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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 告 周弘文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張懿萱林添玉呂宣融

參 加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王香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61地號土地、46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周水柳(即原告之父,於民國59年死亡)、周來福、周招財、周隆基、周文宗、周而興、周進財(下稱周水柳等7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被告主張管理機關應較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土地登記歷程,且若被告受敗訴判決,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面臨被拆除之危險,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對都發局、停管處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後,其等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93至294頁、第299頁),爰將都發局、停管處列為參加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6地號土地】,重測前4-6地號土地於59年7月4日分割自同段同小段4-3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46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都發局、461-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停管處。系爭土地為周水柳等7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上並有周氏家族祖墳,惟文山區公所於109年5月間通知原告稱周家祖墳佔用公地,須拆遷、支付占用之不當得利。周水柳等7人前於45年3月8日將重測前內湖段埤腹小段4-1地號(下稱重測前4-1地號),96.822坪土地(相當於320平方公尺)賣給經濟部,不含重測前4-3地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41元1角,周水柳等7人並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所有權狀交給經濟部辦理分割、過戶,惟經濟部竟於48年6月9日過戶重測前4-1地號(320平方公尺)、4-3地號(2,357平方公尺),計2,657平方公尺,而且經濟部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原因發生日期為46年6月10日合約,惟周水柳等7人未曾與經濟部簽訂所謂46年6月10日合約,合約既屬偽造,則經濟部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依法應屬無效。而依行政院檢發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參、檔案管理第7章第26條規定,被告應永久保存有關產權之確定文件即本件買賣過程所有相關卷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之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應提出2份買賣契約、45年3月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添略圖,以及2次付款證明,以辨識其權利真偽。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其要件,但系爭土地早於45年11月22日之前,已登記為周水柳等7人共有,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故被告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461地號土地,為周水柳等7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461-1地號土地,為周水柳等7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前2項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48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抗辯: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

依原證1至3、重測前4-3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系爭土地於4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應認中華民國確實曾向周水柳等7人購買重測前4-3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系爭土地於48年6月9日登記為國有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規定,土地登記程序應提出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亦即登記當時,聲請土地登記須符合上開規定,地政機關才會辦理登記程序,因此原告主張因為沒有周水柳等人親簽之契約,相關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與上開登記規則規定不符,自不可採。況周水柳等7人自47年起,即未曾繳納地價稅,迄今已有64年之久,何以周水柳等7人以及其等之繼承人均不曾因為沒有收到地價稅之稅單,而向稅捐單位查詢。系爭土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則主張中華民國未取得土地權利,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系爭土地為周水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經濟部自48年

間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迄今已經超過62年,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古亭地政事務所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之保障,原告請求塗銷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屬無理由。本件即使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提出時效抗辯,依原證3至5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關於系爭土地,原告或其祖先均未曾依我國土地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故即使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辦理國有登記48年6月9日起算15年,即至63年6月8日止,惟原告遲至111年間方提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部分:㈠停管處:停管處為興建停車場乙事,無償向經濟部申請撥用4

61-1地號土地,自80年7月10日擔任461-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代為管理該土地,依據國有財產法,停管處不得就461-1地號土地為任何處分或擅自為收益,不具有處分國有財產之權能,此外停管處成立於77年3月,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停管處毫無所悉,為善意第三人接撥461-1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都發局:都發局為興建社會住宅,於105年間無償向行政院申

請撥用461地號土地,擔任46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代為管理該土地,依據國有財產法,管理機關不具有處分國有財產之權能,此外都發局未涉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為善意第三人接撥461地號土地納入興辦社會住宅基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0至261頁):㈠4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都發局。461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停管處(本院卷第39、40頁)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重測前4-6地號土地於59年7月4日分割自同小段4-3 地號,重測前4-3地號土地於35年間之地號為深坑鄉内湖字埤腹4-3地號,於45年11月22日之所有權人為:周水柳等7人(本院卷第41、42頁)。

㈢重測前4-3地號土地,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48年5月19日以木

栅字第151號收件,於4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本院卷第45至51頁)。

㈣原證1、原證5至10之形式為真正。

㈤經濟部與周水柳等7人於45年6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周

水柳等7 人購買臺北縣○○鄉○○村○○路○○○○○○○000地號10等則(計96.822坪),每坪50元,價金4841元1角(本院卷第61、62頁)。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周水柳等7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周水柳等7人前於45年3月8日僅將重測前4-1地號土地賣給經濟部,不含重測前4-3地號,周水柳等7人將所有權狀交給經濟部辦理分割、過戶,惟經濟部竟於48年6月9日過戶重測前4-1地號、4-3地號土地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周水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

