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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龍美基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被 告 李秋男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5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42002166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詳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李碧玉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當庭撤回對李碧玉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見卷第217頁)。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式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5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420021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4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緣98年8月間伊發現3樓房屋之廚房牆壁及天花板有不明液體滲出,伊告知被告漏水情形並請其修復,被告卻置之不理,迨於102年間漏水日益嚴重,伊僅得委請師傅自行修繕,並支出58,000元維修費用。然前開修繕完成不久,3樓房屋再度滲漏水,之後發現臥室靠近浴廁之牆壁及天花板、廚房及浴廁之牆壁及天花板發生滲漏水,導致油漆剝落產生壁癌,伊多次向被告反應無果,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4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樓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樓房屋因受漏水所生財產上損害即修繕費用5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上開變更後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多年鄰居,原告本人應無意提起訴訟;又鑑定人進行蓄水測試時,4樓房屋浴室外走道並無防水層,當然會漏水到3樓房屋浴室外走道天花板,是鑑定人灌水後才發生漏水,3樓房屋漏水伊沒有責任,也沒有侵權,浴廁平常使用也不會積水2公分;上下樓版屬於共用,如要修繕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之臥室靠近浴廁之牆壁及天花板、廚房及浴廁之牆壁及天花板發生滲漏水,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修繕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且被告應賠償3樓房屋修繕費用5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樓房屋臥室靠近浴廁之牆壁及天花板、廚

房及浴廁之牆壁及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卷第55-69頁、北司調卷第19-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為查明漏水原因,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該公會指派李金輝、林廷翰2位土木技師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依該報告第13-14頁十.鑑定結果記載:「鑑定事項1.依據原告主張漏水範圍位於3樓浴室上方版底、浴室外走道上方版底、臥室近浴室侧牆邊與上方版底面(編號A、B、C,共11處),本案採用HI-520-2混凝土水分計檢測,經比較沖水及蓄水試驗前、後之含水率變化,其中編號A、B、C,之試水前及後含水率變化有增加趨勢,詳表1水分子含量試驗結果彙整表;經10月28日會勘試水後於試驗C-1區域之排水管與牆面銜接處紅外線熱像儀可視明顯影像潮濕狀,且於11月20日及12月3日會勘當日試水後,浴室上方頂版與3樓浴室外走道上方版底有滲漏滴水情形(即試驗B-1區域)。綜合本案試驗過程採以4樓浴室之排水孔沖水試驗及地坪蓄水試驗,檢視其漏水原因,研判為浴室地坪排水孔銜接處、地坪防水層與門檻處防水失效所致等語,並有表1水分子含量試驗結果彙整表、3樓房屋現場照片、4樓房屋浴室排水試水、地坪試水及試水後門檻側滲漏照片、3樓房屋平頂滲漏、走廊踏墊滴水、現場測試位置平面圖、水分子含量測試位置平面示意圖、各測試位置含水率之測量結果照片等件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3頁、附件四、五)。且鑑定人於本件進行3次現場會勘,並於4樓房屋浴廁進行沖水、蓄水、蓄水加門檻擋水測試,第1次會勘4樓房屋浴廁沖水測試時編號A、B、C區域含水率上升,且於C1區域排水管與牆面銜接處紅外線熱像儀影像顯示潮濕狀;第2次、第3次會勘進行4樓房屋浴廁蓄水測試(蓄水2公分高度),3樓房屋浴廁外走道天花板、浴廁天花板均滲漏滴水,4樓浴廁門檻邊亦有滲漏水之情形。據上可知,3樓房屋臥室靠近浴廁之牆壁及天花板、浴廁天花板、浴廁外走道上方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確實係因4樓房屋浴廁地坪排水孔銜接處、地坪防水層及門檻處防水失效所致至明。

⒉被告雖以4樓房屋浴廁外走道本無防水層,是鑑定人灌水後才

發生漏水,浴廁平常使用也不會積水2公分等語置辯。惟查,關於3樓房屋浴廁外走道天花板滲漏水,是否係因4樓浴廁蓄水測試時,水不小心噴濺至走道所致一節,業經鑑定人於113年12月3日第3次會勘前,將4樓浴廁門檻先進行擋水措施,之後在於浴廁蓄水至2公分高度,於10分鐘、50分鐘後進行水分子含量檢測,有測試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附4-8、4-9、4-10、4-11、4-12、4-13、4-14),已明確排除蓄水時因水噴濺走道所致之滲漏水。於浴廁門檻擋板存在情況下,4樓浴廁蓄水後,自門檻處滲漏水至浴廁前走道,益徵4樓浴廁門檻處防水顯然失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又滲漏水係長時間、經常性、不間斷發生,鑑定人以沖水測試、蓄水測試,均係鑑定漏水原因之測試方法,被告辯稱係因蓄水測試才導致漏水云云,亦非有據。被告另辯以原告本人無意訴訟云云,惟原告既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並繳交裁判費、預繳鑑定費,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行修繕或容忍其僱工進入4樓房屋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所有4樓房屋浴廁地坪排水孔銜接處、地坪防水層

及門檻處防水失效,係造成原告所有3樓房屋臥室靠近浴廁之牆壁及天花板、浴廁天花板、浴廁外走道上方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所有權遭被告妨害,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詳如附件所示)進行修繕,核屬有據。又被告否認漏水與其有關,難期其自動修繕,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其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亦非無據。又4樓房屋浴廁地坪排水孔銜接處、地坪防水層及門檻處防水層,均屬被告專用部分,並非共同壁或樓地板,被告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難謂有據。

㈢原告請求修繕3樓房屋費用5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修繕3樓浴廁支出5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5-17頁)。惟查,依該估價單顯示為浴室整修工程,關於所列「拆除磁磚、水泥砂漿鏝底、彈性水泥防水層施作、壁地貼磚」等工項,顯為原告自行整修浴廁工程,難認與被告房屋漏水有關,且該估價單係於102年間開立,迄至原告起訴時,已逾8年,無從認定其當時整修浴室與被告房屋漏水有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證明其102年間確實因被告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將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其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關於鑑定費用480,000元,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衡酌鑑定原因、鑑定結果、兩造勝負比例,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