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黃文熙

杜馬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紀嘉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周亭瑋曾筠淇張祐寧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婷瑗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吳宜珊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甘孟霖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地址、訴訟代理人如附表1所

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以附表1之被告編號代稱)原法定代理人為酉○○,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崑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審理期間,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惟法人格不失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1至20及訴外人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己○○、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2原聲明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9頁),嗣撤回對上開訴外人之訴,追加附表1編號22-24之人為被告,及變更聲明如附表2變更聲明所示,有民事訴之追加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68頁、第254-25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婚姻狀況進行報導,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地○○與庚○○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認識,於同年1月18日結

婚。2人婚後將相識過程拍攝成影片上傳於YouTube影片頻道,並於110年1月29日在Facebook開設名為「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之粉絲專頁及於Instagram上開立2人之公開帳號,與大眾分享婚姻生活,然因常有網友至粉絲專頁留言嘲諷不看好2人婚姻之評論,使2人長期飽受精神上折磨,原告地○○遂於Facebook粉絲專頁上發文告知因長期受到網友言語上攻擊已影響2人生活,因此將關閉該粉絲專頁,並已於110年6月14日關閉該專頁,且將YouTube影片頻道中之影片全數刪除,另將Instagram之帳號轉為不公開帳號。

㈡惟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等新聞媒體竟僅憑原告因不堪其擾刪除

貼文之事及網友毫無根據之評論,於110年11月23日起分別作成如附表3所示之報導。該等報導內容涉及原告私領域而無涉於公益性之事務,強令原告將非可受公評之私領域私人事務公開於眾,使原告無故受大眾輿論壓力及嘲諷,且報導前又未經合理查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另附表3編號2、4、5、6、8之報導使閱聽受眾誤以為原告已離婚,與原告婚姻真實情形不符。原告之感情狀況或婚姻中相處情形,與公共爭議無關,原告不符合局部性公眾人物判斷之要件即存在一項重要公共爭議、自願投入爭議中且必須企圖影響公眾對於解決該議題之意見,並能利用媒體達成此一企圖,是原告婚姻狀況仍屬私領域事務,與公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況原告已對外表示不願再持續公開婚姻生活而自公眾引退,關於原告之婚姻生活當已回歸為2人私領域事務,而受隱私權之保障。且被告之報導內容僅係原告2人私人生活與相處經歷之私領域,未探討諸如我國婚姻制度及家庭建立等議題,無任何公共利益或真理形成之目的,被告在撰寫及發布報導前又未向原告求證,顯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促使眾多本不知情之第三人於閱覽報導後誤以為原告2人已離婚,進而討論或發表更多冷嘲熱諷留言,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㈢被告1為被告2之僱用人,被告4為被告5、6之僱用人,被告12

為被告13之僱用人,被告24為被告7之僱用人,被告23為被告16之僱用人,被告17為被告18之僱用人,被告20為被告22之僱用人,應對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僱用人與其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10經被告12授權轉載,被告14經被告24授權轉載,被告19經被告17授權轉載,侵害原告之名譽與隱私權,其行為屬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1、2:原告自行將婚姻生活公開分享於社群網站以自媒

體方式經營,為公眾關注及各家媒體報導,已屬公眾人物,嗣原告將社群網站關閉引發網友熱議,被告僅係將該社群網站關閉、網友議論等公開內容如實報導,並無扭曲、疏漏事實情形,報導內容亦將原告認識交往經過、高EQ反擊酸民等情形平衡報導,未有任何汙衊、詆毀其名譽等用語,無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故意、過失,依社會一般理性客觀之人視之,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侵害其隱私權,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㈡被告4、5、6:原告將相識過程拍攝影片上傳,於YouTube及

臉書開立「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頻道及粉絲專頁,引發大眾討論,其中不乏不看好2人婚姻之言論,原告除再度拍攝影片外,更撰寫長文回應,可見原告係自願將婚姻狀況公開供大眾知悉及討論,其婚姻狀況非純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對於大眾討論其婚姻狀況無隱私期待權。嗣原告刪除頻道及粉絲專頁引發民眾討論,許多網友對此情形表達可能是原告婚姻生變之意見,被告4、5、6因考量異國婚姻為大眾感興趣議題,具有公益性,及此事確實引發民眾討論等情,乃就客觀所得資訊進行報導,自應受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報導內容包含對於2人婚姻恐生變之意見非憑空杜撰,並以「不禁猜測小倆口面臨婚姻危機」、「引人聯想雙方發生婚變」、「外界相當好奇兩人的婚姻狀況」等文字呈現,無指稱原告已結束婚姻關係,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上述報導間之因果關係,及其請求金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關聯舉證說明,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11:原告於社群軟體公開2人閃婚經過等個人資料,同業

