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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毓明

陳柔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振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之5樓夾層所在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區權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曾毓明新臺幣(下同)5,89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柔樺1萬6,80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曾毓明及其他全體區權人止,按月給付1,966元予曾毓明;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3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陳柔樺及其他全體區權人止,按月給付2,052元予陳柔樺;㈥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上開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部分,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2,000元,登記樓層數為5層,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為38平方公尺,價值為221萬9,200元(計算式:292,000×38÷5=2,219,200)。聲明第3項部分仍合併計算價額,惟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價額為2萬2,699元(計算式:5,898+16,801=22,699)。聲明第4項請求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0年10月24日,按月給付1,966元之價額為459元(計算式:1,966÷30×7=459)。聲明第5項其請求自111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1年3月31日,按月給付2,052元之價額為68元(計算式:2,052÷30×1=6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2,426元(計算式:2,219,200+22,699+459+68=2,242,4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737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