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陳榮陞
葉秀涼林小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
第30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7至29頁),茲因本件業於111年9月15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自屬有據。
㈡審諸本件案情尚非繁雜,及聲請人於擔任生邑公司特別代理
人期間,曾到庭參與辯論2次、未出具書狀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2頁),暨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聲請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生邑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因相對人前已依111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4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3頁),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