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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呂佳翰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許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判決影本張貼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共5處公布欄,張貼以24號字體、AA4版面紙張、標題為「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許逸宏,曾指述『呂佳翰先生自103年控制管委會帳戶後,從來沒有公開細項。到目前為止約有200萬台幣的資金的運用,沒有人看過細項。在呂佳翰先生控制管委會後,曾多出"多筆"法律事務費用,卻無人了解相關法律服務內容。』、『大家繳交的管理費都不知道花到哪裡』,以上均與事實不符,上開不實內容造成呂佳翰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本人許逸宏特此澄清並向呂佳翰先生表達最高歉意,此後絕不再犯此等錯誤。道歉人:許逸宏(親簽)」之親筆簽名道歉啟事,張貼期間為各45天。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之逸欣大廈社區住戶,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4日起擔任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5屆主委,並繼續擔任第16屆主委,原告於擔任主委期間,處理社區事務均合法、公開、透明,被告竟於109年3月間,在逸欣大廈住戶信箱中投遞如附件所示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摘(理由詳如附表),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縱認被告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被告亦有侵害名譽權之過失。原告因系爭傳單之不實指摘,使逸欣大廈住戶質疑原告人格、品德,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遭到減損,心情沮喪且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判決影本張貼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共5處公布欄,張貼期間為各45天。㈢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影本投入逸欣大廈社區全部住戶信箱。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至109年控制逸欣大廈管委會,原告於104年後也未依法律規定、規約規定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於109年後直至今日並未依法完成社區資料移交,並從未將完整之財務資料、社區資料交給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基於109年3月7日會議上住戶所發表的言論,有理由相信住戶所言為真實,系爭傳單得到與會住戶簽名表示認可,系爭傳單對原告管理疏失所生之批評屬於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發表之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言論無背於善良風俗,更不可能侵害原告名譽權,其餘被告並無以系爭傳單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答辯詳如附表。原告過去10年間所提之民、刑事訴訟已超過60件,為通念認知之濫訴行為,請依法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濫訴,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為裁定或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逸欣大廈共有58戶住戶(見本院卷一第550頁、本院卷二第3頁)。

㈡系爭傳單為被告所印製,被告有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傳單投

遞至逸欣大廈住戶信箱(見本院卷一第550頁,被告係承認投入逸欣大廈部分住戶信箱,非所有住戶信箱)。

㈢原告於102年3月3日經逸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

委員,並在會議當場經管理委員推選為逸欣大廈第15屆主任委員;原告於103年3月8日經逸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在會議當場經管理委員推選為逸欣大廈第16屆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本院卷三第2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5第1頁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409

-500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5日經查核被證5第1頁原本後,即已對被證5第1頁之形式真正無爭執(見本卷三第91頁),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

4、5、7、10、42、60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19-427頁、本院卷三第500頁),然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之理由,均在爭執文書內容是否屬實,應僅屬實質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而無形式真正性之疑慮。是以,本件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所為爭執,均無可採,上開證物,均得為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盡周延。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護,民、刑事之本質並無不同,應適用相同原則。

㈢本院命原告特定系爭傳單中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字句為何

,經原告特定如附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字句」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26頁),並經兩造分別提出主張、答辯理由如附表「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理由」、「被告抗辯未侵害名譽權之理由」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7-325頁、本院卷三第459-483頁),本院即以附表所示之內容為本院審理之基礎,合先敘明。

㈣經查,附表編號1、2之言論主題同一,即指涉原告於103年間

起,控制逸欣大廈管委會帳戶後,即「從未公開過財務之細項」、「有2000萬元資金,沒有人看過細項」,核屬事實陳述,涉有事實真偽之問題。而附表編號3之言論主題則為「原告將住戶個人資料、判決刊登於逸欣大廈一樓公布欄」、「濫用管委會名義...已經嚴重違反法律」,前者核屬事實陳述,涉有事實真偽之問題,後者核屬意見陳述。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言論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意見發表,無所謂真實與否云云,法律概念尚有誤認,委無可採。以下分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言論分述被告有無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㈤附表編號1、2:

⒈關於原告自102年間擔任逸欣大廈第15屆主任委員起,是否「

從來沒有公開過管委會財務細項」、「2000萬元(依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此處所謂2000萬元即指原告於102年至109年在逸欣大廈管委會任職期間)資金運用沒有人看過細項」等情,原告否認附表編號1、2言論屬實,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理由、證據,其中由原證9逸欣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120頁)、原證32逸欣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38頁)、原證33之逸欣大廈103年1月、2月財務收支月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原證35逸欣大廈103年3月至104年11月財務收支月報表(見本院卷二第47-65頁)等證物顯示原告曾於103年3月8日以逸欣大廈第15屆管委會主委身分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曾公布逸欣大廈現金帳戶及欠繳明細;原告曾於104年12月26日以逸欣大廈第16屆管委會主委身分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曾公布逸欣大廈社區財務收支月報表、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及停車位收費一覽表供與會住戶查閱;逸欣大廈管委會103年1月至104年11月之財務收支月報表,除經原告以主委身分簽名確認外,另經其他管理委員,如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行政委員(5位委員中至少有4位委員簽名用印)及會計師之簽名用印,是原告擔任逸欣大廈管委會主委期間並非「從來沒有公開過管委會財務細項」、「沒有人看過2000萬元資金運用細項」,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言論均與事實相違。

