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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韓宏道被 告 吳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束且諭知宣判期日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因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程序已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為之,且未敘明具體之事實及理由,應足認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而對被告之程序利益有重大之影響,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無庸因原告聲請法官迴避而暫予停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6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實際上係拿假的債權,對原告之法院提存金參與分配

;又被告係以極低之價格購買原告之房產,且亦未給付尾款,應足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㈢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是確定判決,案號是高院105年重上字第69

9號判決,另外還有本院104年重訴字第1228號判決,被告迄今尚有400,000元未受償,所以案件才繼續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本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36877號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應可知於判決終局確定後,獲有利判決之債權人,即有依法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且受不利判決之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就相同之標的再為爭執,以尊重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終局判決確定後至債務人履行債務前,所需耗費之時日不在少數,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新生事實以致有所變動之情形所在多有,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即特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以保障債務人就變動後之新權利義務狀態再為爭執之權利;又因確定判決所得審酌之事實,僅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等語,以釐清所謂「新生事實」之時點。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於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之情形,債務人應僅得就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所新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主張其權利。是以,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或當事人間雖有權利義務之更動,惟非屬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義判決仍有效存立,是受理之法院即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於此情形,債務人自應以就執行名義判決提起再審之方式進行救濟,方為適法。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偽造假債權、未給付尾款等情事,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得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主張其權利。然查,原告關於被告偽造假債權、未給付尾款之主張,應已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進行論斷,此觀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有關:「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650萬元,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400萬元,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交屋後3日內給付尾款250萬元。是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給付簽約金400萬元後,即得請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共計600萬元,則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等記載自明,自應認原告係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正確性有所爭執,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有所不符。準此,因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雖於本件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本院並未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惟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補充陳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時,原告僅陳稱:「我有法院提存金,被告拿假的債權,全部把我參與分配,被告是代書,跟我買房子,將房子很便宜的買走,尾款也沒有給我,我要再議及非常上訴,凡走過必留下痕跡,我現在正在匯總把被告的手段讓大家知道,我在醫院,被告來找我,我要調查所有的證據,有相關的字號,我要把他的錢全部拿回來,我的錢都被被告扣了,還說我欠他錢,天理何在。」、「我不同意辯論終結,我還有證據要提供,我還有資料要提出。」等語;並於本院闡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時,僅陳稱:「我要跟提存所異議,我要跟二審提出再審,法院為何判給他是有瑕疵」等語,仍未能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有何新生事實以致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形,應足認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尚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事證應已臻明確,自無再開辯論以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