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林宏逵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楊舒婷律師被 告 翁誌成
翁漢翁龍場
翁重德翁淑華
翁淑真翁淑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6人(下稱原告)之翁家先祖約於清朝高宗乾隆年間,由福建泉州府安溪縣遷居來臺,落居於當時淡水廳廳城北大坪林庄一帶。至臺灣清領後期,先祖翁德與其子翁貴落居於寶斗厝庄,惟翁貴夭亡,翁德無其他子嗣,翁德乃於西元1886年(即明治19年)間收養林和尚為螟蛉子,以承其香火繼為戶主。翁德離世後,林和尚為延續翁德生前祭祀其子翁貴之志,遂抽出一部分財產(即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1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翁貴(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並自任管理人(此事實亦經登記於土地臺帳上),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翁貴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此後每年均由時任管理人之林和尚召集子孫共同祭祀先祖。嗣林和尚於昭和3年(西元1928年)11月6日死亡後,雖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惟其後均改由林和尚長子即原告先祖林木生接續進行召集活動,後代子孫亦持續祭祀迄今。故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翁貴,設立人為原告先祖林和尚,原告為林和尚之後代,自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復經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以過半數推舉原告乙○○於民國(以下若未標明年號則指「民國」)110年11月2日向該管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然被告竟主張其等方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於同年10月25日向新店區公所申報,新店區公所遂於同年11月4日函復原告乙○○,因系爭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請協調以1人申報,若協調不成,請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屆時未起訴者,則將駁回原告乙○○之申報申請,故被告申報之行為,已致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陷於存否不明狀態,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起訴時應至少具備申報人之資格,即至少應具有過半數派下員推舉,原告僅以個人名義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被告7人(下稱被告)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全體,原係於翁氏祖厝公廳祭祀包括翁貴在內之翁氏歷代祖先,後則於翁氏宗廟近寶殿側殿所供奉之翁氏歷代祖先牌位前祭祀系爭祭祀公業,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93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訴訟、另案判決)所認定明確,茲於本件訴訟援引被告子○於另案訴訟之歷審訴訟中之主張。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翁德與翁貴為親子關係、翁德收養林和尚為螟蛉子、系爭祭祀公業為林和尚所設立」之事實,又依法務部(69)法律字第7450號函釋及前司法行政部(45)台公參字第4669號函釋,林和尚係為招夫身分,對於招家即翁家財產無繼承權,縱有經收養為螟蛉子,亦對翁家財產無繼承權。基此,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祭祀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其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具有當事人適格且有確認利益
1.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再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在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並非單純之身分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2.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丑○○主張其與被告子○、寅○○、辛○○、已歿之庚○○○為由其等先祖翁西方所設立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並經其等推舉於110年10月25日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原告乙○○同時主張其與原告丁○○、甲○○、丙○○、戊○○、己○○(下稱原告丁○○等5人)以及訴外人林建華等其餘8人(下稱訴外人林建華等8人)始為由其等先祖林和尚所設立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並經此14人推舉於同年11月2日亦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新店區公所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月4日發函原告乙○○、被告丑○○,請其應依該條項規定辦理。後因雙方協調不成,原告乙○○乃對被告丑○○、子○、辛○○以及被告主張繼承已歿之庚○○○派下權之被告壬○○、翁淑真、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嗣並追加原告丁○○等8人,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情,有原告乙○○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申請時檢附之翁貴派下現員名冊、翁貴推舉書、新店區公所110年11月4日新北店民字第1102388823號函、被告丑○○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申請時檢附之申請書、經公證之委託授權書、翁貴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祭祀照片等資料可憑(訴字卷一第59至63頁、卷二第7至108頁)。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彼等先祖林和尚所設立並自任管理人,被告則抗辯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被告先祖翁西方所設立,其等方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並向新店區公所為申報,並否認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因系爭祭祀公業同時有2人之以上申報,兩造亦無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協調成立,是有關兩造中究竟何一方對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則原告對此不安之狀態,訴請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須將原告主張之系爭祭祀公業其餘派下現員(即訴外人林建華等8人)亦列為原告,即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祭祀公業應為原告先祖林和尚所設立並自任管理人
