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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莊榮兆

林青松被 告 許志雄

呂太郎 同上許宗力 同上蔡烱燉 同上黃虹霞 同上林俊益 同上張瓊文 同上黃昭元 同上謝銘洋 同上楊惠欽 同上蔡宗珍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登報道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即原告所提出『民事:兼判命大法官許志雄等應登報向包公法官及蔡總統與全民及原告道歉兼保全證據學國父執法救國救死司法不得再拖延狀』書狀之全文記載事項)㈠主旨:憑全民尊敬黃瑞明大法官等,認推翻13年前大法官釋

字656號合憲有誤,等同登載不實及歪曲事證而提反對意見之指駁,即證符合全民之期待,故就111憲判第2號判決之大恐龍司法怪獸提民事起訴,敬祈法官真獨立審判賜准判相對人應登報道歉,因臺灣法治已勝英美人民陪審,因廢除法官主導訴訟改由被告主導訴訟已難再冤判且可拒上級施壓與行賄後,可令不肖法官故入人罪及為罪犯脫罪(詳臺中地院84訴1367及庭同院84訴1726及高本院100金上訴42號與96易2877亂判),請調卷作為本件起訴非顯無理由,兼請先保全證據,祈創法官獨立不受憲法判決錯誤之拘束事由(因據98台上863更判出包公執法特警告不得再歪曲事證,中檢始奉命立案99他6060偵辦自家人貪污逆轉事)。

㈡從原證1-3廖部長祭文與廖公正豪部長其女驚爆放炸彈之驚天

不法與賴英照院長為貪官集體收賄為罪犯脫逃而知恥下台與高本院96易2409判決特載李慶義中高分特偵檢察官結合黑道不法與持槍恐嚇打斷企業主手腳,係上億元擺平官司酬金,不宜升任檢察長即證屏東議長鄭太吉惡行(詳廖部長祭文及其廖公正豪部長女兒驚爆其父欲放炸彈重大驚天不法)含主旨所載案號。請調全卷。

㈢憑中高分曾任院長蔡明曜庭長以109重上更㈤8判決查明林清鈞

獨任法官判決圖利罪犯許革非,因貪得罪犯許革非上億元酬金可分配,而不顧吳光陸法官以判決圖利遭記過撤職,故北院黃文圞院長亦就林宏信法官有應為而不為之遭送監察院彈劾、公懲會記過撤職相同不法,故應為其枉判向莊榮兆登報道歉有據,等同司法判決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可公告道歉文稿不法有據,故祈本院完成起訴侵權之訴訟兼請法院判決道歉啟事文稿即可登報附此稟明(餘詳黃東熊法學博士指其所教學生當法官即成司法流氓之簡報公告)。

㈣並聲明:請判相對人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透

視司法雜誌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連續參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①依照原告前揭書狀所載之內容,關於被告職務行使部分,並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未合,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事項;②本件被告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行使職權,依照原告前揭主張內容,並無不當之情;③況其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要求其本於專業認知而獨立行使,並以合議決定作為最終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從以其獨立行使之意見或合議之結論,逕以有無符合他人價值判斷而加諸責任之理,否則亦與憲法所保障之司法獨立相違誤;④本件所主張之內容,與該次決議間,並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尚暫且不論仍有有其他程序要件之欠缺,足認本件依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從為主張屬於有據可能之情形,而認應係屬符合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