並依此作出相關報導,一時間成為公眾矚目焦點,嗣原告經營社群、臉書粉絲團等,陸續關閉、删除貼文或轉為不公開,再次引起網友討論。被告11參酌媒體ETTODAY於110年11月23日刊載「『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爆婚變!感情史被挖出:

見第3面就登記」、「『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疑爆婚變!YouTube影片全刪光粉專也消失」,及中時電子報於同日刊載「『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也婚變?YouTube粉專全刪光」等報導,並查證原告經營YouTube頻道與臉書粉絲專頁確實停止經營後,於110年11月24日作出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報導內容係陳述原告社群等刪除、清空之客觀事實,與因此引發網路輿論之情形,並無虛構捏造不實文字或惡意評論,況原告以本身交往婚姻來經營社群媒體,引發公眾討論,係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其於公共場域中之隱私權保障,即少於一般大眾,且報導所述原告社群資料刪除事件為公眾矚目討論焦點而具新聞價值,涉及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足認該報導不具有不法性,被告11之報導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原告所受網路輿論公評亦非報導見刊所引發,原告未因報導而有何名譽權、隱私權受損,原告亦未就其受損金額具體舉證等語。

㈣被告12、13:原告創立「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Youtube頻道

,以2人認識6天閃婚行為作為影片主題陸續發布影片,並開設臉書粉絲專頁,簡介記載原告2人為「6天閃婚的丹麥台灣夫妻真愛閃婚日記」,同業媒體對此進行報導後,原告也在粉絲專頁上親自回應報導和批評,可見原告最初即以異國婚姻為社群經營與宣傳主軸,以自媒體方式公開分享2人婚姻及生活經歷,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對於其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判斷時,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關於其婚姻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12、13因原告關閉Youtube頻道及粉絲專頁後引發網路討論熱度,乃就此受矚目公眾事務進行報導,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且因原告已將所有社群關閉,無從得悉原告曾刊登預告關閉公告,亦無法再經由臉書粉絲專頁與原告取得聯繫求證,故新聞標題及內容,僅以討論區中多數網友猜測為主軸,除以「疑似」用語作標題外,內容並提及「…還有網友在PTT留言表示『台灣太太在IG的冠夫姓已經移除,應該是離婚了』,外界相當好奇兩人的婚姻狀況」,並無詆毀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意圖,且網路討論即原告所認網友嘲諷及批評於110年6、7月間即已發生,並非報導導致,原告主張受損害一事與報導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不可採等語。

㈤被告10:

⒈被告10經營之Yahoo奇摩網站為國內知名入口網站,與被告

12簽訂授權合約取得其新聞內容之授權,由其透過被告10之後台機制自行上架新聞,被告10提供網路服務係一中性行為,本身非不法行為,並已在合約約定被告12應擔保上架內容未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被告10基於新聞自由、時效性及對新聞媒體專業之信賴,就透過系統自動上架之龐大新聞內容,除無查證之公權力,亦不可能事先審查,亦無主動巡查移除之義務。縱認被告10經營網路平台,有相當程度監督義務,亦限於經人檢舉或告知而知悉有特定內容存在時,有審核內容之義務;而經審查後,於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侵害名譽時,有防止侵害之義務,然本件原告起訴前,未曾向被告10檢舉報導侵害其權利,被告10即無就該則新聞審核之義務,故縱未為任何防止措施,亦無作為義務之違反,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嗣被告10接獲原告起訴狀後即將該新聞下架。

