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林宏逵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楊舒婷律師被 告 翁重四郎(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翁重四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翁重四郎於民國107年間死亡乙事,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翁重四郎之訴係於111年3月3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被告翁重四郎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是原告關於被告翁重四郎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