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林淑琴訴訟代理人 魏郁芳被 告 林谷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1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嗣於111年2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分配事件,前經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
會於107年3月15日調解成立(107年民調字第99號),內容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暨所坐落中山區中山段三小段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由被告分得,被告願將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下來後3日內應給付原告350萬元,然被告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並未依約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更於107年5月29日以2,050萬元將房地出售他人,於同年7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調解所約定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上述約定履行,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兩造因此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75萬元,並當場給付60萬元,其餘215萬元應於107年10月3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未於期限前匯入,被告願無條件給付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惟嗣後被告僅匯入35,000元,餘2,115,000元則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1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履行兩造間調解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先向多家銀行詢問貸款事宜,然均因被告還款能力不足遭拒,嗣經各繼承人辦理印鑑證明後將房地出售,出售價金為12,161,700元,並由受讓人向兆豐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故再次與訴外人即大姊林淑華、三姊林詩卿協議給付每人各250萬元,與妹妹之兒子協議給付160萬元,可見被告應給付二姊即原告之金額應與大姊、三姊一樣為250萬元,系爭承諾書金額是不正確的。另承諾書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過高,且有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被告及訴外人林淑華、林詩卿經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7年3月15日調解成立(107年民調字第99號)。原、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被告已匯35,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系爭承諾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頁、第43頁、本院卷第53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2,11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有失公平?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承諾書約定:「緣甲方林淑琴與乙方林谷俊因被繼承
人吳秀鶴(於106年9月11日去世)之遺產分配事件,…現因情事變更,乙方同意履行以下承諾內容:一、乙方同意給付甲方貳佰柒拾伍萬元整(2,750,000元),並於107年10月9日當場業以現金陸拾萬元整(600,000元)交付予甲方,其餘貳佰壹拾伍萬元整(2,150,000元)乙方應於107年10月30日前匯入甲方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帳戶」等語(見調解卷第4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000元(扣除被告已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35,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伊與大姊林淑華、三姊林詩卿協議給付每人各250萬元,與妹妹之兒子協議給付160萬元,可見被告應給付二姊即原告之金額應與大姊、三姊一樣為250萬元,系爭承諾書金額是不正確的,伊有跟原告協議以250萬元解決,原告有同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倘乙方(即被告)未於107年10月30日前將上開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整(2,150,000元)匯入甲方(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略),乙方願無條件給付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500,000)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有承諾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3頁),是系爭承諾書約定之50萬元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甚明。被告未依約於107年10月30日將2,15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審酌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簽訂係由於兩造前於107年間經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被告應將其繼承房地辦理貸款後給付原告350萬元,然被告未履行,兩造始於事後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然被告仍未履行,僅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給付35,000元,有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台北中山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第31-37頁),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於107年10月30日前應給付原告2,11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與法無違,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1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