⒉退步言之,縱原告曾進行檢舉,亦須被告10明知該新聞為

違法行為,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為侵害名譽之言論,始有一定之作為義務。然原告原係以自己婚姻故事開設社群媒體頻道,主動吸引不特定網友關注其婚姻狀況,則討論其婚姻狀況自難構成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且觀諸該新聞僅係報導網友因發現原告YouTube頻道影片全數刪除,而懷疑2人婚變之「網友言論」,非斷言原告已離婚,更非對原告婚姻狀態之報導,況婚姻狀況討論或存否,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非毀損名譽之事,並不影響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可見該報導並無一般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得一望即知之不實或侵害原告名譽與隱私權之情事,被告10無一定作為義務或事前查證義務等語。

㈥被告7、24:原告自行在所經營「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YouTu

be頻道公開分享相識6日即登記結婚之詳細過程,因而受網友關注於各媒體平台討論,原告曾以千字貼文回應網友意見,原告上述建立頻道分享及回應行徑,已然成為公眾人物,且原告公開分享內容涉及婚姻制度及家庭建立等議題,非僅涉及私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7、24所作報導內容為原告自行公開之結婚事實,及110年6月刪文、帳號隱私變更等行為所引起網友評論等客觀事實,且原告原僅有擬關閉臉書粉絲頁之發文,嗣卻將YouTube影片也全數刪除,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網友評論其婚姻狀況可為憑信,報導內容並以「…『讓網友聯想』兩人是否產生婚變」、「多重疑點『不禁引發網友猜測』兩人已散會…」等用語,無任何不實或惡意指摘原告已離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等語。㈦被告14:被告14與被告24簽訂網站內容合作合約書,約定由2

4每日提供20篇「東森新聞」、「東森網路新聞」之自製網路文章予被告14,並需保證提供著作絕無侵害他人權利,如有違反,由被告24負責釐清一切糾紛及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而被告14未經同意不得進行任何變更著作內容原意之行為,且於使用著作時需註明來源為「東森新聞」,足認被告14就報導內容無事前審查義務。退步言之,原告是自行將相識過程及婚姻狀況公開披露於眾,並以「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為名設立Youtube頻道、臉書粉絲專頁、公開Instagram等用以吸引公眾關注,並經諸多媒體報導,可見原告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關於其言行舉止及婚姻狀況本即為社會大眾關注,且攸關社會風氣導向,對社會教育具有重大影響,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涉公益,且報導內容僅係披露因原告之Youtube頻道、臉書內容消失及Instagram轉為私人帳戶,導致諸多網友議論猜測其婚姻狀態是否有變數一事,復併載明「對此丹麥先生和台灣太太雙方仍未作出任何回應,真實情況發展不得而知」等語,可見報導並未就原告婚姻狀態進行任何定論,客觀上並未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或隱私,未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

㈧被告16、23:原告藉社群平台,高調分享其藉交友平台認識

交往、閃婚及婚姻生活日常,已自願將感情及婚姻生活曝露於公眾目光下,並引發各媒體關注報導,原告發表之感情觀及呈現異國婚姻生活,已對社會大眾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而引發大眾追隨討論,其已因自願性進入公共領域而成為公眾人物,所為言論效果已成為具爭議性之公共議題,對名譽權及隱私權保障應有較高程度退讓,而欠缺一般隱私權保障之合理期待性,縱日後不欲大眾再討論其異國戀情及婚姻經營,亦無改其最初自願放棄此部分隱私之主觀期待。被告

16、23參酌原告高調分享異國閃婚經歷,對現代速食戀及婚姻觀之影響,及網友對原告在YouTube、Facebook平台影片全刪光而質疑是否情變之看法後,作成新聞報導此一現象,內容無杜撰不實,報導所載「婚變」、「情變」僅係形容感情的狀態,屬中性名詞,就現今社會而言,離婚或情變亦不致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可見該報導無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名譽。況原告係主張遭眾多本不知情之人誤解婚姻狀況而發表不友善留言,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述留言與報導內容亦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㈨被告17、18:原告自願開設YouTube、Facebook粉絲專頁及In

