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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國家人權博物館

設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131號法定代理人 洪世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被 告 益寶文化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100巷6號14樓之1法定代理人 徐元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國家人權博物館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嬋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世芳,有行政院111年6月16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51586800號1113026980號函令可查(本院卷一第279頁),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益寶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益寶公司)參加原告主辦「《轉

型正義之路:島嶼的過去與未來》教學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製作拍攝計畫」之限制性招標採購案投標,108年12月26日經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影片拍攝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履約期間原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嗣雙方於109年6月5日簽立第壹次契約變更書(下稱契約變更書)展延履約期間至109年10月31日。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整,約定依被告履約進度分五期給付,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54萬5,000元、第二期款103萬元,計257萬5,000元(計算式:154萬5,000元+103萬元=257萬5,000元)。㈡詎被告之工作品質不佳,所提出之期初報告計畫書已有明顯

引用圖片錯誤、錯字、影片製作技術之諸多缺失,與是否取得《轉型正義之路:島嶼的過去與未來》原著作者周婉窈教授同意授權無涉。而109年8月31日召開之「期中報告審查會議」中,審查委員對被告提出之期中報告書提出諸多具體待改進之意見。該次會議並由主席裁示被告所提之期中報告未能審查通過,應依審查意見修改後送交審查。惟被告竟遲未依審查意見提交修改後之期中報告書,更以109年9月23日寶字第20092301號函向原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嗣於109年11月9日、11月27日召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惟被告仍藉故推諉未派員出席。原告另以109年12月7日人權典字第1092005014號函通知被告依約提交期中報告修正版及期末報告書等資料,並再經函催限期履行,被告均置若罔聞。又被告已申請自109年11月11日起停業至110年11月10日,且於屆期後又再次申請停業至111年11月10日,故被告顯已欠缺繼續履約之可能性。

㈢是被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9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0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2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第11款「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之情形,原告已於110年9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翌日110年9月17日收受。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503條、第347條準用354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6、9、10、11、1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規定返還已領取之第1、2期款計257萬5,000元。又依契約變更書約定,被告本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履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110年9月17日解除契約,被告逾期日數計321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給付逾期違約金契約價金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30萬6,300元(計算式:515萬×2‰×321=330萬6,300),然因已逾約定上限契約總價金之20%即103萬元(計算式:515萬×20%=103萬),故被告除返還257萬5,000元外,另應賠償違約金103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360萬5,000元(計算式:257萬5,000元+103萬元=360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503條、259條及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之

採購需求說明,是以由原告出版、臺灣大學周婉窈教授所著「轉型正義之路:島嶼的過去與未來」一書進行教學影片設,並載明藉由計畫性的全書及各章節主題式輔助教學影像拍攝,可將該書內文中所呈現的臺灣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與史料,利用影像使青少年更加快速認識威權統治時期等節。而被告得標後,於109年2月19日周婉窈教授參與之第一次工作會議中,周婉窈教授事先審查並當場討論後,接受被告所提出之第一版劇本。然被告依照周婉窈教授認可之劇本所提出之第一階段成果卻遭原告審查會刁難,要求進行結構性調整,悖離原著內容之觀點,甚至於期中審查會議,以本案與周婉窈教授原著方向有諸多不同,要求被告執行團隊提供片名備案改名。經被告與周婉窈教授探詢,始知原告成立系爭影片製作拍攝計畫標案前,並未取得周婉窈教授之改作授權,顯然違反著作權而非法成立標案,被告實不願成為侵害著作權之幫兇,始於109年9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之情事。

㈡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收受第一期款項154萬5,000元,於109年

9月18日始收受第二期款項103萬元,然被告已完成第三期款項之工作要求、第四期款項之工作要求,實已付出508萬之成本,原告以各式手法主導拍攝,使系爭影片已與原著脫鉤,被告不堪虧損只能忍痛將公司停業。原告仍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實屬無理。被告並未違約,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不合理。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違約金,應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579至582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並依全辯論意旨、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被告參加原告主辦系爭影片製作拍攝計畫之限制性招標採購

案投標,另有訴外人1家廠商投標,於108年12月23日開標經資格審查,108年12月26日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投標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52頁、427頁至465頁)。

㈡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全文於本院卷第19

至50頁,含被告提出之拍攝計畫服務建議書) 。履約期間原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契約總價為515萬元,約定依被告履約進度分五期給付,原告已於109年3月23日給付第一款154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57頁)、109年9月18日給付第二期款103萬元(本院卷一第59頁),合計257萬5,000元。

㈢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立契約變更書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履約期間至109年10月31日(本院卷一第51頁至56頁) 。

㈣履行契約之相關時間點:

①109年2月18日原作者周婉窈提出書面審查第一期工作計畫書意見單(本院卷一第303頁)。

②109年2月19日第一次工作會議審查,周婉窈教授親自參與(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57頁)。

③原告109年3月23日給付被告第一款154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57頁)。

④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立契約變更書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履約期間(本院卷一第51頁)。

⑤被告提交之期初報告書,於109年8月25日第四次工作會議審查通過(本院卷二第7至14頁)。

⑥109年8月31日期中報告審查會議(本院卷一第69頁)。

⑦109年9月22日周婉窈教授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鄧慧恩(本院卷一第217頁)。

⑧原告於109年9月18日給付第二期款103萬元(本院卷一第59頁)。

⑨被告以109年9月23日寶字第20092301號函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77頁)。

⑩109年11月5日召開履約協調會(本院卷一第261頁)。

⑪原告以109年12月7日人權典字第1092005014號函(本院卷

一第81頁)、110年7月28日律師函催請被告依約提交期中報告修正版及期末報告書等資料(本院卷一第83頁) 。

⑫被告以110年8月10日寶字第2108101號函重申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87頁)。

