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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戴嘉佑

林建宇被 告 元朝國際有限公司(廢止)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王忠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4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僅有唯一股東王忠慶,迄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5月31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1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以被告唯一股東即王忠慶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應有管轄權。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912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6.0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912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6.0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6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1月16日、面額58萬291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向原告購買小客貨車乙台(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原告經數次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取得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581號債權憑證。兩造既已形成車輛買賣之合意,被告業已收受標的物,自應給付買賣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912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6.0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忠慶並未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上筆跡均非王忠慶之筆跡,被告沒有買過系爭車輛,原告提出之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亦非王忠慶印章之印文,王忠慶之印章有缺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王忠慶為被告遭廢止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比對筆跡均為王忠慶親簽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40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發系爭

本票乙張,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提出證物原本經核對與證物影本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66頁)。被告仍抗辯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王忠慶之簽名、印文非本人所簽及蓋用,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9、361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新領牌照及出廠完稅之事實,難以據以釐清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王忠慶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及蓋用,合先敘明。

⒉本院前以系爭契約對保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王忠慶簽名

為基礎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比對筆跡是否相符,經調查局以比對筆跡不足為由,函覆歉難接受鑑定,有調查局112年7月10日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是本件無法以筆跡鑑定方式釐清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王忠慶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

⒊本院依聲請通知系爭契約對保人欄簽名之證人王卉蓁(原名

文怡)到庭作證,王卉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名王文怡,曾在原告公司擔任銷售汽車業務員,系爭契約上「王文怡」之簽名為我的筆跡,所謂對保就是客戶跟原告公司買車,會跟客戶說明貸款期數,確認資料無誤,客戶到場核對證件並親自簽名,對保人也就是業務員就會簽名,本件在簽訂系爭契約時,還有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本票。王忠慶說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其親簽,我對被告公司還有在庭之王忠慶均無印象,對這個案,因時間久遠我已不記得,但工作準則貸款件需要客人親自簽名,不可能幫客人代簽,也會核對公司統一編號、連帶保證人證件。法院提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後,我沒有辦法確定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王忠慶還有連帶保證人「王周傳」之簽名是否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09頁),由王卉蓁之證述可知,王卉蓁固可確認通案之工作準則,貸款件需要客戶親自簽名,並核對證件,並要求客戶提供親自簽發之本票,但就本案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無法依記憶確認是否為王忠慶所親簽,是由王卉蓁之證述,亦無法釐清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王忠慶本人所簽。

⒋本院經肉眼觀察如附表二所示之基礎筆跡與比對筆跡,認簽

名之字體結構、筆劃特徵難認完全相符,有本院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暨附件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0、4

15、417、419頁),已難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王忠慶之簽名確為王忠慶所親簽。另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王忠慶之印文,亦未出現於本院調得之王忠慶歷來銀行開戶文件中,此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232之11、271-276、291-296、299-303頁),亦難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王忠慶之印文為王忠慶所有之印章及為王忠慶本人所蓋用。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難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王

忠慶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本人所簽及蓋用,被告所提抗辯,應屬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縱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簽名及用印非王忠慶

所為,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表見代理,包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表見代理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容忍表見代理,原則上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構成表見代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行為或容忍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符合行為或容忍表見代理之事實,不自得僅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存有王忠慶之簽名及印文即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關於表見代理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王忠慶之簽名及印文,難認為王忠慶本人簽名及蓋用,被告亦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被告抗辯毋庸負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責,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912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6.0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

編號 文件 欄位 卷頁(本院卷第○頁) 1-1 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委託人 232-2 1-2 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交割證券轉撥同意書 立約人 232-3 1-3 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客戶簽章 232-5 1-4 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委託人(即存戶) 232-11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存款印鑑卡 戶名及負責人 301 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存款印鑑卡 戶名 303 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簽章) 293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儲戶姓名(原戶名) 276 5 本院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王忠慶當庭書寫之簽名 157附表二:

編號 基礎筆跡 比對筆跡 比對筆跡卷頁(本院卷第○頁) 1 系爭契約簽名欄王忠慶之筆跡(橫寫繁體) 86年11月5日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戶名欄 274 本院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157 2 系爭契約對保欄王忠慶之筆跡(橫寫簡體) 91年8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戶名欄 3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儲戶姓名(原戶名)欄 276 3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王忠慶之筆跡(直寫簡體) 91年8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戶名及負責人欄 301 本院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157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