stagram向大眾分享其異國婚姻生活,意圖透過社群媒體影響公眾對異國婚姻之看法,受到大眾矚目,引起新聞報導及諸多正反面討論,當認原告與局部性公眾人物之3項標準即存在一項重要公共爭議、自願性投入爭議,企圖影響公眾對於解決該議題之意見,並且透過媒體達成此一企圖相符,屬自願性之局部型公眾人物,就涉及原告異國婚姻生活之相關議題之言論及隱私權保護應有較大退讓,就言論部分應適用確實的惡意原則,就隱私部分亦難在最初自願引起大眾注目後,要求大眾不許繼續關注,此與社會客觀之合理期待不符。原告突然刪除影片、粉絲專頁,並將Instagram設為私人帳號後,難免引起一開始關注原告之人的討論,被告17、18於查證確有刪除影片、粉絲專頁等事實後,始進行報導,內容並無捏造不實或惡意貶低原告名譽,亦未逾原告初始向大眾分享婚姻生活之範圍,報導中所述「很難不引起眾人聯想雙方已發生婚變,再度引起網友的熱烈討論」等語,亦係依據前開事實及查證所為意見表達,未有中傷原告之惡意,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足見該報導內容符合善意原則而得阻卻不法。況現今社會對於婚姻關係結束已非過往視為需諱言之事,婚姻關係結束與社會評價遭貶抑間並不存在絕對關連性,故不應認報導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再者,原告主張造成其精神痛苦之直接原因係網友之不恰當評論,然網路論壇批踢踢實業坊之Gossiping版自110年6月24日起便有網友討論相關議題,被告17、18之報導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發布後,該Gossiping版討論新聞非被告17、18所作報導,留言亦不多,不能認定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與被告17、18之報導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㈩被告19:

⒈被告19為網路資訊服務平台,與被告17簽訂新頭殼新聞媒

體契約書,約定被告17應擔保其授權予被告19之內容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或侵害之虞情事,且無違法之虞,如有任何人主張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遭受侵害時,應由被告17自行負責解決,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且考量新聞特性及發布時效,係由被告17每日將新聞傳送至被告19伺服器主動更新與發布,責由被告19逐一檢視查證各家新聞媒體供應內容實無任何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被告19無作為義務,原告於其主張之侵權事實發生後,亦未請求被告19刪除報導,是被告19上架或未刪除該報導,嗣後始移除等情,並不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

⒉原告初始以跨國戀情閃婚為核心,經營「丹麥先生x台灣太

太」Youtube頻道、粉絲專頁等,透過公開揭露其原應為隱私之狀況取得網路公眾注意,自需承受來自網路公眾注意之反面效應。被告17以網路上公開資訊,針對原告經營社群媒體又突然全數删除引發網友關注一事進行報導,非以原告是否離婚為報導核心,且離婚在現今台灣社會屬普遍而非新聞,原告是否婚變,亦不涉及社會評價之貶損,無侵害名譽權,是任何人包含被告19由此報導外觀,均難直接判斷涉有侵害他人隱私權或名譽權之明顯情事,況網友討論原告可能已離婚,亦係原告作為社群媒體經營者刪除全數社群媒體內容導致,與報導無涉等語。

被告20、22:原告因自行揭露婚姻生活於社交平台、YouTube

頻道爆紅後,即成為自願投入公領域之公眾人物,不因原告删除影片、關閉粉絲專業、不公開Instagram,而退回一般人地位,甚至禁止媒體報導與原告爆紅原因有關話題。而社會大眾對原告婚姻狀況多有關注與揣測,非被告20、22之報導先引起,該報導僅係將110年11月23日於PTT熱議之話題曝光,被告20、22雖因原告早在110年6月24日就關閉粉絲專頁,其所謂預計關閉公告已無法查知,原告之Instagram帳號亦設定不公開、Youtube頻道空白,無管道向原告查證,惟觀報導全文皆以「婚變?」、「外界許多臆測」等陳述,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離婚亦非貶抑之社會評價,不生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可能,原告主張受關注批評所生精神損害亦與該報導毫無因果關係等語。

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於110年1月12日認識,於同年1月18日結婚。2人婚後將相識過程拍攝成影片上傳於YouTube頻道,並於110年1月29日在Facebook開設名為「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之粉絲專頁及於Instagram上開立2人之公開帳號,與大眾分享婚姻生活。嗣原告於Facebook粉絲專頁上公告因長期受網友言語攻擊,將關閉該粉絲專頁,並於於110年6月14日關閉,並將YouTube影片頻道中之影片全數刪除,及將Instagram之帳號轉為不公開帳號。又被告有為如附表3所示之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報導網頁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5-130頁),堪以採信。