⒉被告印製、投遞之系爭傳單中關於附表編號1、2言論,固然

與事實相違,然依本院上開揭示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民事侵權行為認定原則,法院仍應繼續審究被告是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如是,仍不得認定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已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理由、證據。其中,被告抗辯系爭傳單係逸欣大廈17位住戶109年3月7日會議內容之紀錄,與會住戶均有簽名確認乙情,業經證人即逸欣大廈住戶兼區分所有權人趙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109年3月7日召開會議,我有參加,本院卷一第399頁之文件即109年3月7日會議之簽到表,簽到表上我的簽名是我當天簽的,經我詳閱系爭傳單,系爭傳單上記載確實是根據109年3月7日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證人即逸欣大廈住戶李旭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109年3月7日召開會議,我有參加,本院卷一第399頁之文件即109年3月7日會議之簽到表,簽到表上我的簽名是我當天簽的,系爭傳單上記載有些根據109年3月7日會議,有些沒有根據109年3月7日會議,因為我們開那個會議就是因為社區有好幾年沒有開區權大會,中間有一些財務報表沒有按時公告在公告欄上,所以當時有熱心的住戶召集會議,要開區權大會。像系爭傳單上所寫的多位住戶在裝潢時與原告相關事宜的經驗相當不愉快,這個在會議中確實有住戶提到。但傳單上寫東方麒麟大廈副主委訴訟事宜這一點我沒有印象會議中有提到。還有傳單上提到清潔員受僱於原告在東方麒麟大廈服務,這點我也不太記得在會議中有無提到。我比較確定的是系爭傳單第V點以下之第A、B、C、D、E點的記載都是正確的。系爭傳單寫「呂佳翰先生自103年控制管委會帳戶後,從來沒有公開細項。到目前為止約有2000萬台幣資金的運用沒有人看過細項。」,109年3月7日會議中超過1位住戶講到當時候副主委即原告沒有按時公開帳目,但不是講所有細項都沒有公開,是有些有遺漏,這些話誰講的我不記得,我不記得會中有聽到「到目前為止約有2000萬資金的運用沒有人看過細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1頁),可與被告上開抗辯,互核相符,即系爭傳單之產生源由係因逸欣大廈住戶109年3月7日會議事項,且109年3月7日會議中確有超過1位之住戶認知原告未按時公開逸欣大廈管委會所有帳目,是被告在系爭傳單中撰寫「呂佳翰先生自103年控制管委會帳戶後,從來沒有公開細項」、「到目前為止約有2000萬的資金的運用,沒有人看過細項」,雖行文以「從來沒有」、「沒有人看過」之概括否定方式而與事實相違,但逸欣大廈確有包含被告在內之住戶個人主觀認知原告並未對其公開所有帳目細項,並未看過原告擔任逸欣大廈管委會職務期間所有之帳目細項,是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述,應屬根據其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且此部分陳述,涉及逸欣大廈社區帳務問題,逸欣大廈有高達58戶之住戶,攸關眾人之財產權益,有高度公益性,被告應享有較高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原告之名譽權應予適度退讓,應認並未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㈥附表編號3:

⒈附表編號3中關於「呂佳翰先生將多名住戶的個人資料、判決

書刊登於一樓公告欄」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涉有真偽問題,已如前述,因原告並不爭執逸欣大廈管委會於108年4月28日,將載有案號、訴外人朱春富及陳正寬2人姓名,以及塗抹身分證字號、地址、年齡、出生年月日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號、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2份判決書張貼於一樓公布欄乙情(見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理由」欄),是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已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⒉附表編號3中關於「濫用管委會名義...這已經嚴重違反法律

」之言論,屬意見陳述,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朱春富及陳正寬因部分個資塗銷之刑事判決書遭公布於逸欣大廈公布欄乙事所提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案件受理,並業已判決駁回朱春富及陳正寬之訴訟,足見原告並無嚴重違反法律情事。惟依朱春富及陳正寬與原告等4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9-268頁),恰顯示朱春富及陳正寬即認原告等4人將朱春富及陳正寬部分個資塗銷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號(案由:傷害)、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案由:妨害名譽)2份判決書張貼於逸欣大廈公布欄屬違法,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於110年4月8日判決駁回朱春富及陳正寬之訴,亦無礙於被告認知、主張原告以管委會名義張貼部分個資塗銷之刑事判決書之舉動有濫用管委會職權及違反法律之虞之權利,此部分被告意見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任何貶抑人格之非理性之用語,無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可言。

㈦綜上,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因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當無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本件以名譽權遭不法侵害為前提,所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3項請求,均屬無據。㈧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為濫訴,於答辯聲明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云云。然是否構成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仍應基於個別訴訟主張內容判斷之,被告所持原告過去10年所提民、刑事訴訟超過60件云云,縱屬真實,亦僅能認定原告因涉有多起法律糾紛而透過法院維護權利,尚難以訴訟數量即認定原告後續訴訟均屬濫訴,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主要針對被告印製、投遞之系爭傳單,被告並未舉證原告針對系爭傳單,有對被告分別提起多起民事訴訟之行為,尚難遽認原告本件訴訟屬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被告此部分請求,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判決影本張貼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共5處公布欄,張貼期間為各45天。㈢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影本投入逸欣大廈社區全部住戶信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業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均不在本判決斟酌範圍,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件:

親愛的鄰居您好, 就在3月7日,有17戶的住戶,召開了一個交流會。結論如下: I.多位住戶與呂佳翰/沈政榕先生(管理員)有過非常不愉快的經驗。 A.呂佳翰先生自103年控制管委會帳戶後,從來沒有公開細項。到目前為止約有2000萬台幣的資金的運用,沒有人看過細項。在呂佳翰先生控制管委會後,曾多出"多筆"法律事務費用,卻無人了解相關法律服務內容。 B.多位住戶在裝潢時,與呂佳翰先生處理相關事宜的經驗非常不愉快。 C.呂佳翰先生濫用管委會名義,將多名住戶的個人資料、判決書刊登於一樓公告欄。這已經嚴重違反法律。 D.沈政榕(管理員)多次對住戶不禮貌。 II.呂佳翰與管理員沈政榕先生不適合從事本社區管理業務。 III.呂佳翰先生曾任"東方麒麟大廈"副主委,呂佳翰先生與東方麒麟大廈管委會曾有超過十數筆訴訟。相關訴訟費用驚人。 IV.清潔員許明潭之前受雇於呂佳翰,在東方麒麟大廈服務。待呂佳翰於東方麒麟大廈訴訟敗訴後,許明潭隨即服務於逸欣大廈社區。 V.3月7日交流會議後,在場住戶一致達成共識: A.支持謝慶宏主委推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B.支持謝慶宏主委以管委會名義委任專業法律顧問,以協助解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交接等法律問題。並避免未來纏訟。 C.為因應未來可能衍生的法律問題,支持謝慶宏主委以管委會名義設立法律顧問費用預算。由十四號六樓趙碧玲老師負責管理。每戶5000元。等到實際控制管委會、管理費後可以補退或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未來決定金費的處理模式。 D.若是有任何疑問,多位住戶也願意於周末召開第二次說明會,向鄰居們說明狀況。因為知道全盤內容的鄰居屬於少數。住戶希望透過說明會,讓所有的鄰居知道目前遇到的問題與解決辦法。 E.十七戶距離過半僅十一戶。請大家踴躍參與社區事務。社區事務需要大家的監督。否則大家繳交的管理費都不知道花到哪裡。 若有後續問題、希望召開說明會的鄰居;希望解決問題的鄰居請參加連署,請聯絡: 鄰居許先生 09********* 11號聯絡人黃先生、12號聯絡人黃小姐、14號聯絡人趙小姐、若需要他們聯絡辦法請聯絡許先生 懇請支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聯絡許先生;把資金交給趙老師。謝謝附表:

出處: 原告111年5月30日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二第7-26頁)。 被告111年6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第3-6頁、辯論意旨狀第4-16頁(見本院卷二第317-325頁、本院卷三第459-483頁)。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字句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理由 被告抗辯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理由 1 呂佳翰先生自103年控制管委會帳戶後,從來沒有公開細項 一、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期間,社區費用支出均事先經4位委員同意並事後再由復興保全公司帳載,又再交執業會計師查帳審核,原告未控制管委會帳戶,故被告所述不實。 ㈠於103年3月8日,由原告以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召開區權會,區權會會議記錄第6頁記載:「主委報告:十九、有關社區費用支出均事先經4位委員同意後才再用印(惟楊曼麗女士原為財委但拒簽102年5月至9月社區所有公共支出,後經區大決議改任行政委員,仍拒簽102年10月至103年2月社所有公共支出)事後再由復興保全公司帳載,又再交執業會計師查帳審核。」足見原告並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㈡由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份及2月份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其上均有4位委員簽名及會計師用印及復興保全襄理賴彥勳用印,足見原告並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㈢由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核/核銷申請單,其上有4位委員簽名及復興保全襄理賴彥勳用印,足見原告並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㈣知道會計師事務所劉天道會計師擔任逸欣大廈之記帳人處理帳務,故原告並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㈤區權會會議記錄第1頁記載:「監察委員報告:本逸欣大廈收支帳務處理計事項,委由知道計師事務所查核,業經本監委查核完畢(詳附件),請住戶詳閱,謝謝。」,故原告並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㈥逸欣大廈獲得臺北市政府頒發103年度模範社區「優等獎及最佳進步特色獎」,由評選標準中第一項即為管理組織運作,其中即包含財務(含管理維護費、公共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且複選階段須評選委員法律及會計專家檢視規約及帳冊,再者,逸欣大廈參加評選活動初審之評選報告書中,附有102年6月份至103年7月份之收入支出明細表、103年4-5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3年6-7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及「大樓收支帳務處理」合約,又第15屆及第16屆之財務委員趙碧玲及負責逸欣大廈帳務之劉天道會計師,向評選委員林秀聰會計師說明財務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另,第16屆(103年至104年)之代理行政委員李旭修等住戶亦一同於模範社區頒獎典禮上台領獎,可證原告並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二、自103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26日期間,社區費用支出均事先經4位委員同意並事後再由復興保全公司帳載,又再交執業會計師查帳審核,原告未控制管委會帳戶,故被告所述不實。 ㈠於104年12月26日,由被告以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召開區權會,區權會會議記錄第1頁記載:「副主任委員工作報告:本逸欣大廈收支帳務處理會計事項,委由知道會計事務所查核及簽證,業經本副主委查核完畢(詳見附件),請住戶詳閱,謝謝。」足見原告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㈡104年12月2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第2頁記載:「財務委員工作報告:本逸欣大廈收支帳務處理會計事項,委由知道會計事務所查核及簽證,業經本財務委員查核完畢(詳見附件),請住戶詳閱,謝謝。」足見原告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㈢104年12月2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第5頁記載:「本逸欣大廈收支帳務處理會計事項,委由知道會計事務所查核及簽證,業經本行政委員查核完畢(詳見附件),請住戶詳閱,謝謝。」,足見原告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㈣104年12月2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第6頁記載:「管委會工作報告:依據區大決議聘請計師查帳收支、審核所有社區财務報表包括社區財務收支月报表、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及停車位收費一覽表(詳附件)。」,足見原告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㈤由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份至104年12月份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其上有4或5位委員簽名及會計師用印及復興保全人員用印,足見原告並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㈥由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核/核銷申請單,其上有4或5位委員簽名及復興保全人員用印,足見原告並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三、自104年12月27日至109年4月期間,社區費用支出均事先經4位委員同意並事後再由復興保全公司帳載,原告未控制管委會帳戶,故被告所述不實。 ㈠按逸欣大廈規約第7條規定,「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例第三十四規定事項。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三、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四、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因原告於第17屆僅擔任副主任委員,由規約之規定可知,原告係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故有須公告或是法律文件用印等需主委代表事宜都是經主委授權,原告並未控制逸欣大廈之管委會運作,更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㈡由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份至109年2月份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其上有4或5位委員簽名及復興保全人員用印,足見原告並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㈢由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核/核銷申請單,其上有4或5位委員簽名及復興保全人員用印,足見原告並未控制管委會帳戶。 