由?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分別為都發局及停管處。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重測前4-6 地號,重測前4-6 地號土地於59年7月4日分割自重測前4-3地號,重測前4-3地號於35年間之地號為深坑鄉内湖字埤腹4-3地號,於45年11月22日之所有權人為周水柳等7人。重測前4-3 地號土地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48年5 月19日收件,於4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而經濟部曾於45年6月8日與周水柳等7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周水柳等7 人購買重測前4-1地號10等則(計96.822坪),每坪50元,價金4841元1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本件經濟部於45年間確有向周水柳等7人購買重測前4-1地號土地,然是否有購買重測前4-3地號土地兩造有所爭執,被告就此部分係抗辯:中華民國係於48年5月19日同時向周水柳等7人購買重測前4-1及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②重測前4-1地號土地係於48年6月9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經濟部,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48年5月19日收件,以46年6月10日買賣為登記發生原因,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46頁)可查,與重測前4-3地號土地之登記內容完全相同(本院卷第50頁),顯見重測前4-3地號土地與重測前4-1地號土地係由經濟部同時以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被告抗辯經濟部曾向周水柳等7人購買重測前4-3地號土地一節,自非無據。

③又經濟部曾向周水柳等7人買受重測前4-1地號土地,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1頁)可佐。至被告就重測前4-3地號土地固不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或其買賣關係文件。然查,依重測前4-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該買賣契約係於45年3月8日簽立,而重測前4-3地號土地於48年6月8日即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距原告起訴時均已逾60年,經本院函詢古亭地政事務所有關重測前4-1、4-3地號土地於48年6月9日辦理國有登記之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依規定銷毀在案,有該所111年7月1日函可查(本院卷第147頁)。至原告所提現行機關檔案銷毀機制芻議,其中固載:行政院於45年4月檢發事務管理檢討報告、事務管理規則、事務管理手冊3種,發交各機關遵照試行一年後,事務管理規則及手冊於46年6月6日正式令頒。其中規則參、檔案管理,第7章清理,第26條規定,檔案保存期限,分為永久保存及定期保存二種,各機關就主管業務範圍,依照下列原則詳為釐定檔案存廢標準:㈠凡案件可為將來之引證者,永久保存之。……另事務管理手冊貳、檔案管理,第7條清理規定,檔案之存廢標準,應依每一案件之內容及其性質定之,永久保存之文件,例示有:……㈦、有關產權之確定及產業之增減與估值、折舊、增值等文件……」(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上開文章內容所載文字非常抽象,所謂有關產權之確定及產業之增減與估值、折舊、增值等文件究竟所指為何,意思不明。又該文章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亦難以認定。況依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簿所有權人索引簿、共有人名簿、收件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存根,永久保存之。」第14條規定:「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十年。」上開規定及至69年1月23日修正為同規則第18條、第19條,分別為:「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遇天災地變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年。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層報省市地政機關核備後銷毀之。」前揭規定為土地登記事項之專門規定,自屬地政機關於辦理各項土地登記申請、處理程序及保存等相關依據之法規,地政機關於處理相關檔案保存,於流程上自會且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不會據原告提出之所謂「現行機關檔案銷毀機制芻議」所稱之事務管理規則及手冊辦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屬有關產權之確定文件,應永久保存云云,尚屬無據。

④本院審酌重測前4-3地號土地係於48年間即移轉登記為國有,

距今已逾60年以上,依其情形如要求被告提出有關重測前4-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相關資料,實屬困難而有顯失公平情事。參酌當時重測前4-1地號土地面積為320平方公尺(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參公畝二○公釐」,本院卷第157頁)、重測前4-3地號土地面積為2357平方公尺(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貳參公畝五七公釐,本院卷第161頁),上開二土地面積差異頗大,果周水柳等7人僅出售重測前4-1地號土地,而未與經濟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出售重測前4-3地號土地為國有,周水柳等7人及其繼承人豈會於登記後逾60年期間均毫無所覺?又周水柳等7人衡情並非一同死亡,周水柳等7人其中任一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就遺產均需辦理繼承登記,就有關土地等不動產之財產,或多或少應有所悉,以重測前4-3地號土地面積達2357平方公尺之遺產,按理其繼承人亦不可能毫無所悉,即便其中個別繼承人可能不知悉,但周水柳等7人所有繼承人就重測前4-3地號土地如此大之遺產完全不知悉,即有不合理之處。再依當時土地法第四編土地稅相關規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徵收土地稅,周水柳等7人果未出售重測前4-3地號土地予經濟部,則於出售土地前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自49年起就重測前4-3地號土地多年均未繳納地價稅,豈會毫無所覺?又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並依同規則第26條規定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登記完畢後由地政機關依同規則第49條規定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於此情形,地政機關自不可能就同一土地容任義務人保留舊土地所有權狀,而應予收回。果重測前4-3地號土地係因周水柳等7人與經濟部簽訂重測前4-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誤登記為國有,則周水柳等7人應保有重測前4-3地號土地之舊土地所有權狀,然本件亦未見原告提出重測前4-3地號土地之舊所有權狀。至原告稱周水柳等7人係將所有權狀交付經濟部辦理過戶一節,除與上開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不符外,亦已為被告否認,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堪認周水柳等7人將重測前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應屬其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上開事實應可認周水柳等7人有出賣重測前4-3地號土地予經濟部之事實。是依本件依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之現有秩序及事實達60餘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重測前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中華民國並無登記重測前4-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源,而非由被告舉證證明中華民國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原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關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法權源。而原告就上開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周水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即無足取。

㈡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周水柳等7人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則有關其他爭點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48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461地號土地,為周水柳等7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461-1地號土地,為周水柳等7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前2項土地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48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