園華廈建案),伊本可分得靜園華廈7樓房屋(下稱靜園7樓房屋)1戶,然被告因有意購買苗栗縣竹南鎮營盤段土地(下稱苗栗土地),惟資金不足,因此希望伊將該房屋出售,再以所得之價金共同出資購買苗栗土地,伊應允後,遂以出售該房屋所得價金之500萬元出資,兩造於斯時成立購買苗栗土地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關係),該合資目的亦已於取得苗栗土地所有權時完成而有法定解散事由,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退出合資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382條規定,於清算完成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
㈡又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胡世傳原安葬於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右
側山坡之墳地,因遭建商開發破壞,建商與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胡元黃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並匯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胡林順年之帳戶。嗣87年間胡林順年與兩造及胡元黃(下合稱胡林順年等4人)協議,決定以取得之賠償金購買系爭墓地作為家族墓地使用,約定由胡林順年等4人同列為買受人、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下稱系爭墓地協議)。詎伊於110年10月間發現被告擅以個人名義成立系爭墓地之買賣契約,並單獨登記為系爭墓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顯已違反系爭墓地協議之約定,且系爭和解金係為購買系爭墓地使用,實質上係由胡林順年等4人共有,被告以70萬元購買系爭墓地後,竟獨吞剩餘之80萬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請求被告將80萬元中之26萬6,667元(計算式:80萬元÷4+20萬元÷3≒26萬2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予伊。
㈢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求為如附表「請求內容」欄所示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胡世傳並未遺留營造業相關公司予兩造共同經營,海洋公司及信協公司係伊邀同訴外人陳木林、劉國松等人設立,非原告所稱之家族公司。68年至70年間,伊雖有借用原告名義作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上品新居華廈建案(下稱上品新居建案)及靜園華廈建案之起造人,惟原告從無出資參與,僅係借名登記。靜園7樓房屋係由伊以51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雅慧,原告未受分配,兩造間並無系爭合資關係存在。又系爭和解金係存入胡林順年之帳戶,應為胡林順年單獨所有,並非胡林順年等4人共有,且87年間胡林順年等4人係協議由伊代表家族購買系爭墓地並登記為系爭墓地之使用權人及所有權人,胡林順年遂自系爭和解金中取出70萬元交由伊購買系爭墓地,伊從未取得剩餘之8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存在,其於111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該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建商於87年間給付系爭和解金予胡林順年,並有部分係用以購買系爭墓地,胡林順年等4人並協議系爭墓地係作為家族墓地使用,家族成員得葬入系爭墓地等節,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5至47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414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清算合資財產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2項)
1.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惟合資契約既屬契約關係,自應由主張該契約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就兩造就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海洋公司及信協公司,參與多筆合建案,並以出售靜園7樓房屋所得價金500萬元出資,與被告共同購買苗栗土地而成立系爭合資關係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查:
⑴原告依其與胡照美之對話紀錄及海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第157頁、第377至402頁),主張海洋公司為兩造父親所創立云云。然被告已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90頁),原告又未進一步舉證,自乏形式證據力。又觀諸海洋公司登記資料,僅可知訴外人即兩造姊妹胡照美曾為該公司之股東,嗣將其出資移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並由被告擔任海洋公司之監察人,至於胡林順年、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等家族成員,則均未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非該公司之股東,自難依憑上開登記資料,即謂海洋公司係兩造之家族事業。雖原告繼稱胡林順年曾有票據法事件,無法擔任股東,海洋公司及信協公司成立時,其與其他兄弟姐妹均未成年,遂未登記為各該公司之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413頁),被告亦不否認海洋公司成立時其弟妹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413頁)。然依其所提出與胡照美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胡照美僅稱:「老母那時候是怎樣票據法你也知道,那是阿舅、阿舅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354頁),充其量只能證明兩造母親可能曾經違反票據法,實無法據以推認海洋公司係兩造父親所遺留給家人之公司。原告又以其與胡照美之通話曾提及「我們有一個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355頁),主張海洋公司於兩造父親生前即已存在,惟胡照美根本未提及司機所屬公司,即使該陳述內容為真,亦無從認定海洋公司是兩造父親所創立而為家族事業。至原告另稱被告於56年間即以莒光路袓厝向銀行抵押借款,65年間又改由胡照美為義務人,由被告以袓厝向銀行抵押借款,用於經營家族事業,顯見海洋公司及信協公司為家族事業部分,雖據提出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3-8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但該登記簿僅足證明原告所述之抵押借款事實,未能證明借款之用途,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海洋公司及信協公司,顯不足據,自不可採。
⑵又原告未能證明其曾與被告共同經營家族事業等情,其基此
主張曾與被告共同參與多筆合建或工程(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附表)等節,亦無可信,況其中除上開附表編號6、7即上品新居建案、靜園華廈建案經原告提出相關建造執造、使用執照存根及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外(見北司調卷第25至44頁),其餘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更難認原告主張曾參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5之工程或合建案乙節為可採。雖原告提出臺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靜園華廈建案)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證明其為該建案之起造人之一,並基此主張其得分配靜園7樓房屋,更以靜園7樓房屋出售之價金充作合資資金云云,然依被告所提靜園建案起造人名冊及變更紀錄(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原為靜園華廈建案2樓之起造人,並非7樓(即靜園7樓房屋),嗣2樓之起造人更迭經變更為胡林彩玉、胡康立,原告對此竟全然不知,實難信其亦參與靜園建案而分得靜園7樓房屋。況依被告所提靜園7樓房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林雅惠簽訂,並由被告收受價金合計510萬元,更徵原告前揭主張,非屬實在。是原告主張其以靜園7樓房屋出賣之價金作為出資,與被告成立系爭合資關係,亦乏所據,並不可採。