四、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期間,原告基於主委之職責,就管委會帳戶支出之詳盡種類均公開給住戶知悉,並非「沒有公開」。 ㈠依據教育部國語小字典之解釋,「細」意指詳盡的,「項」意指種類,故「細項」應指詳盡的種類之意,故此處被告所稱之「公開細項」,應指對於管委會帳戶支出之詳盡種類加以公開之意。 ㈡於103年3月8日,由原告以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召開區權會,並於區權會上公開辦理移交,故區權會會議記錄第8頁以下記載:「經由大會授權二位住戶為監交人(1、曾董事長瀚儀小姐2、蔡馬董事長麗芸小姐),再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親筆簽署確認。又再經由大會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又再授權第15屆管委會全體委員(移交人)移交給第16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接收人),當場兩屆管委會委員們又再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親筆簽署確認,103年3月8日即日正式生效。」依據103年3月8日移交清冊之第1頁移交清冊內容包含:「二、現金帳目:1.存摺2.帳冊:(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財務月報表):從102年5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4)會計憑證」原告並於會後將上述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向市政府報備,足見原告已經將管委會帳戶支出之詳盡種類加以公開。 ㈢於103年3月8日之區權會上,管委會並將移交清冊、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管理員函文及保全員日誌等相關資料作為開會資料發放給住戶,會後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足見原告已經將管委會帳戶支出之詳盡種類加以公開,被告及所有曾出席區權會之住戶不可諉為不知。 五、自103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26日期間,原告基於主委之職責,管委會帳戶支出之詳盡種類均公開給住戶知悉,並非「沒有公開」。 ㈠於104年12月26日,由被告以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召開區權會,區權會上,第16屆之財務委員趙碧玲、副主任委員江伯伶、行政委員王薰儀均為工作報告,報告時均向住戶口頭說明下列內容「本屆管委會全體一致同意決議『公共基金收支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歷屆慣例、往例、歷屆管委會決議及歷屆區大決議執行後,經執業會計師查帳收支、審核再依法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週知,以示透明、公信及公正』」,3位委員就上開內容之聲明書親筆簽名,足見原告已經將管委會帳戶支出之詳盡種類加以公開。 ㈡於104年12月26日區權會上,第16屆之財務委員趙碧玲向住戶報告內容,件區權會會議記錄第2至3頁以下記載:「財委工作報告貳、二、現金帳目1.存摺2.帳冊:(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詳附件:財務月報表):1、103年3月至104年11月5日(業已公告週知)。2、10年11月6日104年12月22日。(4).會計憑證。」由財務委員趙碧玲報告自103年3月至104年11月5日收支明細表業已公告週知,足證原告已經將管委會帳戶支出之詳盡種類加以公開。當時管委會為避免財務收支報表之字太小住戶看不清楚,是請復興保全人員將原A4尺寸大小之財務收支報表放大成A3尺寸複製5份,公布本社區5處公布欄,復興保全人員定期按此方式將五份相同內容之財務收支報表公布一段時間後再撤下,故財務委員財務委員才會報告說103年3月至104年11月5日業已公告週知。 ㈢於104年12月26日上,原告亦將管委會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日記簿、104年1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因財務委員趙碧玲報告自103年3月至104年11月5日收支明細表業已公告週知,故此處發放資料僅為補充104年11月5日至104年12月22日部份)、管會會帳戶存摺自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之交易明細(此處發放資料僅為對104年1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加以說明),作為開會資料發放給每位住戶,足證原告已經將第16屆管委會帳戶支出之詳盡種類加以公開。 ㈣於104年12月2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第6頁記載:「管委會工作報告:二、依據區大決議聘請計師查帳收支、審核所有社區財務報表包括社區財務收支月報表、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及停車位費一覽表。(詳附件)。三、為住戶有知的權力,公告週知所有各項文件及財務報表,以示透明、公信及公平。」足證原告已經將第16屆管委會帳戶支出之詳盡種類加以公開。 ㈤由被告於簽到冊上簽名,可證被告不得對於區權會之開會經過諉為不知。 ㈥原告於105年1月6日辦理第16屆、17屆之移交,依移交清冊第二頁,載明移交清冊內容包含:「二、現金帳目:2.帳冊:(3)收支明細表(詳附件:財務月報表):從103年3月至104年12月22日(4)會計憑證」並由所有辦理移交之委員簽名,會後原告亦將移交清冊送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住戶若有疑問隨時都可向都發局聲請閱卷查詢資料,足證原告已經將第16屆管委會帳戶支出之詳盡種類加以公開。 六、自104年12月27日至109年4月期間,原告係擔任副主委,僅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就管委會帳戶支出詳盡種類之公開應為主委之職責,與原告無關,若住戶有疑問可直接向管委會調取資料,被告所述「沒有公開細項」之說法為不實。 ㈠按逸欣大廈規約第7條規定,「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例第三十四規定事項。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三、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四、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因原告於第17屆僅擔任副主任委員,由規約之規定可知,原告係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原告並無義務公開管委會帳戶支出細項。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另依第17屆財務委員李榮坤於另案本院110訴字第6580號案件證稱「(就你所知,從102年至109年間,逸欣大廈的文件資料是放在何處,由何人保管?)105年至109年這些資料都是放在B1管理室的公文櫃裡面,由復興保全保管,復興保全是我們大樓的物業管理公司,因為我們大樓每個月有給復興保全4000元的記帳費,所以這些資料是由復興保全來保管跟作帳。在105年之前,因為我都在大陸做生意,所以沒有參與大樓管理事務,所以不清楚。(就你所知,105年至109年,社區資料是否由呂佳翰保管?)應該是放在管理室的公文櫃,因為我每個月會簽收支明細表,要付款,所以我每個月都要核對收據跟發票,都是組長從公文櫃裡面拿出來給我簽核。」