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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 告 李東洲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依尚宸

依宥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投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與包含被告依尚宸、依宥頡2人在內之數人共同設立訴外人碧瓷有限公司(下稱碧瓷公司),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江家宏(原名江嘉隆),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依宥頡及訴外人黃千育(Keen)。碧瓷公司於109年間因非法從事販售酒水業務遭台北市政府裁罰,被告等人遂藉由註銷後再另設新公司模式,持續實質不間斷經營,於109年3月17日將碧瓷公司解散,於109年5月12日獲核准設立訴外人依碗麵餐館有限公司(下稱依碗麵公司),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又於110年3月15日將依碗麵公司解散,再設立訴外人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承接,故碧瓷公司與依碗麵公司,甚至後來另設之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等,均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而屬實質上一體之前手與後手關係。

㈡碧瓷公司擬移轉為依碗麵公司時,原告已與被告等股東協議

合意退股,並由被告或新成立之依碗麵公司與原告簽約退還全數投資款120萬元予原告,被告2人亦於109年6、7月間承諾自109年8月份起,分24期(月),每月5萬元,合計退還原告120萬元。惟被告僅於109年8月5日以電匯方式退還5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其後雖屢次催討,均未依兩造間返還原告投資款之合意,返還剩餘115萬元款項予原告,被告2人共同侵占渠等持有擬退還原告之款項115萬元,故被告2人因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契約合意,而對原告負有115萬元之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江家宏設立碧瓷公司,被告2人僅係碧瓷公司之員工,與碧瓷

公司經營並無關聯,無權承諾,亦從未承諾原告得自碧瓷公司退股。碧瓷公司於109年3月17日解散,其店面終止營業,遭終止租約。被告依尚宸因見該店面原址適宜經營酒館,於109年5月12日設立依碗麵公司,與該址房東重新簽約承租後,經營酒吧、餐酒館業務,依碗麵公司與碧瓷公司並無關聯,也未簽訂任何頂讓契約或承受資產債務之約定,故原告對依碗麵公司並無權利可主張。縱使碧瓷公司移轉資產給依碗麵公司,原告至多可請求依碗麵公司補登其對依碗麵公司股份,亦無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120萬元。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欺、業務侵占告訴,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5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碗麵公司設立資金完全沒有來自碧瓷公司或原告,被告2人也從未簽署同意任何還款協議,原告是否投資碧瓷公司發生損失,與被告2人毫無關聯等情。

㈡惟原告因投資碧瓷公司蒙受損失心有不甘,或因依碗麵公司

於碧瓷公司舊址經營餐酒館,誤認依碗麵公司頂讓碧瓷公司繼續營業,竟前來鬧場,被告依宥頡為依碗麵公司員工,亦係負責人被告依尚宸之弟,其為溝通上情,乃應原告邀約於109年7月30日見面洽談,然被告依宥頡到場後,遭原告及江家宏強硬要求「還錢」,且遭限制自由感到恐懼,迫於無奈應允給予原告5萬元,希望安撫其不要再至店面鬧事,被告依尚宸知悉後,始勉為同意由依碗麵公司支出5萬元打發此人,但後續不願再支付任何款項。綜上,原告並無提出事證說明被告2人究竟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曾與原告簽訂或達成任何契約合意,其依侵權行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碧瓷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核准設立,於109年3月17日解散。

依碗麵公司於109年5月12日核准設立。

㈡原告於108年7、8月間,匯款120萬元至碧瓷公司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1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約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就原證2、7、10、16之形式真正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349頁),原告未舉證上開證據係屬真正,爰不予審酌,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占渠等持有擬退還原告之款項115萬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侵占乃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碧瓷公司解散,碧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依宥頡、黃千育,又主張碧瓷公司解散,被告依尚宸、依宥頡藉由註銷後再另設新公司依碗麵公司,持續實質不間斷經營,由被告依尚宸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依宥頡擔任實質負責人,被告2人侵占原告投資碧瓷公司之款項1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其投資碧瓷公司之120萬元為被告依尚宸、依宥頡所侵占之事實。

⒉查原告因江家宏告知原告碧瓷公司有發展前景,邀約其投

資,故原告於108年7月24日、7月26日、8月1日各匯款20萬元,於同年8月8日匯款60萬元至碧瓷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此為原告於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96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見該案之110年度他字第5106號卷第194頁),且原告係因江家宏之邀約而入股碧瓷公司,與證人江家宏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188頁),則原告交付120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2人無涉,被告2人自無持有該120萬元投資款情事可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持有原告投資之120萬元投資款,其主張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尚宸、依宥頡持有其投資碧瓷公司之投資款120萬元,而予以侵占等情,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約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碧瓷公司為原告、被告依尚宸、依宥頡及其他人