四、原告2人主張被告如附表3所示報導,未涉公共利益,為原告2人私領域事務,原告2人亦非局部性公眾人物,被告為該等報導未經查證,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則本件之爭點涉及公眾人物與非公眾人物之界線、私領域事務何時屬於社會議題、媒體報導之查證義務等,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其中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是對隱私之保護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並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如係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或知悉之公開(記載)事項,自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而言論自由乃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上述個人名譽、隱私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自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且言論自由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地○○與庚○○於110年1月12日認識,於同年1月18日結婚

,2人婚後將相識過程拍攝成影片上傳於YouTube頻道,並於110年1月29日在Facebook開設名為「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之粉絲專頁及於Instagram上開立2人之公開帳號,與大眾分享婚姻生活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再批踢踢實業坊Gossiping看板於110年7月28日就原告2人YouTube頻道已無影片內容而為討論一情,有該看板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則原告因其異國婚姻及迅速交往、結婚一情,受大眾之矚目,可資認定。又公眾人物之定義,隨時代之變遷而有不同,典型公眾人物例如政治人物、演藝人員,而隨運動賽事受大眾歡迎,球星亦漸屬公眾人物之範疇。又網路社交媒體發達之現代社會,YouTube、Instagram、Facebook、抖音等平台上訂閱數數千、數萬乃至數十萬之YouTuber、blogger、po主、播客、博客、部落客、博主等,因其具有社會知名度,於其主動傳佈之主題範圍內亦堪認屬公眾人物。因此,以上角度觀之,原告2人雖非典型意義之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演藝人員、運動明星,然在網路社交發達之現代社會生活中,於婚姻、異國戀之主題範疇,因其主動以YouTube頻道、Instagram、Facebook發布相關內容,而進入公眾領域,可以認定。從而,如附表3所示之媒體、記者就原告2人之婚姻事項所發布之報導,尚難認純屬私人領域而無涉公眾事務領域。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Facebook粉絲專頁上網友不理性之發言,而

於Facebook粉絲專頁上發文表示將關閉粉絲專頁,並提出6月14日貼文網頁1紙(見調解卷第131頁)。被告均不否認上情,惟抗辯原告之Facebook粉絲專頁隨即關閉,已無法查知原告110年6月14日預告關閉之貼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查原告之Facebook粉絲專頁確於110年6月14日之後不久即關閉,被告抗辯無從得知原告關閉粉絲專頁之事由,尚屬可信。又原告自110年6月之後即將Facebook粉絲專頁關閉,將YouTube頻道影片刪除,並將Instagram帳號設為不公開,此為客觀之事實。被告如附表3所示之報導內容,編號1報導稱「YT影片刪光、粉專也沒了、個人IG也都轉為私人帳號」,編號2報導「大動作移除影片、粉專也引發聯想」,編號3報導「YouTube影片全刪光粉專也消失」,編號4報導「今Y刪光、粉專消失」,編號5報導「『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疑婚變YT影片、粉專全消失」,編號6報導「不僅Youtube影片全部清空,臉書消失、IG轉為人帳戶」,編號7報導「YouTube影片不僅全部刪光,就連粉專也消失」,編號8報導「YouTube影片和臉書粉專全都刪光,就連IG都設為私人帳號」,編號9報導「YouTube頻道上的影片全數清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至上開報導中所稱「爆婚變」、「引起各界懷疑2人發生婚變」、「很難不引起眾人聯想雙方已發生婚變」、「沒想到才短短9個月,一切變調,而大動作移除影片、粉專也引發聯想」、「懷疑兩人發生婚變」、「遭疑感情生變」、「IG上的冠夫姓也已拿掉,被認為是離婚了」、「疑似感情生變」、「讓網友聯想兩人是否產生婚變」、「讓人不免懷疑是否真的情變」、「讓外界忍不住質疑兩人是否婚變」、「讓人不禁好奇發生了什麼,甚至有網友猜測兩人是不是已經婚變」等語,係基於前開YouTube影片清空、Facebook粉絲專頁關閉及Instagram帳戶轉為私人帳戶之事實所為推論,足認基於事實而為之合理評論,尚難以報導中之「爆婚變」、「情變」、「變調」等語即認為該等報導具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隱私之不法性。原告2人將婚姻關係置於公眾目光下,就大眾對於其婚姻關係是否結束之關切,已無從以該事項為絕對之私領域而主張他人不得為適切之評論。