故每位住戶都可以針對管委會帳戶支出細項向管委會請求查閱放置於管理室之資料,被告不請求查閱卻指摘未負公開細項義務又未實際保管資料之原告未公開細項,顯為不實陳述。 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含本件原告在內,於110年3月間,經第18屆管委會查核,已質疑呂佳翰102年至109年相關帳薄表冊、憑證、單據缺漏,未如實移交給第18屆管理委員會。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黃慕慈、許逸宏所屬第18屆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23日簽立移交清冊後,因認告訴人移交資料有缺漏之情,已陸續提出前揭聲明、討論、陳情、發函、訴訟等行為,自該時起雙方對於移交資料之完整性,早已迭生爭議。」「雙方就管理委員會資料交接之爭議,屬私權範圍,既已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6580號請求移交財務報表案審理,…本案尚難認被告黃慕慈、許逸宏與告訴人所持立場不同,即渠等提出個人之主張,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足證本件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確實拒絕移交102年至109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財務憑證等資料。足證被告並無捏造或虛構不實之內容。 所憑證物:原證1、2、5、9、13、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被證9 原告確實拒絕移交102年至109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財務憑證等資料。足證被告並無捏造或虛構不實之內容。 說明書(被證5)為被告就109年3月7日之會議內容進行整理所做成之紀錄。此並得到當天與會人簽名確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第19屆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副本寄發鄭昱廷律師,要求交付相關財務表冊、單據。足證被告係基於自身職責,處理資料交接事宜及紛爭,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難謂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呂佳翰並未全數移交102年至109年之月報表,且月報表經查核並未逐月登載,須經新任管理委員催討,訴訟,始取得部分資料,且缺乏核銷憑證。足證原告自103年控制管委會帳戶後,從來沒有公開細項之言論並非妄虛。 原告所引用之原證45之李榮坤之證詞,為不實證詞。李榮坤不願涉入訴訟因此於111年5月13日作偽證表示移交已經完成。李榮坤於109年5月24日開會時簽名表示第17屆管理委員會移交並未完成。 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本院110年訴字第6580號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證人趙碧玲證稱意旨略為「沒有看過相關報表,僅確認清冊」、「有些憑證沒有附上」、「沒有所謂月報表,不是每個月都有做月報表」、「事情都是呂佳翰再處理的,整個資料都在他那裡」。足證,原告確實掌控管委會資料,且未詳實記載。 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本院110年訴字第6580號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證人李旭修證稱意旨略為「109年5月23日有辦當天移交,但移交並不是很完整」、「呂佳翰主導」、「當天只有清冊,其他資料沒有看到」、「…呂佳翰事主委,都是他再做事,管理費存摺上都是呂佳翰再處理。我不知道呂佳翰如何保管第16屆財務資料,也不知道呂佳翰把財務資料放在哪裡」。足證,原告確實掌控管委會資料,且財務帳目未詳實記載。 被證5第1頁至第4頁:109年3月7日參與會議住戶均簽名證明:系爭傳單被證5第7頁第8頁,記錄區分所有權人之經歷、經驗與感知,並非被告一人杜撰。系爭傳單主要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希望住戶踴躍參與,而非侵害原告名譽權。 法官問:「請你詳閱系爭傳單,傳單上的記載是否真是根據你所參加的109年3月7日會議?」證人趙碧玲回答:「是的」。證人趙碧玲確認傳單與傳單內容係109年3月7日會議內容。 證人李旭修回答:「我們住戶很多人沒有看過細項,」 被告問:「方才提到有住戶在會議上表示帳目沒有公開、沒有看過細項,請問是只有一位住戶這樣表示還是超過一個?」 證人李旭修回答:「超過一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3)傳單上面提到沒有公開細項,109年3月7日會議中有無提到所謂細項是甚麼?」 證人趙碧玲回答:「細項是收支報表、憑證、會議資料或是估價資料,大概是這些。」 社區存摺被原告加上自己姓名。 ⒈4萬5000元之刑事偵查案件費用透過存摺提款於105年1月26日支付,收據上卻沒有日期,而在1個月後(105年2月23日)才報帳,還沒有請款、報帳為什麼可以從存摺中提領現金? ⒉4萬5000元之漏水案法律費用,105年11月4日提款,而收據日期為10月28日,聲請報帳係105年11月10日,還沒有請款、報帳為什麼可以從存摺中提領現金? ⒊強制執行費用為2萬1656元,透過存摺於107年9月12日提款,收據日期超過三個月(107年12月10日),請款單上面居然沒有記錄是何時報帳,缺少完整請款單未合能夠事先提款? ⒋最誇張的是12萬0000元法律服務費,沒有收據日期、沒有請款日期。在存摺內沒有相對應支出,僅能找到107年5月22日支出9萬元與107年6月29日支出3萬元。請款單卻連服務內容都沒有記錄,就可以從社區存摺中直接取錢。對住戶起訴也應該要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但是到目前為止,原告並沒有移交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目前資料顯示原告經常先使用社區帳戶支付費用,後拿請款單請其他“委員”簽名報帳。原告在還沒報帳錢即可從社區帳戶提款支付費用,足見原告確實控制社區帳戶。 原告保管社區印鑑、使用原告自己印鑑做為提款用印鑑;可見原告確實同時控制存摺、社區印鑑、個人印鑑。 109年7月11日召開10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黃淑勉女士(人稱周太太)於會上強力要求原告把過去帳冊資料等交出。可見原告確實沒有讓其他人檢核102年至109年社區財務資料。 110年3月13日召開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包括:楊曼玲、黃俊仁、黃淑勉、黃慕慈、被告許逸宏等人(均無親屬關係)在會中強烈要求呂佳翰將過去帳目資料交代清楚並完整移交。而與會全體鼓掌表示同意。眾人均指責原告,認為原告該負責交接、並配合清查帳務。 110年3月13日召開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所有住戶已經知道原告拒絕移交社區帳務資料。因此被告、黃恭怨、黃俊仁(與黃慕慈無親屬關係)等人於會議上要求本案原告交出社區帳務資料,原告為拒絕移交帳務資料,遂對3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5)。不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6行提到:『黃慕慈表示:「沒有人完全有能力資格去拿到資料,去核對一切貢料的情形之下,做出來的這些帳目或是資料,所以在過去這一段時間,有陸續跟呂先生(及告訴人)催繳,之前沒有收到齊的資料,我總是被告知,全部的資料都已經交給我們了,但是如果要看的話,放在桌上給大家看,其實資料還是稀稀落落」等語。』 第2頁第12行開始:『黃俊仁亦稱:「我在這裡住了十幾年了,也參加過幾次的管委會的會議,也聽過幾次,那一個有關於結餘大家,不是大家,至少我自己本人,我有問號,我們的錢,到底去了哪裡了?而且我聽說之前還在辦康樂會之類了,我們的錢到今天的情況,會那麼拮据,前面的歷史我不知道,可是我只知道咱們現在很拮据,我們現在想要去清理這件事情,必須要把前面的整個檔案,我們要搞清楚,才能夠決定責任是歸屬於誰。