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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 告 林千乃被 告 廖威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萬1,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0年9月1日起算,並更正其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聲請變更期日狀聲請本院另定期日審理,然該聲請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被告僅泛稱因家姊出現引起憂鬱症無法到庭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自非正當之不到場事由,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姊弟,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經原告陸續於1

05年7月13日交付借款10萬元、同年7月25日交付借款10萬元、同年8月21日交付借款10萬元、同年8月29日交付借款10萬元、同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萬元、同年9月19日交付借款9萬4,000元,共計59萬4,000元,依兩造間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起分期償還,每月償還1萬1,000元,共54個月,至110年8月前還清所有借款,如未準時償還,就未償還債務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利息。詎被告僅於106年4月、6月、7月間各償還1萬1,000元,及於108年10月4日償還5萬元,尚餘本金51萬1,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借款約定書、本票、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未依兩造間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按期清償,尚欠原告本金51萬1,000元,被告應就未償還債務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51萬1,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1,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