㈣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媒體,就原告2人婚姻是否存在以臆測方式報導,未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然被告所為附表3報導,所為事實陳述部分為「原告將Facebook粉絲專頁關閉,將YouTube頻道影片刪除,並將Instagram帳號設為不公開」,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被告就上開事實推論原告2人婚姻關係可能產生變化一節,係其主觀意見,難認該部分係事實陳述,讀者亦可對於附表3報導所稱「婚變」、「情變」等語係屬被告之意見而非事實能加以區辨,則此部分並無查證義務可言。再者,被告報導稱原告婚姻可能有變,並不因此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蓋「婚姻是否存續」已非現今衡量個人成就或地位之準據。被告以原告之YouTube頻道影片遭全數刪除、Instagram及Facebook粉絲專頁關閉,而推論原告2人婚姻關係可能有變,並未違反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抗辯其有相當依據而為該等陳述,足堪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其已對外表示不願再持續公開婚姻生活而自公眾

引退,關於原告之婚姻生活當已回歸為2人私領域事務,而受隱私權之保障。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議題之後,是否得僅因自行表明退出即自公眾矚目之視線消失?以過往之演藝人員或政治人物之經歷觀之,表明退出政壇或演藝生涯之後多年,仍有因具有新聞熱度而為報導之例,從而尚難因原告之貼文表明關掉粉絲專頁即認原告2人之婚姻回歸為私領域事務,對於該事項之報導即侵害其個人隱私。㈥綜上,原告於婚姻、異國戀之主題範疇,其主動以YouTube頻