⑶此外,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
國稅局)、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下稱財資中心)調取被告68年至73年之財稅及所得資料,經臺北國稅局函覆稱「…因現行稽徵機關電腦檔上提供查調所得資料最早年度為99年度,…,故無資料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233頁),財資中心則稱:「…,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本中心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於68至73年間購買苗栗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斯時以其提供之500萬元資金合資購買苗栗土地云云,無據可徵,亦難憑採。至原告另聲請函調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胡陳美智、胡照美68年至73年間之財稅及所得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222頁),既經財資中心函覆68年至73年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自無調取該等資料之必要;原告再聲請函詢苗栗縣政府是否曾發放補償金予被告、胡照美部分,因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曾交付其苗栗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則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曾與被告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並以靜園7樓房屋出售價金500萬元出資被告購買苗栗土地,更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買苗栗土地,自無從認定系爭合資關係確屬存在。是其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清算合資財產,並給付相當之金額予原告,應屬無據。㈡關於移轉系爭墓地所有權及辦理使用權狀部分(即訴之聲明
第3項)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而依該契約關係對他造有所主張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雙方已就成立該等契約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墓地協議,約定由胡林順年等4人同列為系爭墓地之買受人、所有人及使用人云云,固據提出其與胡照美之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7頁、第16頁)。惟胡照美所稱:「這是公家的墓,大家都可以使用」、「跟他說這個墓是公用的」等語,僅足證明系爭墓地為兩造及其等家族成員得共同使用之墓地,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414頁),至原告主張曾協議由胡林順年等4人同列為系爭墓地之買受人、所有人等節,則未見胡照美對此有何陳述,實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兩造有上開約定之合意。況被告為兩造家庭之長子,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0頁),購買系爭墓地時,兩造之父親業已過世,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4頁),且被告係以家族代表之身分為家族購買系爭墓地,並登記為所有人及使用人,亦有被告所提之系爭墓地使用權狀、訂金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407頁)可稽,被告顯然是代表家族對外購買家族墓地,並登記為所有人與使用人,核與國人處理家族事務,由長子代表處理之社會常情相符,依此更可徵原告所稱兩造曾約定由胡林順年等4人同列為系爭墓地之買受人、所有人,乃不可採。因此,原告依系爭墓地協議,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墓地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難認有據。又依系爭墓地管理公司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福公司)之函文,換發系爭墓地使用權狀應先辦妥土地持分(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原告不得請求於原告移轉系爭墓地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將協同辦理換發系爭墓地之使用權狀,自同屬無據。
3.雖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胡元黃之配偶楊幸春、胡元黃之子胡住鍵,以證明被告拒絕讓胡元黃葬入系爭墓地(見本院卷第365頁),並聲請函調系爭墓地之買賣契約,以證明被告確以其自身名義為系爭墓地之買受人(見本院卷第366頁),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胡元黃均有系爭墓地之使用權(見本院卷第414頁),至於胡元黃是否經被告拒絕葬入系爭墓地,則與原告可否登記為系爭墓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無涉,被告復不爭執係由其購買系爭墓地(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11頁、第414頁),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㈢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訴之聲明第4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獨吞系爭和解金購買系爭墓地後之餘款8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其應得之元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5頁)。然依系爭墓地訂金單及系爭墓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407、161頁),被告於87年12月3日向頂福公司訂購系爭墓地,於90年11月14日登記為該墓地基地共有人,而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則為87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實難依該交易明細而謂兩造母親係將系爭和解金全數交予被告訂購系爭墓地,原告依該交易明細,主張被告顯然溢收購買系爭墓地價金,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兄弟人數之比例,返還其26萬6,667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或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欄第1至4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間:民國/幣別:新
臺幣)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第1項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之苗栗土地。 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或因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第686條第1項)合資關係亦因此而消滅,應行清算。 2 第2項 被告因合資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前項清算前,原告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保留給付之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 3 第3項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應協同原告辦理換發系爭墓地之使用權狀。 系爭協議。 4 第4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667元。 民法第1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