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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被 告 房孝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屬同法第15條所稱之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破壞土地管轄制度之目的。另原告起訴請求,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有嫌隙,而設立社群軟體Facebook「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並為該粉絲專頁之管理人而撰寫文章,詆毀原告名譽,嚴重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黑心信義,還我錢來」字樣為社群軟體粉絲專頁名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認為連結該網路之處所皆為結果發生地,自包含本院在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因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管轄,足徵立法理由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發生地為管轄法院。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固揭示:所謂行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依上開裁判之事實,雖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但仍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並無違背,原告援引前揭裁判主張本院轄區為網際網路所及之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況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實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自有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破壞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原意。

四、原告係主張被告以侵害被告名譽之名稱在網路社群設置粉絲專頁,並於該專頁發表文章,故被告實行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操作電腦網路之地,而於被告完成發表訊息,設定為公開閱覽等舉動結束時為終了,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舉出或證明被告操作電腦網路並將訊息上傳網站主機之地點,自難以侵權行為地定本件管轄。而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