道、Instagram、Facebook發布相關內容,而進入公眾事務之領域,被告基於原告自110年6月之後即將Facebook粉絲專頁關閉,將YouTube頻道影片刪除,並將Instagram帳號設為不公開等客觀之事實,而推測原告2人婚姻關係是否存續,尚屬基於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而未具有不法性。是被告如附表3所為報導,不能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1被告編號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訴訟代理人 1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酉○○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B○○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2 巳○○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同上 4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甲○○ 設台北市○○區○○路00號 寅○○ 住同左 5 辛○○ 住同上 同上 6 天○○ 住同上 同上 7 未○○ 住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丁○○、亥○○ 住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 1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卯○○ 設台北市○○區○○路00號14樓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複代理人蕭家捷律師 11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D○○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A○○、午○○、宇○○ 住同左 1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乙○○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倩芸律師 13 申○○ 住同上 同上 14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C○ 設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複代理人秦子捷律師 16 戊○○ 住台北市○○區○○○道000號 E○○ 住同左 17 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戌○○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F○○ 住台中市○○區市○○○路000號28樓 18 子○○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同上 1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丑○○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癸○○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20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辰○○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玄○○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22 丙○○ 住同上 住同上 23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宙○○ 設台北市○○區○○街000號 E○○ 住台北市○○區○○○道000號 24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壬○○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 丁○○、亥○○ 住同左附表2編號 被告 原聲明 變更聲明 1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㈠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1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1之新聞刪除;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巳○○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巳○○ 3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2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2之新聞刪除;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辛○○ 5 天○○ ㈣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3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天○○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天○○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㈦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5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㈧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6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原證6-1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申○○ 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7-1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及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㈥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未○○ 12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13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8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戊○○ 15 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9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應將原證9-1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與被告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子○○ 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18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10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兩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註 ①之被告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具狀撤回,惟因其餘被告未經原告撤回,故聲明仍完整記載。 ②經原告撤回之聲明: ㈡被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1-1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紀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4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原證4-1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7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原證7-2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證8-1之新聞刪除;以標楷體及16號黑色字體張貼附件2之內容於附表1相對應之網站上連續7日,並於張貼期間將附件2所示之內容設定於網站首頁;被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兩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3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事實 證據 1 被告1、2 被告1之記者被告2於110年11月23日以標題「YT影片刪光!『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爆婚變粉專也沒了」及內容「知名網紅夫妻檔『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因在熱戀短短6天就登記結婚,並大肆宣揚閃婚消息而意外爆紅,在當時就不被外界看好,但他們仍愛得相當高調。怎料,近日就有網友發現『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的YouTube影片不僅全都刪光,就連臉書粉專都已刪除,引起各界懷疑2人發生婚變。」「沒想到,才事隔9個月的時間,就有網友發現『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除了YouTube的影片全數下架、臉書粉絲專頁刪除,就連個人IG也都轉為私人帳號,且追蹤人數只剩兩名,很難不引起眾人聯想雙方已發生婚變…」為報導。 原證1(調解卷第95頁) 2 被告4、5 被告4之記者被告5以標題「『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婚變!感情史被挖出:見第3面就登記」,及內容「拉回今年2月,台灣太太高調曬恩愛,更自爆兩人認識6天閃婚,還有從醜小鴨變女神的過程,當初就引來不少嘲諷聲浪,沒想到時隔9個月全變調。」「面對眾人質疑她愛洋腸、貪戀男方國籍與錢財,她也高EQ回擊,我是正能量女神,只吸引好的能量。沒想到才短短9個月,一切變調,而大動作移除影片、粉專也引發聯想。」為報導。 原證2(調解卷第99頁) 3 被告4、6 被告4之記者被告6以標題「『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疑爆婚變!YouTube影片全刪光粉專也消失」,及內容「當時,大票網友並不看好這段姻緣,但台灣太太則選擇高EQ回應;如今,卻有網友發現『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的YouTube頻道上,影片已經全清空,懷疑兩人發生婚變。」作報導。 原證3(調解卷第101頁) 4 被告11 被告11聯合線上公司之編輯部於110年11月24日以標題「『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認識6天閃婚 今Y刪光、粉專消失傳婚變」及內容「網紅夫妻『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傳出婚變!因結識過程、6天就閃婚而一度引起討論的網紅『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被網友發現YouTube頻道影片已清空,臉書粉專已移除了,遭疑感情生變,網友還發現『台灣太太』IG上的冠夫姓也已拿掉,被認為是離婚了。」作報導。 原證5(調解卷第107頁) 5 被告10、12、13 被告10經被告12授權,於110年11月23日轉載由該公司之記者被告13所作不實報導:標題「認識6天閃婚『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疑婚變YT影片、粉專全消失!」,及內容「網紅夫妻『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自爆彼此透過交友軟體搭上線,認識6天就閃婚,雖網友普遍不看好,但他們依舊愛得高調,在當時一度造成話題。如今就有網友發現兩人的粉專消失,就連YouTube頻道影片都被刪光,疑似感情生變。」。 原證6、6-1(調解卷第109-112頁) 6 被告7、14、24 被告14經被告24授權,110年11月24日轉載該公司記者被告7於110年11月23日之不實報導:標題「『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婚變!認識6天就閃婚 影片貼文全刪光」及內容「如今才過9個月卻風雲變色,不僅Youtube影片全部清空,臉書消失、IG轉為人帳戶,讓網友聯想兩人是否產生婚變。」。 原證7、7-1(調解卷第113-117頁) 7 被告16、23 被告23之記者被告16於110年11月23日以標題「『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也婚變?YouTube粉專全刪光」及內容「而近日卻有網友發現『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的YouTube影片不僅全部刪光,就連粉專也消失,讓人不免懷疑是否真的情變。」為報導。 原證8(調解卷第121頁) 8 被告17、18、19 被告17之記者被告18於110年11月24日以標題「『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爆婚變!粉專、YT影片全刪光」及內容「知名跨國夫妻檔『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被網友發現,YouTube影片和臉書粉專全都刪光,就連IG都設為私人帳號,且追蹤人數只剩兩名,讓外界忍不住質疑兩人是否婚變。」為報導。被告19經被告17授權,110年11月24日轉載其記者被告18所作不實報導。 原證9、9-1(調解卷第125-128頁) 9 被告20、22 被告20之記者被告22於110年11月23日以標題「婚變?『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頻道影片全刪」及內容「而今,有網友發現『丹麥先生X台灣太太』Youtube頻道上的影片全數清空,讓人不禁好奇發生了什麼,甚至有網友猜測兩人是不是已經婚變。」作報導。 原證10(調解卷第12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