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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林清雄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淳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4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與 1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與90,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另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房屋附近一年內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 299,591元(房屋及土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6,779,181元(計算式: 299,591元/㎡×256.28㎡=76,77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即扣除土地價值22,689,810元【計算式:738平㎡×公告土地現值559,000元×權利範圍110/2,000=22,689,810元】後為 54,089,37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89,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7,992元,扣除已繳納之15,454元,尚不足472,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472,5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