共同投資設立,為被告2人所否認,承上所述,原告投資碧瓷公司120萬元,係江家宏所邀約,另證人江家宏證稱被告依宥頡於108年3月29日有匯款20萬元至碧瓷公司,但沒有寫在股東名冊上(見110年度他字第5106號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98頁),被告依宥頡僅匯款20萬元,且未載於股東名冊,自不足以證明其為碧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再原告於111年8月29日遞狀所附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09頁),內容如被證4、5之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29-25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9頁),觀上開光碟內容,原告於不詳日期與黃千育之對話,原告已提出要自碧瓷公司退股,而該對話內容均無提及被告2人為碧瓷公司之經營者、須被告2人同意退股,足見原告表示要自碧瓷公司退股時,退股一事與被告2人並無關係,被告2人並非碧瓷公司之經營者。原告主張碧瓷公司擬移轉為依碗麵公司時,原告已與被告等股東協議合意退股,並由被告或新成立之依碗麵公司與原告簽約退還全數投資款120萬元予原告云云,即無從證明。

⒉證人江家宏於另案證稱:「碧瓷公司結束前我及原始股東

群有答應原告,會退還他投資款。」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106號卷第188頁),又證稱:「碧瓷公司與依碗麵公司沒有簽讓與契約。(你有把李東洲投資的120萬交給依尚宸他們嗎?)我認為設備及裝潢有接續讓被告他們使用,原來的投資款就是用在設備及裝潢。」等語(同上卷第189頁),核與被告依尚宸於該案陳稱:伊沒有同意承接碧瓷公司債務,依碗麵公司是伊一人獨資,當時江家宏要伊一起去做公證,要伊承接碧瓷公司所有的債務,但伊沒有簽該公證書等語(同上卷第189頁)相符,堪認碧瓷公司與依碗麵公司並未簽訂讓與契約,亦未收受原告之投資款等情為真。依碗麵公司既未與碧瓷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契約,難認依碗麵公司應退還原告原投資碧瓷公司之投資款。證人江家宏主觀認為依碗麵公司使用碧瓷公司原有之裝潢及設備應退還碧瓷公司之投資款,並無法律依據,亦不拘束後成立之依碗麵公司,依碗麵公司是否承擔碧瓷公司之債務仍應視兩者間有無約定債務承擔。再證人江家宏證稱:「碧瓷公司結束前我及原始股東群有答應原告,會退還他投資款,除了我之外,國外還有三位投資人,所以總共有5位股東,依宥頡是當時的股東,依尚宸不是股東,依宥頡是私下投資的,沒有寫在股東名冊上。」等語(同上卷第188頁),足見證人江家宏所稱同意退還原告投資款之人為江家宏及國外三位投資人,不包括被告依宥頡,遑論非碧瓷公司股東之依尚宸。又被告依尚宸稱依碗麵公司為其一人獨資,觀諸依碗麵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萬元,於109年5月12日設立,於110年3月15日解散,有依碗麵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堪信被告依尚宸所述為真。原告既未舉證依碗麵公司之股東與碧瓷公司原有股東均屬相同,自不能認為依碗麵公司之股東已同意退還碧瓷公司股東之投資款。又被告依宥頡固有投資碧瓷公司20萬元,然其僅為碧瓷公司股東,亦無退還原告投資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2人新成立依碗麵公司,承擔碧瓷公司所有債權債務云云,即屬無從證明。再者,縱使依碗麵公司承接碧瓷公司原裝潢、設備,亦無從認上開2家公司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碧瓷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其再主張被告2人與碧瓷公司原股東協議將碧瓷公司註銷,另行設立依碗麵公司,再於110年3月15日將依碗麵公司解散,另行設立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均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洵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6、7月間承諾自109年8月份起

