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王清根
林來富林美麗王文義張麗香王金樹王金成黃筱懿王金窓簡慧敏王玉門林惠娟王鴻瑋鄭婷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被 告 高樹培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h-i之連接線位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221-3、221-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646號卷,下稱店補卷,第9頁),嗣因上開土地業經重測,原告遂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變更聲明為重測後土地地號(見本院卷一第63頁),嗣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於111年6月28日進行複丈,並經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即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庫段土庫小段221-2、221-15,以下均以687、686地號土地稱之),並與被告所有坐落689、688地號(重測前為土庫段土庫小段221-3、221-14,以下均以689、688地號土地稱之)土地毗鄰,被告多次稱房屋靠壁建築之四吋磚壁及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然前於9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時,未依規定通知原告,原告無法到場指界,嗣於110年9月23日再次辦理鑑界複丈時,兩造對於土地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前雖經新北市深坑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下稱深坑不動產調處委員會),然其組成委員有未利益迴避之情形,被告亦無從提出佐證之資料,是本件有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689、68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店測數字第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abc連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687、686號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68
9、688號土地界址,經92年12月18日、110年9月23日二次土地鑑界及110年10月21日深坑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均認位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63號房屋)及被告所有同路段165號房屋(下稱165號房屋)之相連牆壁之中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def連線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之687、686地號土地係由王連添以原告王清根及訴
外人廖王(下以姓名稱)名義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高金瀨(下以姓名稱)購買,並於61年6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有前開買賣契約在卷可考(見店補卷第23至25頁)。
㈡原告王玉門與被告就165號房屋增建乙事於84年5月17日簽訂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店補卷第27至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8日會
同兩造履勘現場,並依兩造現場之指界、原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經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完成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
⒊原告主張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連接
線位置為兩造土地界址;被告則主張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d-e-f連接線位置始為兩造土地界址。原告更主張高金瀨將重測前土庫段土庫小段221地號內靠東方第一間寬80台尺約45坪出售與王連添,並登記在原告王清根及廖王名下,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店補卷第23頁),而重測前土庫段土庫小段221地號經分割出221-2地號土地,並再由221-2地號土地分割出221-15地號土地,則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故原告目前名下687、686地號土地應係本於上開買賣契約而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更陳明:王連添向高金瀨購得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而經以原告指定界址施測所得之687、68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62.21平方公尺(計算式:142.53平方公尺+19.68平方公尺=162.21平方公尺);以被告指定界址施測所得之687、68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59.3平方公尺(計算式:140.02平方公尺+19.28平方公尺=159.3平方公尺);以原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施測所得之687、68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58.26平方公尺(計算式:139平方公尺+19.26平方公尺=158.26平方公尺),有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由上可見,雖前開契約係記載王連添所購為重測前土庫段土庫小段221地號內靠東方第一間寬80台尺約45坪,然由前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王連添購買土地面積應為140平方公尺,而以原告指界所測得之面積,明顯大於140平方公尺,反係被告指定界址所量測面積,與以原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施測所得面積較為接近。
⒋原告雖主張店補卷第95頁ABC連線與DEF連線之間之磚牆所在
土地為原告名下土地一部,該磚牆為王連添所建云云,然前開買賣契約書記載「嗣後甲方(即高金瀨)欲建築時需靠乙方(即王清根、廖王)左壁時,乙方應無條件給甲方靠用,但該磚壁地基甲方應負肆台寸不算價款」(見店補卷第23頁),故由此約款可見王連添同意高金瀨靠牆建築,該磚牆地基不算價款,然該磚牆所在土地是否為王連添向高金瀨購買土地之一部,由該約款內容並無法得證。又原告雖主張王連添當年就所購得土地興建房屋時並無越界、增建,然此僅為原告空言主張。是以,由上開買賣契約書約款內容,並無法證明店補卷第95頁ABC連線與DEF連線之間之磚牆所在土地為原告名下土地一部。
⒌又68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1平方公尺、686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19平方公尺、68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8平方公尺、68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1頁、第45頁、第57頁),經以原告指定界址施測所得之687地號、686地號、689地號、68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2.53平方公尺、19.68平方公尺、154.96平方公尺、13.77平方公尺;以被告指定界址施測所得之687地號、686地號、689地號、68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0.02平方公尺、19.28平方公尺、157.46平方公尺、14.17平方公尺;以原始地籍圖經界線界址施測所得之687地號、686地號、689地號、68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9平方公尺、19.26平方公尺、158.49平方公尺、14.19平方公尺。
由原告、被告所指定界址及以原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所測面積,相較於上開登記面積,以原告所指界址所量得687地號、686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最多,所量測之689地號、688地號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則增加最少,恐對被告之權益造成侵害,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如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連接線確為兩造土地經界線之所在,即不宜依此遽指原地籍圖線有誤而任意摒棄不用。至以如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其面積計算結果,與上開登記面積相較,分別增加18平方公尺、增加0.26平方公尺、增加20.49平方公尺、減少1.81平方公尺,而與上開登記面積亦不相符,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且土地登記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登記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故土地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仍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是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始地籍圖經界線,不因其計算之土地面積與上開登記面積有間而有影響。
五、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地籍圖並無破損或不精確,致無法展繪其經界線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證明地籍圖線有何不精確或錯誤之處,自不得逕行摒棄不用而另闢途徑定其經界線。原告主張現場磚牆坐落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一部云云,亦未有足夠證據得以證明,故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本院認應以原始地籍圖線為界,即以如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g-h-i連線位置,確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所在,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而本件兩造對於毗鄰土地界址均有爭執,且所主張之經界均非可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