⑬原告以110年9月16日人權典字第1103002554號函解除契約,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收受(本院卷一第89頁至94頁) 。

㈤被告資本總額為10萬元,並自109年11月11日起申請停業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契約變更書,並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期部分款項,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於期限內提送修正後之期中報告書以及提送後續之期末報告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及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案契約,契約重點在於針對系爭影片完

成教學影片拍攝計畫,顯然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上應定性屬「承攬」無訛。被告以兩造所簽立契約之名為「勞務採購契約書」,抗辯系爭契約為重在事務處理之委任性質(本院卷第573頁),實屬有誤。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定有明文。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報酬,與修補瑕疵或依瑕疵擔保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二事。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被告履約進度分五期給付款項,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及時程規劃取得第一、二期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第2點關於分期付款之付款條件規定,第一期段、第二期工作項目,均須經「機關審查通過後」,檢附發票或收據至機關辦理撥款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3頁),以及第5條第3點約定,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4頁)。則原告既已支付第一、二期款項,即足認此部分已經原告通過審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即有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報酬之義務。至第三期經兩造於109年6月5日契約變更書變更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為「廠商應於期初報告審查通過後,於109年8月14日前,提送期中報告書」,而被告所提出之期中報告書,經109年8月31日期中報告審查會議(本院卷一第69頁)要求被告依審查意見修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提出修正版,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第三期以後之工作交付,原告即就第三期後之款項均未經審查通而未付款(本院卷一第274頁),應堪認定。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以110年9月16日人權

典字第1103002554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89頁)。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16條之標題雖記載為「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本院卷一第24頁),惟契約之解除及終止乃不同之法律效果,再參諸前揭所述承攬契約性質及公平原則之精神,則兩造於締結契約時,是否有以系爭契約第16條為「解除契約」事由之真意,即非無疑,原告系爭契約第16項之約定,應為終止契約之意,始符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之函,應認為屬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性質。

⒋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復簽立契約變更書將履行約定日往後延期,顯然兩造得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影片拍攝計畫之執行期間,則難認系爭契約屬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況原告於期限經過後,仍不斷要求被告修改期中報告書催告被告限期完工,否則將解除契約,業如前述,自係因系爭契約之履行縱然遲延交付對原告仍有實益,始有此舉,顯然並非客觀上具有期限利益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揆諸首揭意旨,自難認系爭契約之履行屬期限利益行為而得以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始符衡平原則,以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民法第495條、民法第503條、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257萬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1萬

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以及展延履約之契約變更書約定,第三期應於109年8月14日前、第四期應於109年9月28日以前、第五期於109年10月31日期限完成(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經原告催告,仍未履約,依系爭契約及契約變更書之約定,自屬逾期違約。原告原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履約日之109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通知送達110年9月17日,每日本案總金額2‰之違約金(計算式:515萬元×2‰×321=3,306,300),因已逾契約總價金之20%即103萬元(計算式:515萬元×20%=103萬元),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即應為103萬元計算。

⒉被告雖以原告招標前並未經過原著作者之同意,應屬無效標

案,被告並無違約等情置辯。而查,周婉窈教授確並未簽立授權同意書,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63頁)。而周婉窈教授曾於109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鄧慧恩表示:「人權館公告教學影片的標案時,還沒和我簽《轉型正義》這本書的約呢...。後來人權館有和我簽書的約,但我認為影片招標時都沒有去看作者有沒授權,也不知道書的約還沒簽(書已經出版了),實在有夠離譜!!」固然對於人權館未經授權即招標拍攝系爭影片表達不滿之意,然亦表示「...不過,我有說我不會追究這件事,也就是說我不會去追究拍影片沒有我的授權這件事,這是君子的承諾。」、「...人權館沒有給我壓力要授權,是我自己決定就這樣,我不簽授權的約,但也不找人權館麻煩」等語,則雖未明確同意授權,仍隱有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卷一第217頁)。再觀諸系爭契約中,並未對於改作授權有明確之約定要求,被告並未提出未經授權得以作為契約終止事由之依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系爭契約之投標、決標程序均係被告所參與知悉,被告考量自身履約能力以及商業判斷後,同意系爭契約之條款而簽立,嗣簽立契約變更書展延履約期日,顯然已承諾能於展延之期日如期履約,自應依約如期完成約定之工作義務,要難逕以所提出原著作者之電子郵件而作為被告不予履約之理由。況參諸被告所交付之期中報告,經原告審查需改正之事由,並非如被告所稱均為與原著方向背離之內容,而不乏有錯別字、圖像畫質、配樂不當、鏡頭重複使用、文字敘述與影片畫面不順、剪輯問題等技術層面之缺失(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經原告要求修正後,被告遲未修正,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依約定期限履行,而導致本件契約之終止。則被告逕以原告未取得作者授權,作為被告並未違約或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甚提出此為非法標案之抗辯,均非可採。

⒊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則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完成系爭契約工作項目,而有違約情事,然原告僅給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合計總契約款之50%,尚有半數餘款未支付,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支出勞費、終止契約後之效果及影響、系爭契約履約已分期並驗收完成第一期、第二期之工作項目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以系爭契約總金額20%為基礎計付違約金之103萬元,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所請求違約金之50%即51萬5,000元(計算式:103萬×50%=51萬5000),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具有期限利益之行為

而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相關條款及民法495條第1項、第502條、259條第1、2項及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257萬5,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告就系爭影片製作之承攬,確實並未按期履行,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致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經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履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予以核減違約金至51萬5,00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元之違約金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本院卷一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