,分24期(月),每月5萬元,合計退還原告120萬元,然嗣後僅依約履行1期5萬元,迄未依約履行還款協議等語。

原告111年10月27日遞狀之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續狀所附光碟(見本院卷第295頁)譯文,如原證8、9所示(見本院卷第173-182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8頁)。觀諸原告109年3月7日與黃千育間對話內容,原告要自碧瓷公司退股,係向黃千育為表示,另原告109年3月15日與黃千育、被告依宥頡間對話,「黃千育:我今天有跟顧姨說,當初是她跟簽的。原告:是碧瓷公司跟我簽的。黃千育:對。碧瓷就是她嘛。就是她跟你簽的。所以我認真的想跟你說,你是不是要跟她講?…到底這份合約是要她跟你簽呢?還是要我簽?原告:我有跟她講過這個問題,基本上,接下來因為她那邊也忙不過來,她也要把公司註銷掉,她也要把她經營的東西、所有合約、責任全部交付給新的負責人,所以我就是跟新的負責人簽。…黃千育:所以我就跟你說,你今天你要問他,這份合約到底是要跟你簽呢?還是要跟我簽?你明白我意思?原告:我已經問過她了,就在剛剛。基本上接下來我等。沒關係。我等,等她跟你簽好後,或者是甚至同時一起簽也沒問題。簽的人是只對新的公司、新的負責人,跟她簽,因為她頂讓過去之後,給新的人之後,我就是直接跟新的人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8頁),是與原告商議由新承接之公司讓原告退股一事之人是「顧姨」,並非被告2人,被告2人並未同意承接碧瓷公司債權債務並讓原告退股。

⒋原告、被告依宥頡、黃千育與「顧姨」於109年3月24日對

話稱:「顧姨:看不懂。請求甲方開立清償證明,並且甲方不得保留任何的權利。原告:這個就是那個。顧姨:我們還完了之後。原告:意思就是還完了後就兩清,勿干涉。被告依宥頡:這個合約我們會去…原告:可以啊,沒問題啊,沒問題啊。被告依宥頡:跟我們的顧問,然後確認完之後,然後看我們想要…我們要加什麼,然後我們要怎麼樣的一個方式還,然後討論完之後,我們就決定,我現在沒辦法跟你們…」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02頁),觀諸該次對話有「顧姨」、原告、被告依宥頡、黃千育及姓名不詳之「C」,且「C」稱:「反正就是你都把你的條件都講完之後,我們討論完之後,下禮拜統一把你的…把你要的東西跟我們要的東西,我們重新再確認之後,就是敲定」等語,故原告退股一事究竟何人為義務人依上開對話內容難認明瞭,被告依宥頡在該對話中僅稱要再確認,並未同意何內容。

⒌另原告、被告依宥頡、江家宏於109年7月30日對話稱:「

原告:所以什麼時候可以簽約?然後什麼時候可以還款?8月開始還款嘛。被告依宥頡:先還,在(應係再)補簽。…江家宏:欸8月什麼時候還?被告依宥頡:我先再問他們一下,我們要先把這個確定時間、這個金額,5還是66,我先給你5…我們先5萬好了,湊個整,因為還沒清算出來,每個月要給多少。江家宏:啊你們是幾號?還沒確定?被告依宥頡:我要問顧姨啊。…原告:那合約呢?合約?被告依宥頡:你說還款合約嗎?原告:還款合約。9月太晚。江家宏:你問顧姨看幾號匯,顧姨匯不一定會跟我們講。…被告依宥頡:還是你要先約,還是在(應係再)給錢?江家宏:你是說這個月,你們是…你說什麼?8月?你們為什麼不會訂9月?被告依宥頡:因為我火災東西還沒有處理完啊!那個都要錢啊…原告:簽約然後9月還嗎?被告依宥頡:對。江家宏:8月先給5萬,9月就正常還。

被告依宥頡:我一開始的意思是說,我8月簽完之後,然後9月還,因為你…要給一個時間,火災的那個要趕快處理完呀。…原告:好那就是8月要兩個約簽完,錢什麼時候匯?反正不是8月就是9月開始給,就是這樣。…原告:我是可以讓你9月再給,但是約一定要8月簽。…被告依宥頡:

如果可以在旺的時候,可以給…給多當然也可以。江家宏:當然有分啊。我希望60…被告依宥頡:儘快啦。江家宏:當然儘快,如果你要分到一個月10,你也要半年,你是明年1月,我是希望你今年底,如果真的你要賺一個10整的話,那就是明年1月。可我覺得。被告依宥頡:如果可以在今年底給到60的話,就OK了,對啊。原告:好我這邊再討論一下,因為…被告依宥頡:你這邊…比較難搞,所以要討論一下。你這邊比較單純一點。 原告:不是啊,因為我這邊東西就是啊,看…因為你看我這邊嘛,好如果當初我不能算股東的話,我算是借錢,那借錢基本上就是會有利息,好那我算股東的話,那…對我是股東,那我再款項還清之前,我想擁有的股東權利跟分紅是不是還會照算。這就是這兩個問題,對啊。被告依宥頡:賠錢也要一起承擔啊。原告:嗯?當然沒有啊,你說要退我錢啊。所以問問看嘛,所以現在譬如就是說…被告依宥頡:現在就是…現在你們都不要去講這些額外的話,我們就是以單純還款的方面來講。原告:對啊,還款然後,你要還那麼久,那你就是利息加上去,利息比照銀行信貸,這樣就好了。可以挑一個對你們負擔得起,對我們也可以接受的,銀行的那個數字來用那個去算,就是這樣子。被告依宥頡:好,OK了,我先去買單。…被告依宥頡:走了走了走了。我把合約弄好,你們兩個分開簽嗎?…被告依宥頡:我要先問一下。原告:反正8月搞定。被告依宥頡:對。Bye Bye」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7頁),綜觀上開全部對話內容,不能認原告與被告依宥頡已有退股金額之合意,被告依宥頡先稱要再問顧姨,因為還沒清算出來,又稱伊一開始的意思是簽完約之後,9月還,又稱還要去擬合約,原告稱要計利息,被告依宥頡亦未同意,從而,原告與被告依宥頡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認為兩人已達成退股金額、還款期限之合意。被告依宥頡固於109年8月5日曾匯款5萬元予原告,然上開對話內容不能認被告依宥頡與原告已達成退款合意,被告依宥頡一再陳稱再問一下、要簽合約,可見雙方就退款一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合致,自難認被告依宥頡匯款5萬元予原告即為同意承擔原告120萬元投資款之債務。

⒍原告另提出其與黃千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1-2

75頁)欲證明碧瓷公司負責人江家宏擬將碧瓷公司所經營之Belle's俱樂部店面全部轉交由被告依宥頡及黃千育頂讓,江家宏並與原告共同與被告等洽談退還股款事宜一節,惟綜觀原告與黃千育間上開對話紀錄,黃千育於109年4月10日稱:「我們會寫兩份合約,一份是退股,一份是還款。下星期一起去公證。」原告問:「一起簽有誰?」黃千育稱:「Eric啊」(即指被告依尚宸)等語,審酌黃千育為碧瓷公司之股東,並非依碗麵公司之股東,亦不能代被告依尚宸承諾,依上開語意並不能推論被告依尚宸同意承接碧瓷公司一切權利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契約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賴世恩、李江華、Ro

se Lin即林秀芳、江家宏,賴世恩為承作碧瓷公司裝潢工程之承辦人,李江華為千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人員(又稱為中信房屋板橋江翠加盟店人員),協助碧瓷公司、依碗麵公司辦理續簽租約,Rose Lin為碧瓷公司、依碗麵公司之會計人員,賴世恩、李江華、林秀芳待證事實為:碧瓷公司原本之全部業務、資產設備及積欠債務全部由依碗麵公司所承接沿用與承受,碧瓷公司與依碗麵公司乃具有實質之同一性,屬實質上一體之前手、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第259頁、第291頁),然碧瓷公司與依碗麵公司之股東不同,業如前述,賴世恩、李江華均非碧瓷公司股東,無從證明碧瓷公司與依碗麵公司間有何約定,縱使依碗麵公司承接碧瓷公司之裝潢、於同地點承租房屋,亦不能證明碧瓷公司與依碗麵公司具有法人格之同一性。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江家宏,主張江家宏為碧瓷公司為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曾多次參與兩造間就返還投資款120萬元之討論,然證人江家宏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碧瓷公司登記時已經另外登記一個商號,但沒有實際在運作,只是做登記用,依碗麵公司是後來以有限公司登記。碧瓷公司與依碗麵公司還沒有簽讓與契約,但有說要簽,因為被告他們拒簽。(要依碗麵公司負責返還投資款?)我們原始股東決定會退款,因為登記項目不符,所以才註銷地址,由一樣的經營團隊、設備、營業項目接續經營,所以講好要把原始股東的股款退還。(你有把李東洲投資的120萬交給依尚宸他們嗎?)我認為設備及裝潢有接續讓他們使用,原來的投資款就是用在設備及裝潢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5106號卷第189頁)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