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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劉香林(原名:劉立欣)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姿馥(原名:劉盈江)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至4樓予原告使用至民國125年5月31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31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於110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第1項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3163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予原告使用至125年5月31日。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原告從系爭房屋全部搬遷完畢日起至125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667元。

㈢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先位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2至4樓租賃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屬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增列先位聲明第2項利息起訖日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親姊,因有資金周轉問題,需以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融資,兩造遂於105年5月8日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出租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田萌湘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至4樓予伊20年,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2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伊則以移轉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作為租賃系爭房屋之對價,伊嗣於105年5月26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作價抵充租金240萬元。詎被告僅交付系爭房屋1樓予伊使用,2至4樓則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2至4樓之損害,先位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予伊使用,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依3層樓每月租金7,500元計算之49萬9,31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如經認定兩造確有簽立105年5月8日土地交換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則備位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自伊從系爭房屋全部搬遷完畢之日起至125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另行租屋之租金1萬8,667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予原告使用至125年5月31日。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原告從系爭房屋全部搬遷完畢日起至125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667元。㈢就先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營牛肉麵攤,收入不穩,105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難以負擔生活開銷,伊顧及姊妹情誼,遂同意由伊以高於市價之金額,作價承受僅限農用之系爭土地,並以伊為原告安排日後20年住所之費用作為折抵,雙方並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為憑。因原告指定承租系爭房屋1至4樓,惟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伊配偶田萌湘所有,伊無法擔保是否發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故兩造於系爭約定書第3段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如被迫趕出系爭房屋,概由伊續付原告另行租屋之費用直到租賃期滿為止。伊雖未將系爭房屋2至4樓交由原告使用,惟已依系爭約定書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至112年9月另行租屋之費用,伊並無債務不履行。又伊係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約定書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已支付原告另行租屋之費用,亦無因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伊當無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另原告先位請求49萬9,315元之依據為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已逾5年時效之部分,均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第233至234頁):

㈠系爭房屋為田萌湘所有(見本院卷第93頁)。

㈡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

㈢兩造於105年6月1日確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達成以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作為抵充租賃系爭房屋1至4樓20年租金共240萬元之合意。

㈣被告未曾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予原告占有使用。

㈤系爭房屋1樓現由原告占有使用,2至4樓出租予訴外人花敬杰占有使用。

㈥原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共收受被告匯款100萬3,973元。

㈦原告另行租屋之租金現為每月1萬4,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予其使用,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給付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給付其另行租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予原告占有使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即兩造有無關於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房屋時即以另行支付原告居住費用作為替代給付之合意?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從系爭房屋全部搬遷完畢日起至125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另行租屋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予原告占有使用,有無理

由?⒈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

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只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田萌湘所有,且2至4樓現仍出租予花敬杰占有

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又系爭房屋2至4樓已租予花敬杰,並交付予其占有使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之義務已屬不能履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即兩

造有無關於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房屋時即以另行支付原告居住費用作為替代給付之合意?⒈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關於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房屋時即以另行支

付原告居住費用作為替代給付之合意等語,並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至3條約定,被告自105年6月1日至125年5月31日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已於105年3月8日一次付清20年之租金共計240萬元(見北司補字卷第18頁),及系爭約定書第3段所載:「原告居住溪尾街宅(即系爭房屋)期間,假設被告婆家親人不讓原告等人居住,被迫趕出本宅,其合約期未滿之居住時間,概由被告繼續付清另外租屋之房屋費用直到期滿(或者都更迫使無法繼續居住,均由被告繼續付清另外租屋之房租費直到期滿)。」(見本院卷第29頁)內容觀之,足認兩造間確有關於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房屋時即以另行支付原告居住費用作為替代給付之合意甚明。原告固主張未曾簽立系爭約定書云云,惟查原告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司調字第352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主張曾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等情,有原告於該案之起訴狀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確實知悉系爭約定書之存在。又觀諸前案訴訟中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內容俱與被告於本件中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相符,僅於簽署日期部分之手寫字跡大小不同,2份約定書上又均載有原告之簽名,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下方手寫「如附件:土地交換約定書及收款收據」之文字(見北司補字卷第18頁),亦載有以「土地交換約定書」為附件之旨,且衡酌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約定書第3段預先就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房屋時之替代給付為約定,亦與系爭房屋之產權狀態相符,益徵兩造確有簽立系爭約定書並各執1份留存,原告主張未曾簽立系爭約定書云云,無足採信。

⒉次查,系爭房屋為田萌湘所有,2至4樓於105年間已出租予訴

外人花敬杰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足見被告婆家確實不願終止與花敬杰之租賃關係,自係不讓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至4樓之意,而有系爭約定書第3段約定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3段內容尚未成就云云,要無可採。再查,被告抗辯已依系爭約定書第3段約定,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間、每月1萬2,000元至1萬4,000元不等之另行租屋費用,共計104萬5,973元等情,業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4頁、第117頁、第181至183頁、第217至219頁、第247頁)。

參以原告自承其另行租屋之租金現為每月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與被告自110年3月2日起匯予原告之金額相符。且原告對於收訖被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30日匯予其之金額並不爭執,原告既未退還或以提存等方式拒絕受領,復未能說明收受該等款項之原因,自堪認被告上開給付均係基於系爭約定書第3段約定所為。是以,被告雖未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予原告占有使用,然已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第3段約定履行,要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約定書係附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被告以出

租他人之屋、一屋二租之方式收取租金後,方稱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需得婆家同意,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租賃契約之正常履行,除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系爭約定書第3段所定條件應視為不成就外,被告所為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約定書第3段係關於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占有使用時之替代給付之約定,並非關於一定事實發生時,解消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約定書效力之約定,自非屬解除條件。又被告曾以子女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花敬杰搬遷乙節,有台北仁杭郵局328、33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前案訴訟卷第73、75頁),足見被告確曾嘗試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惟終未果,難認被告自始全無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予原告使用之意,且兩造已預先就此情形為替代給付之約定,被告亦持續依約履行替代給付之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

應給付之租金,卻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予其使用,原告收受之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查原告既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約定書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又該二契約均未經終止、解除,仍然有效存在,原告所受上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從系爭房屋全部搬遷完畢日起至125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另行租屋之費用,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⒉原告雖備位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3段約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從

系爭房屋全部搬遷完畢日起至125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另行租屋之費用云云。然查,系爭約定書第3段為兩造間關於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房屋時替代給付之約定乙情,業如前述,又原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既尚未從系爭房屋全部搬遷完畢,足見此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請求。次查被告對於系爭約定書內容並無爭執,且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30日,均持續依系爭約定書第3段約定給付原告另行租屋之費用,業如上述,要無從認定被告已有不履行或預先表示不履行之舉。原告固辯稱備位主張係就若被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3段條件成就時,退步言之請求,並非將來給付之訴云云,然查原告並非僅就其未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至4樓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且請求給付之迄日係尚未屆至之125年5月31日,顯係對將來給付之請求,原告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既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然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2至4樓予原告使用、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依系爭約定書第3段約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從系爭房屋全部搬遷完畢日起至125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另行租屋之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郝玉桂,以證明被告合意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然被告並未爭執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94頁),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