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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高儷瑛被 告 吳鈺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公佈欄、兩部電梯間刊登道歉啟事連續15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5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原告復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要求被告道歉部分,並表示變更其請求金額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再於111年5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其聲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微風麗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109年5月2日下午2時至2時5分左右,因原告前往系爭社區4樓之10住戶發送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將系爭文宣放置在該住戶門前,即前往本案社區1樓大廳。隨後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被告取得本案文宣,發覺該文宣內容涉及社區管理員訴外人徐祥富,即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將系爭文宣攜至本案社區1樓大廳交予徐祥富觀看,徐祥富即將該文放置在原告所坐之系爭社區1樓大廳座位前方之桌子上,並質問原告,原告伸手欲取走系爭文宣,被告見狀,即以強暴方式之不法腕力奪取系爭文宣,而對原告為不法強制之侵權行為。此外,被告另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明知原告緊跟其身後欲由大門進入系爭社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壓向大門將大門關閉,致原告左手肘遭大門夾住,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爭系爭傷害)。上述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並據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均認被告涉犯傷害罪有罪在案。則被告有上述強制、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傷害及強制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於門尚未關上之前,即先開始喊叫,當時門縫未全然關閉,系爭傷害結果自非伊造成。另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伊強制部分無罪確定,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傷害有罪部分,伊仍正在上訴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分別因受有傷害等為由,互相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以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兩造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兩造就傷害罪部分均不服並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11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⒈、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系爭社區1樓

大廳,因原告緊跟其身後,而以身體將系爭社區1樓大門壓住關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下稱偵字16062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15481號卷第102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6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徐祥富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6062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15481號卷第102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55至356頁)。復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2至173頁、第185至1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否認其關門動作有夾傷原告,惟經系爭刑事案件一

審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轉身朝門口走出社區大門,原告亦跟隨被告走去,後被告又折返至社區大門處走進社區,並以身體右側欲將半邊的大門關上,此時,原告發出「喔喔喔」的聲音,畫面中可看出原告之左手下(前)臂正位在社區大門左半邊與右半邊的門縫中間,且一時之間門無法關上,被告則持續以身體將門關上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3頁、第185至189頁)。又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勘驗原告所提另片光碟結果,亦顯示:被告關上大廳門後,以身體後側壓制將門關上,原告發出「喔喔喔」之聲音,原告之左手前臂正位在社區大門左半邊與右半邊的門縫中間,一時之間門無法關上,被告則持續以身體將門關上,原告被擋在社區大門外,之後原告左手肘出現紅色壓痕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16至217、221至223頁)。參以原告於手臂遭夾傷之際,即以相機拍攝其左手手臂(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3頁之勘驗筆錄、第191至193頁之附件截圖),並隨即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7分前往臺安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經診斷為左手肘挫擦傷,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0年6月17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517號函暨所附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16062號卷第23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55至271頁)。又細觀原告於臺安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左手上臂靠手肘部位確有弧狀紅腫傷痕,傷痕方向與左手上臂垂直,並延伸至左手下臂,而與左手下臂平行,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錄影畫面時,顯示:原告係以左手下臂向上舉起平行於門縫,而左手下、上臂略呈垂直角度、左手下臂與大門則呈平行角度,且左手下臂位於門縫處,而左手上、下臂靠手肘部位則緊靠大門門縫等情一致,有上開傷勢照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在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61頁、第187至189頁之附件截圖),併參酌「挫傷」可能原因係因外力導致,「擦傷」可能原因係因外力摩擦造成皮膚受損導致乙節,亦有上開臺安醫院函文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55頁),而依被告強行以身體關閉大門之情觀之,顯具有一定之力道,衡情自有可能造成原告遭大門夾住之部位因而受有挫擦傷之傷害,是其所為造成原告之受傷結果,並無違常之處。再參酌前述原告就醫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應認原告前揭傷勢並無造假之情形。

⒊、又參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供稱伊把門擋著不讓原告跟

著伊,伊感覺沒關上,有問保全人員有夾到手嗎等語(見偵字16062號卷第16頁);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我感覺有壓到東西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4頁),可見被告於關門過程中確因向後施力而感受到阻力。而衡以當時被告明知原告緊跟其身後,其為阻擋原告,以身體施力將大門關閉,被告就其關門之舉,將導致原告遭大門夾傷乙節,當有所認識,此亦由上開錄影畫面中,被告斯時有向徐祥富詢以「有夾到手嗎」等語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3頁之勘驗筆錄)。復參以於被告將大門關閉之過程中,原告亦發出「喔喔喔」之慘叫聲,且大門一時之間亦無法完全關閉,被告卻不放鬆身體所施加力道,仍強行以身體將大門關閉,顯見縱令原告因遭大門夾住而受傷,被告亦在所不惜,可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法意圖。其辯以未致生原告之系爭傷害云云,尚非足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一情,業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堪認有據。

⒌、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專畢業,曾為國中正式教員,現無其他收入,每年有約5,000元之退休補貼,109年度所得5,4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曾在空運公司任職,現無工作及收入,109年度所得49萬9,016元,名下財產總額194萬2,980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120至121頁),是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以不法腕力自原告手上奪取系爭本案文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就該文宣權利之行使等語。惟查:

①、於109年5月2日下午約2時左右,因原告前往系爭社區4樓之10

發送系爭文宣,並將文宣放置在該住戶門前,即前往社區1樓大廳。隨後系爭文宣為被告所取得,發覺文宣涉及有關徐祥富之內容,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攜至系爭本案社區1樓大廳將之交予徐祥富觀看,徐祥富即持該文宣質問原告,原告隨即伸手取走系爭文宣,被告見狀亦出手欲取回該文宣,雙方隨即發生拉扯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雖於原告伸手取走系爭文宣之際,為取回文宣而與原告發生拉扯,惟原告既已將文宣發放而拋棄占有,旋即離去,應認其斯時已非系爭文宣所有權人。從而,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文宣所得主張之所有權。

②、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49條、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取回系爭文宣而與原告拉扯,然斯時原告就系爭文宣已無任何合法權利可得主張,其未經該文宣持有人即管領人徐祥富及被告同意取走文宣,已屬對於徐祥富及被告權利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為取回本案文宣,而與原告發生拉扯,應屬對於原告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於此急迫情況下,被告僅係以拉扯而取回本案文宣所有權,並無其他攻擊原告之舉動,亦難謂被告之舉措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核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參上開說明,其行為自無不法性可指。

⒊、此外,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罪

確定在案,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並不該當強制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侵權其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並請求2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之侵權行為並請求10萬元部分,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此部分原告為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