我自己本人我是很Fully Support我完全支持,就是說前面的帳要算清楚,絕對不可能這樣子就走了,我也不管是白道黑道,我自己本人我是不怕這些的,所以呂先生,身為你,大家都不敢講你,OK,不開心很多人也是因為你,那麼我今天也不是在指責你,我只是希望你好好地把所有的播案要交出來,如果沒有辦法好好交的話,不要講說一位兩位,我自己都會參與,加入法律行動。如果你要來黑的,我奉陪到底,我希望你聽懂」、「這一屆交接,讓我真的看到我實在看不下去了,各位請坐請坐,因為我實在看不下去了,因為好好交接大家能夠和平共處的,這個是我們社區我們大家都想要的,過去的這十幾年來,我沒有在台灣住那麼久,我在這裡我住的這一年,我包括我跟我的兒子住在這裡,我發現,太離譜了,該是要時候有人站出來把這個,要把它清一清,而且我希望大家是能夠有志一同,我們這一次就把這些不應該的把它清除掉,不單是要清除掉,我再講一次,要追訴到底,而且法律責任我一定會追,如果你要跟我來黑的,我會讓你吃不完兜著走」等語』。 住戶黃淑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批評呂佳翰控制管理委員會、謝慶宏當時係人頭主任委員。呂佳翰控制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後將帳戶內資金花完。 住戶黃淑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批評原告一人保管管理委員會存摺、兩個印鑑。原告從事多項不合理花費,導致管委會帳戶資金消耗殆盡。對原告為管理負責人時之開銷提出質疑。對原告為管理負責人時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方式提出質疑。並得到絕大多數住戶支持。 黃淑勉表示:“我現在只是在說,為什麼你的那些費用會給人家通過,我不懂,我真的是不懂,為什麼把全部的額度用光光,”…“住戶不向心的話,就是會被有心人隨隨便便就給他揮霍掉,所以我們才會要節省麻!”…“今天的錢如果拿不到我也沒關係,42萬我花出去了,以後逸欣大廈我就不會理你管委會的存在了。”另一位住戶說:“主委委員讓你來當,很棒,我們支持你”。黃淑勉表示: 1.對原告把管委會帳戶資金耗盡提出質疑。 2.其他住戶表示支持黃淑勉的說法。 黃淑勉表示:“那個跟我沒關係!32巷的事情跟我沒關!是你管委會跟32巷的住戶你們要自己去用心,用心要去處理12號7樓的事情,我是如此而已,他們14號16號是呂佳翰他用他的權力用公款去做50萬的錢,這條50幾萬真的是不應該”。 1.對原告動用管理委員會帳戶50萬元花費於14號、16號頂樓防水提出質疑。 證物:被告陳述意見狀附件5、被證5、6、7、8、10、11、16、18、20、21、23、25、30、33、34、35、36、41、44、45、47、49、50、51、53、原證45 2 到目前為止約有2000萬台幣資金的運用沒有人看過細項。 一、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期間,社區資金運用已在區權會上以公開辦理移交之方式讓所有參加區權會之住戶看過細項,被告所述不實。 ㈠於103年3月8日,由原告以第16屆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召開區權會,並於區權會上公開辦理移交,故區權會會議記錄第8頁以下記載:「經由大會授權二位住戶為監交人(1、曾董事長瀚儀小姐2、蔡馬董事長麗芸小姐),再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親筆簽署確認。又再經由大會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又再授權第15屆管委會全體委員(移交人)移交給第16屆管委會全體委員(接收人),當場兩屆管委會委員們又再確認移交清冊內容正確無誤後,親筆簽署確認,103年3月8日即日正式生效。」依據103年3月8日移交清冊之第1頁移交清冊內容包含:「二、現金帳目:1.存摺2.帳冊:(1)日記帳(2)組長零用金(3)收支明細表(財務月報表):從102年5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4)會計憑證」原告並於會後將上述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向市政府報備,足見原告已經將管委會帳戶支出之詳盡種類加以公開。 ㈡於103年3月8日之區權會上,管委會並將移交清冊、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管理員函文及保全員日誌等相關資料作為開會資料發放給住戶,會後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足見原告已經將管委會帳戶支出之詳盡種類加以公開。 二、自103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26日期間,社區資金運用已讓所有參加區權會之住戶、會計師、辦理移交之新舊委員、都發局承辦人員看過細項,被告所述不實。 ㈠於104年12月2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第6頁記載:「管委會工作報告:二、依據區大決議聘請計師查帳收支、審核所有社區財務報表包括社區財務收支月報表、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及停車位收费一覽表。(詳附件)。三、為住戶有知的權力,公告週知所有各項文件及財務報表,以示透明、公信及公平。」足證社區資金運用已讓所有參加區權會之住戶、會計師看過細項,被告所述不實。 ㈡原告於105年1月6日辦理第16屆、17屆之移交,依移交清冊第二頁,載明移交清冊內容包含:「二、現金帳目:2.帳冊:(3)收支明細表(詳附件:財務月報表):從103年3月至104年12月22日(4)會計憑證」並由所有辦理移交之委員簽名,會後原告亦將移交清冊送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住戶若有疑問隨時都可向都發局聲請閱閱查詢資料,足證社區資金運用已讓辦理移交之新舊委員、都發局承辦人員看過細項,被告所述不實。 三、自104年12月27日至109年4月期間,原告係擔任副主委,僅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就管委會帳戶支出詳盡種類之公開應為主委之職責,與原告無關,況社區費用支出均事先經4位委員同意並事後再由復興保全公司帳載,若住戶有疑問可直接向管委會調取資料,若怠於調取資料不可指責管委會資料「沒有人看過」。 ㈠按逸欣大廈規約第7條規定,「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例第三十四規定事項。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三、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四、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因原告於第17屆僅擔任副主任委員,由規約之規定可知,原告係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將管委會資金運用情形提供審閱之事與原告無關。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另依第17屆財務委員李榮坤於另案本院110訴字第6580號案件證稱「(就你所知,從102年至109年間,逸欣大廈的文件資料是放在何處,由何人保管?)105年至109年這些資料都是放在B1管理室的公文櫃裡面,由復興保全保管,復興保全是我們大樓的物業管理公司,因為我們大樓每個月有給復興保全4000元的記帳費,所以這些資料是由復興保全來保管跟作帳。在105年之前,因為我都在大陸做生意,所以沒有參與大樓管理事務,所以不清楚。(就你所知,105年至109年,社區資料是否由呂佳翰保管?)應該是放在管理室的公文櫃,因為我每個月會簽收支明細表,要付款,所以我每個月都要核對收據跟發票,都是組長從公文櫃裡面拿出來給我簽核。」故每位住戶都可以針對管委會帳戶支出細項向管委會查閱放置於管理室之資料,被告不自行向管委會調閱,卻指摘管委會資金運用情形沒有人看過,顯為不實陳述。 ㈢由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份至109年2月份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其上均有4或5位委員簽名及復興保全人員用印,足見管委會資金運用細項並非沒有人看過。 ㈣由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核/核銷申請單,其上有4或5位委員簽名及復興保全人員用印,足見管委會資金運用細項並非沒有人看過。 除援引上述理由外。第18屆管理委員會發公告告知住戶,第17屆未完全移交義務。並載明「呂佳翰先生負有將公共基金、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印鑑餘額移交義務」、「呂佳翰先應移交資料尚有102-109年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日記帳、組長零用金帳本、收支明細(財務月報表)、會計憑證等資料」。足證,有近8年逸欣大廈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明細等相關資料均未提供及詳實揭露,致第18屆、19屆、20屆管理委員會無從查核。 證物:原證13、32、38、40、41、45、被證9 由原告所提供之原證33可得知逸欣大廈每年總收入約305萬 3230元(以103年度為例);而原告於102年至109年為實際管理人,102年至109年總收入約2442萬5840元。另外加上原告自陳:存摺於102年3月間移交給原告時,尚存有餘額567萬元(被證50)。總數約3000萬元。系爭傳單所指2000萬元係事實陳述。 證物:被證20、26、50、原證33 3 呂佳翰先生濫用管委會名義,將多名住戶的個人資料、判決書刊登於一樓公告欄。這已經嚴重違反法律。 管委會於108年4月間將多名住戶的判決書刊登於一樓公告欄之情事,已經本院確認為合法,被告所稱原告嚴重違反法律之情係屬不實。 ㈠管委會於108年4月28日,將載有案號、朱春富及陳正寬二人姓名,以及塗抹身分證字號、地址、年齡、出生年月日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號、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2份判決書張貼於一樓公布欄。 ㈡朱春富及陳正寬二人於108年6月10日,對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原告提起侵害隱私權、名譽權之請求回復名譽訴訟,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將朱春富及陳正寬二人之請求駁回,理由為「法院裁判書內容為政府應公開之資訊,於裁判書公布於網路後,即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原告對於已公開判決書所揭露之內容,包括原告姓名及該案前科資料,已無隱私權受侵害之虞,自無再主張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判決文書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並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張貼行為僅係避免住戶被原告虛構之事實所誤導,目的是讓住戶知道真實事發經過及判決結果等語為真。則被告系爭張貼行為,既係用以佐證其說法,向社區住戶澄清事實,且並未再就系爭判決文書內容加以附註、評論,則難認被告有超越利用系爭判決文書之特定目的範圍,或係基於非正當合理之關聯利用系爭判決文書之情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張貼行為,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亦無理由。」足證被告所稱原告嚴重違反法律之情係屬不實。 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再者,就呂佳翰之行為致管委會遭朱富春與陳正寬提告。故被告就此部分僅為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所經歷過程所表述之指摘及評論。故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乃涉及該法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主觀上評價呂佳翰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證物:原證46、47、48 被告於製作109年3月7日說明書時,朱春富與原告之案件尚未判決:原證48(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期日為110年4月8日)。 原告曾將社區住○○○○○○○○○○○○○○○○○○○○○○○區○○○○路00巷00號2樓:施韶華、游介民。逸仙路42巷12之1號1樓:劉文淵)。 原告並曾故意將被告個人資料張貼於社區布告欄上,欲以此羞辱被告。 除援引上述理由外。 於110年3月13日逸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住戶表示原告107、108年間曾溢用權利張貼他人訴訟文書如下: 59:07->59:31 呂佳翰:我好好跟你講大姊,我好好跟你講,因為我們有這些財務上的本來就要跟大家報告的。尤其在當初我第二任的主委的時候,臺北市政府有稽查我們這些所有的東西,所以裡面我們這些會計的東西都有查過。 59:31->59:42 楊曼玲(市議員楊實秋姊姊):都有查過喔?前面打官司的錢哪來的?還有你前面貼一大堆有的沒有的也是我們提出來抗議的。 59:42->01:00:00 呂佳翰:今天後,已經全部都移交了,如果大家對財報有意見,有甚麼想法,你們可以去市政府去聲請,沒有問題因為所有的事項都有委員去簽名然後去支出。這個我要跟大家報告。 01:00:00->01:00:17 楊曼玲:合法嗎?包括你貼那些,你告別人都是合法嗎? 呂佳翰:大姊我要跟你講,一件事情就是今天我們張貼這些都是萬分不得已。 楊曼玲:你說萬分不得已,是誰授權你這樣做,那些律師的錢是怎麼算? 01:00:17 多名住戶於110年3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對原告107、108年間濫用管委會名義,張貼他人訴訟文書表達強烈不滿: 01:17:20->01:18:35 黃淑勉:佳翰他跟我講說:周媽媽我想做,他在怡客旁邊推著女兒碰到我,好啊,很好你們年輕人願意出來,我真的舉雙手當下贊成他來出席管委會。他也高票的當選過,第一任做的還OK,第二任開始起笑(台語)。呂佳翰你這樣子對嗎?你這樣子的做法,你第二任猖狂到人家都,跟你講話你也聽不進去,你得罪大家住戶再再的,不用我來解釋。你豐功偉業,你用帆布貼在我們四棟樓梯的,一進門就看到的大帆布,你就貼了幾年擾亂我們的視覺。然後牆壁整面的貼了你跟別人的告訴,你跟別人相告,那是你跟別人的告訴你跟別人的相告,那是你們兩造之間跟住戶甚麼意思啊? 楊曼玲:對啊。 01:18:35->01:22:00 黃淑勉:謝慶宏委員,他只是掛名,夫妻要過年了,我說謝委員,我們要過年了我們牆壁都貼滿了白紙,這難道是要辦喪事是不是?人家晚上8、9點來拆,我不知道其他各楝有沒有,我是去運動回來剛好碰到我也不認識他,我說你們兩個是誰,他跟我說他是來幫我們把牆上貼的(判決書)丟掉了,沒想到隔天,那個我們的那個組長,竟然趕快的再去印1份貼上去,我實在是會吐血,我說這是到底是怎麼樣。他是怕他罵。組長是怕又在抓不住,這小傢伙對我的態度,有一次在地下室我剛好,在跟那個管理員講話,他下來、蹦蹦蹦他下來。我對他說佳翰、佳翰,他就離開。我說:呂佳翰我也是這樣真的跟他吼住了,他繞回來把他的包包扔在地上,像這樣扔在地上,兩隻手比劃到我的鼻頭相對,我說你是在哭(台語)是嗎?然後發瘋的,碰一聲,就從車道衝出去。我說這是要趕著去超生,還是怎樣,怎麼這樣子,這麼,不要講說對長輩敬不敬,你做主委你該不該,你這個事情是大家擁戴你出來做事情的。 原告將朱春富、陳正寬等人之訴訟文書自107、108年開始張貼於一樓公布欄,後由朱春富、陳正寬對原告提起告訴(原證48,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案),此案於110年4月8日宣判。系爭傳單發生於000年0月0日,訴訟正在進行中,當時指稱張貼他人訴訟文書存在違法疑慮乃事實陳述。 證物:被告陳述意見狀附件5、被證29、50、51、原證47、4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