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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洪堉閎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時睿間請求變更車輛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於111年2月14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72號裁定駁回,111年3月14日送達原告,111年3月24日確定等情,亦有駁回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72號卷)。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變更車輛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