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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 告 李世中訴訟代理人 李文椿被 告 興之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東佾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本不以非訟事件法所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820條第2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興之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平面停車位、機械停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0元之決議無效,嗣於111年9月12日具狀主張依據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第2項為:請求本院裁定變更地下室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機械停車位每月每位按比例分擔管理費變更為161元,平面停車位每月每位按比例分擔管理費變更為322元,有民事確認決議無效及訴之追加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372頁)。經查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核屬非訟程序,與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原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其追加與法不符,不應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陳明撤回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訴,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並無特別代理權之授與(見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無撤回之權,其撤回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