1.經查,兩造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原告先祖林和尚、抑或被告先祖翁西方一節,固有爭執,然兩造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當時係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則均不爭執(參見上開被告丑○○申報時檢附之不動產清冊〈訴字卷二第39頁〉)。而依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於1898年依律令第14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所設置之土地臺帳(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2001年7月初版,第335頁),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記載業主(即所有權人)為翁貴,管理人為林和尚,林和尚之居住地為寶斗厝34番戶,於國民政府35年7月1日為土地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資料,亦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翁貴、管理者為林和尚,迄至102年1月經收歸國有,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舊簿、土地臺帳、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可憑(訴字卷一第105、112、117至122頁)。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開登記資料記載之管理人林和尚為林翁達之祖先」一節並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65至366頁),被告子○於另案訴訟中亦為相同之主張;而林翁達即為原告丁○○、甲○○、丙○○之父,亦即:原告丁○○、甲○○、丙○○即係主張繼承林翁達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故原告之先祖林和尚確實為系爭土地上開登記資料記載之管理人林和尚明確。
2.被告雖抗辯「林和尚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然無法確認管理人就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林和尚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林和尚為「前戶主林翁德螟蛉子」,於慶應元年(1865年)5月12日出生,明治19年(西元1886年)12月29日養子緣祖入戶,於明治28年(西元1895年)12月27日前戶主死亡時,相續為戶主,嗣林和尚於昭和3年(西元1928年)11月6日死亡。林和尚長子林木生(母親為劉氏素)於明治28年(西元1895年)5月22日出生(訴字卷一第143至144頁)。另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館文獻檔案資料(訴字卷一第145至153頁),林木生於其所有之土地調書中說明:本人實父(即生父)林和尚於明治19年(西元1886年)12月以翁德之媳婦仔劉氏素之丈夫身分入戶翁家等語(訴字卷一第149頁)。由上開資料可知,林和尚係於西元1886年12月29日經翁德收養為螟蛉子,並於西元1895年繼承為戶主。而針對原告主張「上開戶籍資料所示之前戶主『翁德』,與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即系爭土地業主欄登載之)『翁貴』為父子關係」一節,固無翁貴、翁德本身之戶籍資料可資佐證,然徵諸上開戶籍資料記載有林和尚之出生、死亡及其於西元1886年經前戶主翁德收養為螟蛉子、嗣於西元1895年繼承為戶主之事實,參以於西元1898年設置之土地臺帳上就系爭土地之業主欄登載為「翁貴」、管理人登錄為上開戶籍資料所示之「林和尚」,堪認系爭土地業主欄所指之「翁貴」,應係於日本政府引進戶籍制度之前即死亡;復衡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原寶斗厝136番地亦為林和尚所有,此為另案判決認定明確之事實(見訴字卷一第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66頁),堪認原告主張:翁德因其子翁貴夭亡,又無其他子嗣,乃於西元1886年間收養林和尚為螟蛉子,以承其香火繼為戶主,翁德離世後,林和尚為延續翁德生前祭祀其子翁貴之志,遂抽出一部分財產(即系爭土地)設立以翁貴為享祀人之系爭祭祀公業並自任管理人,並經登錄於土地臺帳等語,應可信實。
3.至被告援引之被告子○於另案訴訟中主張:被告先祖翁西方為(系爭土地所載之)翁貴之子,將其墾荒所得之系爭土地用以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祭祀享祀人翁貴暨翁氏歷代先祖。系爭土地於翁西方及翁怣匏在世時,係由其2人管理,其2人先後過世後,依臺灣民俗習慣,系爭土地本應由翁怣匏之長男翁春木管理,惟翁春木早逝,故由翁怣匏之次男翁春塗管理,然翁春塗因職務之故,於日治時期受日軍徵召長期派駐越南擔任碾米技術人員,且翁春塗其餘弟弟因年幼未能實任管理,翁春塗遂將系爭土地委託鄰居林和尚為管理,嗣翁春塗於終戰後返臺不久即死亡,系爭土地雖由翁春木之過房子翁能靜及翁茂杞2人實際管理,但因未及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管理人,是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之管理人仍登載為林和尚等語(參見訴字卷一第278頁)。然姑不論被告亦未能提出翁西方、翁怣匏及其所稱之「翁貴」之戶籍資料佐證其等間之親屬關係,依被告於向新店區公所申報時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翁春塗之戶籍資料顯示(訴字卷二第51、68頁),翁春塗為民國前9年即西元1903年出生、1953年死亡,然如前所述,林和尚係於西元1865年出生、西元1928年死亡,林和尚死亡時日軍尚未開戰進入越南,故顯然客觀上並不可能存在「系爭土地本為翁春塗管理,於翁春塗在二戰時期經日軍派駐越南期間,由翁春塗暫時交由林和尚管理」之事實,足認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先祖翁西方以系爭土地所設立,於翁西方、翁怣匏過世後,系爭土地續由翁春塗管理」一節,並非可採。參以原告身為林姓子孫,卻確實有祭祀翁姓歷代祖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等祭祀狀況及祖先牌位照片為證(訴字卷一第69至71、155至15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等係延續先祖林和尚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祭祀享祀人翁貴及翁氏歷代祖先等語,確實信有可徵。
4.依上,原告先祖林和尚以其一部分財產即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祭祀享祀人翁貴及翁氏歷代祖先,故林和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兩造另有關林和尚究竟可否依其作為翁德之螟蛉子或招夫身分繼承翁家之財產(無論私產或家產)等爭點,即與本件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認定無涉。
(三)林和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主張其等繼承、再轉繼承取得林和尚之派下權一節,業據提出林和尚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為憑(訴字卷一第17至5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繼承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等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