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賴德龍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黃重維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及訴外人林明德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共同簽立委任狀,由被告委託伊與林明德就新北市土城區忠義段第365、366、367、373、374、375、381、386、395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為尋求買主,原居間期間至109年2月8日期滿後,三方另簽立委任狀,約定居間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如土地成交,被告應給付總售價款1%之居間報酬。伊為順利成交,乃委任友人葉明珠代尋買主,葉明珠則透過前弟媳史雅瑩,覓得買方介紹人楊春櫻,由楊春櫻輔助伊履行介紹買家之居間義務,而促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總售價應為新臺幣(下同)18億5,553萬元,被告應支付1%之居間報酬即1,855萬5,300元,由伊與林明德平分各927萬7,650元。扣除伊間接自林明德取得之1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807萬7,650元,惟被告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部請求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非排他之專任委託,原告在簽訂系爭委任狀後從未與伊或伊配偶聯繫,遑論居間介紹任何買家商談洽購事宜,嗣後林明德介紹楊春櫻予伊認識,伊乃與林明德、楊春櫻簽訂土地銷售契約書,委託其二人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經其等積極仲介,系爭土地在109年9月23日以總價18億5,600萬元出售,伊亦已依與林明德、楊春櫻之委任居間契約,給付居間報酬1,850萬元。原告雖受有居間之委任,但並未處理受託事務,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與原告、林明德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委任原告與林明德居間尋覓買主;系爭契約並非排他之專任委託,被告嗣後與林明德、楊春櫻另簽訂土地銷售委託書,委由林明德、楊春櫻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23日由林明德、楊春櫻居間媒合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支付居間報酬1,850萬元予林明德、楊春櫻,林明德將其中120萬元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且有委任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銷售委託書、支票影本、統一發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報告居間,原告已由履行輔助人楊春櫻為被告介紹買方,系爭土地並在委任期間成交,被告自應給付居間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原告、林明德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林明德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規定,原告應以其履行居間義務為限,始得請求居間報酬之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其以楊春櫻為其履行輔助人,為其履行居間義務
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春櫻、林明德、葉明珠為證。然查:
⒈經證人楊春櫻到庭,係證稱:一開始史雅瑩介紹伊與原告見
面,原告想藉伊在建設公司的人脈找買主,但是伊問他一些問題怎麼處理,他答不出來,又不讓伊見地主,又說他那邊有人要買,之後伊就不跟原告談了,那次之後原告就沒有再找伊。隔一段時間,史雅瑩說葉明珠私下要帶伊去見林明德,葉明珠帶伊見林明德後,林明德介紹伊去見地主。之後葉明珠沒有參與,跟買主處理的都是伊,跟地主接洽都是林明德,伊跟地主熟了之後直接跟地主談佃農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經詢以原告主張其為原告履行輔助人乙節,則答稱「怎麼可能,根本沒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依證人楊春櫻之證詞,原告起初雖希望藉由楊春櫻之人脈覓得買方,但因雙方討論未果,之後即無往來,並無合作關係可言。自無從以證人楊春櫻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林明德證稱:地主委任賴德龍跟伊仲介後,就各人去找
買主,誰找到誰拿佣金,如果原告能找到買主,伊這邊負責地主,伊還是拿得到佣金。原告簽了2次委任狀,但都沒有什麼消息,時間拖了好幾個月,從頭到尾也沒有找到一個買主,也沒跟伊聯絡,伊就放棄原告這條線。後來原告女友葉明珠帶楊春櫻來找伊,楊春櫻要伊帶她去見地主,伊就約地主見面談土地的事。葉明珠、史雅瑩、楊春櫻只有共同來找伊一次,之後葉明珠都沒有出現,也沒有過問,只有伊跟楊春櫻處理這些事情。地主後來委任伊與楊春櫻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在土地買賣完成後,原告跟葉明珠一起來找伊,伊當場開3張支票共120萬元給葉明珠吃紅。原告沒有資格拿佣金,伊本來是要給葉明珠簽收收據,葉明珠說讓原告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經詢以葉明珠是否對其表示係代原告帶楊春櫻找該證人時,則答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依證人林明德所述,原告方面並無介紹買方之行為,楊春櫻則是為仲介本件買賣,透過葉明珠與該證人碰面,另行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葉明珠介紹楊春櫻與該證人碰面時,亦未提及此與原告有何關連。自無從以該證人之證詞,認楊春櫻與原告有合作或履行輔助關係。⒊至證人葉明珠部分,其係證稱:原告有叫伊去找適當的買主,伊就打電話給史雅瑩,史雅瑩跟伊介紹她表嫂楊春櫻在仲介業做了30幾年,說非常有經驗,找她來一起介紹這筆土地,讓她去找買主;伊向史雅瑩、楊春櫻介紹土地的事後,有說委任狀上還有一個林明德,史雅瑩就要求伊帶她跟楊春櫻去見林明德;伊帶史雅瑩、楊春櫻找林明德時,原告都有在場,他跟楊春櫻是討論土地有佃農的事,還有土地被徵收,沒有使用,需要整個做處理;楊春櫻是買方介紹人,她不是賣方仲介,她說買方不願意付仲介費,所以要從賣方這邊索取仲介費,原告跟林明德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7頁)。依其所述,楊春櫻係買方介紹人,而非賣方介紹人,與原告碰面時亦在討論系爭土地待處理之事項,無從認楊春櫻係為原告履行賣方仲介之居間義務。自亦無從該證人所述,認原告與楊春櫻間有履行輔助人之法律關係。
㈢況依被告提出之土地銷售委託書以觀(本院卷第77至79頁),楊春櫻係自己以受任人地位簽署委託書,接受被告委任土地仲介事宜。原告亦自承:伊透過人脈找到楊春櫻後,楊春櫻私下與被告簽約,伊本人未曾與買家有任何聯繫或接洽,亦無法聯絡到買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106頁)。益徵原告僅覓得買方介紹人楊春櫻,此後楊春櫻則自行接受被告委任,尤無從認楊春櫻係為原告履行原告之居間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其主張已由楊春櫻為其履行居間義務云云,自無可採。則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已成立居間契約,然原告未履行居間義務,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報告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居間(為訂約之媒介)乙節,固有爭執,惟原告並未證明有任何居間行為,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性質之判斷,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