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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陳榮陞

葉秀涼林小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被 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榮陞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葉秀涼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林小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陳榮陞擔任被告董事長及董事、原告葉秀涼擔任被告董事、原告林小萍擔任被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榮陞、葉秀涼、林小萍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之監察人即為本件原告林小萍,此參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致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前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榮陞、葉秀涼、林小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分別自110年7月15日、111年3月18日、110年10月29日起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3人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3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榮陞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原告葉秀涼、林小萍分別為被告公司董事與監察人,然其等於接任被告公司業務後,因身體孱弱、罹患疾病等因素,體力不堪負荷,遂各自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已無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意願,而原告3人之存證信函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1年3月18日、110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關係於上開送達之日起即已合法終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陳榮陞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0年7月15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葉秀涼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8日起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林小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10年10月29日起不存在;㈣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3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存證信函,均未能證明已合法送達被告;伊係遲至111年6月8日始收受送達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第195條第2項前段及第21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第76條所明定。

故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倘公司未及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自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

㈡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因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則董事長終止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之代理人(為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為之;而董事終止其職務之意思表示,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陳榮陞、葉秀涼、林小萍

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等任期均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且現仍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堪信實。而原告3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任期雖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之111年5月22日即已屆滿,惟依上述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未及改選公司之董監事,則原告上開職務之任期即應延長至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就任之日為止,故原告3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於渠等向被告合法終止前,尚不因任期屆滿而終止。

㈣次查,原告陳榮陞主張其於110年7月13日已向被告表達辭任

董事長、董事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於110年7月13日間設有董事5人,分別為陳榮陞、葉秀涼、及訴外人譚鍾瑜、李瑞慈、徐錦秀,並由陳榮陞擔任董事長,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而依上說明,被告既未設置副董事長、常務理事,原告陳榮陞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不能執行職權時,其辭職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其他董事即葉秀涼、譚鍾瑜、李瑞慈及徐錦秀等4人為之。惟原告陳榮陞僅將其辭任之存證信函寄予其中一董事葉秀涼,此節有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佐以原告陳榮陞亦自承其係將系爭存證信函寄予葉秀涼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縱原告陳榮陞曾以系爭存證信函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亦難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得為被告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㈤承上,原告陳榮陞既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

關係,即仍為被告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葉秀涼、林小萍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本應由原告陳榮陞代被告受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基此,則原告葉秀涼、林小萍之存證信函逕以被告公司為收件人寄送存證信函,固據渠等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47至51頁),已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未合,遑論原告葉秀涼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嗣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至原告葉秀涼雖另向被告公司董事譚鍾瑜、李瑞慈、徐錦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然亦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以,原告葉秀涼、林小萍主張渠等已分別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委任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㈥再者,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當庭陳明其係於111年6月8日收

受原告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按特別代理人雖僅係於該件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所定之代理權限,惟觀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實與受一般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權限(即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類似,甚且前者之權限尚大於後者。基此,特別代理人受對造與該訴訟相關之契約或法律關係之終止、解除等意思表示之通知,實與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受對造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終止、解除等意思表示通知之情形相同,此受意思表示之通知,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所例外排除之代理權限,即應與訴訟代理人情形為相同之認定,亦應肯認有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是本件原告3人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由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111年6月8日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將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效力。

㈦從而,原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於111年6月8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8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末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改推董事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倘公司應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查原告既已於111年6月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自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所變更,且依上開說明,此變更登記之申請應由被告為之,尚非原告得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又倘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仍經列載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實有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之風險,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陳榮陞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原告葉秀涼擔任被告董事、原告林小萍擔任被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榮陞、葉秀涼、林小萍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1年6月8日起之董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陳榮陞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原告葉秀涼擔任被告董事、原告林小萍擔任被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