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 告 葉國義訴訟代理人 葉麗淑
王崇品律師林君達律師戴羽晨律師被 告 陳慶正
王天送王靜典王陳碧霞王瑞興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葉韋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23.1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慶正取得。㈡編號B、C部分,面積99.20平方公尺,由被告葉韋宏取得。㈢編號D部分,面積255.7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天送、王靜典、王陳碧霞、王瑞興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葉韋宏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764,335元。
三、訴訟費用除鑑定估價費用由原告、被告葉韋宏各負擔1/2外,其餘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兩造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不願將依其應有部分可取得之土地出售,但願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取得原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案如附件一,附圖部分引用附圖一。
二、被告陳慶正陳稱:請求依原比例分割,我想取得1224地號土地隔壁的那塊土地等語。
三、被告王天送、王靜典、王陳碧霞、王瑞興(下合稱王天送等4人)陳稱:伊等4人願維持共有,希望本件分割共有物面積不找補,即如附圖二方案所示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案如附圖二。
四、被告葉韋宏陳稱:其不願將依其應有部分可取得之土地出售,但願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取得原物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案如附件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總面積為378.0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揆前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坪林16號、坪林16-1號、坪林17號建物及相連之土造建物、坪碇路1號建物,上開建物之相對坐落位置如新店卷第19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勘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㈣、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新店卷第19頁、第19-2頁、第21頁之方案,以及葉韋宏所提方案,或非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致生金錢補償之問題,或分割後部分土地之形狀略呈細長、L或多邊形,難認有開發之價值,而具經濟效益,故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新店卷第19頁、第19-2頁、第21頁之方案,以及葉韋宏所提方案,均無足採。
㈤、王天送等4人所提附圖二方案(此方案係依兩造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並繪製):
1.就A部分:A部分雖呈多邊形,惟陳慶正分得之A部分與毗鄰、陳慶正所有之12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時,形狀則方正、完整,可發揮整體經濟效益,且陳慶正所有之坪碇路1號建物坐落於A部分,可達成土地與建物不分離,而有一定之經濟效益。
2.就B部分:⑴B、C部分形狀均方正、完整,惟C部分無對外聯絡道路,業據
原告、葉韋宏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為免C部分因無對外聯絡道路致成袋地,B、C部分僅能歸同一人所有,從而,B、C部分各原物分配予原告、葉韋宏二人顯有困難。衡酌原告、葉韋宏現居住之17號建物相連之1層土造建物位於B、C部分(17號建物非坐落系爭土地,僅與17號建物相連之土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該土造建物為葉韋宏及其家人使用,基於土地與建物不分離原則,應認B、C部分由葉韋宏取得,葉韋宏既獲多分配,致原告不能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揆前說明,葉韋宏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
⑵本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估價師進行不
動產估價,經估價師就上開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決定B、C部分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28,670元,堪認為公平、合理。至原告、葉韋宏雖分稱B、C部分土地應以1坪14萬計算、200多萬(以葉韋宏陳稱當初購買伊應有部分之價金為100多萬計算2倍,即葉韋宏、原告之應有部分)云云,然其等未考量土地價值除購入價格外,尚包含不動產市場現況、系爭土地區域現今利用情形等,是其等前開所述,難採為B、C部分土地之價值。⑶B、C部分之面積與原告、葉韋宏分割前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
之面積相同,則葉韋宏應補償原告之價格為2,764,335元(5,528,670元/2=2,764,335元)。
3.就D部分:D部分形狀方正、完整,且有相當之面積,王天送等4人願就D部分維持共有,衡酌王天送等4人居住、使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6號、16之1號建物位於D部分(見新店卷第19頁),可達成土地與建物不分離,而具完整經濟效益,是認D部分歸由王天送等4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王天送等4人之意願。
㈥、原告復主張:其為本件土地分割之請求,是希望能在目前居住、無獨立出入口之17號建物2樓建造樓梯通至原告分得之土地,以避免原告現在進出都要經過葉韋宏家中,而曾遭阻撓之情,或是在分得之土地上建造小房屋,讓原告有休憩及居住處,倘分割後之土地非原告一人持有,會造成原告無通往1樓獨立通道之困境繼續維持云云。惟查,即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解決其居住2樓無獨立對外通道之出入(樓梯)問題,仍無礙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兩造多數之共識,且兼顧兩造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遑論,依現行建築法規,原告所稱自2樓建造樓梯通至原告分得之土地、在分得之土地上建造小房屋等情,是否合法可行,亦有疑義。是以,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附圖一方案之B、C部分應全部原物分配予伊、新店卷第19頁、第19-2頁、第21頁之方案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經綜合考量兩造共識、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有關情狀,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並由葉韋宏補償未能分得原物之原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分割有鑑定附圖二B、C部分價格,以計算金錢補償費用之必要,則葉韋宏支出之估價鑑定費用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惟估價鑑定費用僅涉原告、葉韋宏部分,與他共有人無涉,故就估價鑑定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葉韋宏各負擔1/2。至其餘訴訟費用部分(即除估價鑑定費用外),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各以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 陳慶正 2448/40000 附圖二所示A部分 1/1 葉韋宏 5248/40000 附圖二所示B、C部分 1/1 王天送 6764/40000 附圖二所示D部分 1/4 王靜典 6764/40000 1/4 王陳碧霞 6764/40000 1/4 王瑞興 6764/40000 1/4 葉國義 5248/40000 葉韋宏應補償葉國義新臺幣2,764,335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