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 告 林美慧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告 蘇雅惠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郭仁貴係夫妻,伊於民國95年單獨攜4子前往加拿大讀書而住居國外。被告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伺伊不在國內,與郭仁貴背著伊相互往來,並發展為男女感情關係,甚至發生性關係有孕而墮胎。被告與郭仁貴兩人不正常關係持續發展7年餘,於伊109年下半年間返國期間仍未節制與郭仁貴之往來,甚至要求郭仁貴與伊離婚,破壞伊與郭仁貴之婚姻關係,伊遂於109年8月3日對郭仁貴及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嗣因郭仁貴向伊表示不會再與被告來往,伊為求家庭圓滿,方於109年8月28日撤回起訴。詎被告於伊撤回起訴後仍堅持與郭仁貴繼續往來,除時常糾纏郭仁貴致郭仁貴缺席家庭聚會,嚴重影響郭仁貴之家庭生活,於110年3月間更逼迫郭仁貴簽立悔過書承諾必須支付被告金錢至郭仁貴退休無收入為止,並要求郭仁貴使用被告及其家人事先準備好的本票開立共51張本票,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同年4月底更因與郭仁貴發生衝突,雙方互告鬧上新聞名譽掃地,伊實情何以堪?被告與郭仁貴間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伊與郭仁貴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精神上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被告要求郭仁貴必須支付1,388萬元以上之行為,更有害於伊與郭仁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所受之損害不單係精神上之難忍痛苦,更是實質損失了法定財產分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仁貴向伊謊稱自己1人長年獨居,且郭仁貴10多年來確實1人獨居臺北單身生活,原告已移居國外多年,早已分開10多餘年並各過各的生活,伊自始不知郭仁貴無離婚之事實,係於109年8月間遭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時,始知悉郭仁貴未離婚之事實。再者,於郭仁貴強烈追求、糾纏伊之前,郭仁貴已有前任之交往對象等事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與郭仁貴之婚姻關係並非伊所致,伊顯無破壞原告配偶權之意圖,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因郭仁貴欺騙伊,郭仁貴表示皆為其之錯,其會處理,且郭仁貴於前案即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38號亦已給付原告鉅額賠償,原告與郭仁貴業已達成和解並撤告,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本件全係可歸責於郭仁貴,伊實為受害者,不僅長期遭郭仁貴單方面之強烈追求,糾纏不休、欺騙,更遭到郭仁貴長期之跟蹤、騷擾,甚至致伊遭到眾人誤解,伊因此身心受到巨大痛苦,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顯見郭仁貴實為本件應負責之人,故本件之精神慰撫金應酌定為0元,方為妥適,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10日返國時即知悉郭仁貴與被告關係,故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此部分原告僅稱係自加拿大回國後知悉郭仁貴與被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觀之原告除了103年間,於105年、於107年、108年、109年間均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閱卷),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於103年間即知悉郭仁貴與被告之交往關係,故此部分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於103年8月10日返國知悉等語,顯屬無理。至被告抗辯原告最近一次係於109年2月21日返國,則原告於返國時既已知悉郭仁貴與被告交往一事,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起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然觀之原告於109年間入境之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21日及同年7月1日(見限閱卷),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109年返國後,是何時知悉郭仁貴與被告一事;再觀之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案件具結證述:
伊在109年暑假跟小兒子回來,發現先生這段時間沒有回家吃晚餐,到深夜才回來,有幾個晚上伊小兒子心律不整,伊先生都不在家,伊先生與被告間來往關係,是伊先生說被告是伊先生的女朋友,承認有婚外情,2人在一起已經8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可知原告應係於109年暑假時,始知悉郭仁貴與被告交往一事,故難僅憑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有入境紀錄,即認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所辯,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郭仁貴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竟仍自101年開始至110年4月24日,與郭仁貴交往,並與郭仁貴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情,並提出網路新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郭仁貴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北簡字第13905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陳述與被告係於10多年前認識,認識1年多後因互生好感、兩情相悅而開始交往,交往時間長達8年之久,過程中雙方曾均以已婚身分持續聯繫交往,嗣被告因故離婚恢復單身,時常詢問並要求郭仁貴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郭仁貴復於110年5月14日調查筆錄中亦自陳與被告認識7、8年,對被告很照顧,給予生活上及經濟上之支持,但近期因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不願意,故關係生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郭仁貴並曾書立文書稱係主動追求被告…請求被告拿掉小孩及曾跟被告說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從上開郭仁貴於其他案件中之陳述及資料,均可認郭仁貴雖有向被告表示會與原告離婚,但從未稱「已」與原告離婚,及被告確有與郭仁貴發生性行為等情,足認被告確在郭仁貴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情況下,與郭仁貴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2、被告雖辯稱係遭郭仁貴欺騙,郭仁貴謊稱自己一人長年獨居,原告已移居國外數年,伊並不知悉郭仁貴並未與原告離婚,而係至109年8月間遭原告提告後,始知悉郭仁貴與原告尚未離婚等語。然觀之被告於系爭另案中亦陳述郭仁貴藉詞與配偶即原告個性不合、長期分居、形同陌路,已經在準備離婚等語欺騙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郭仁貴僅係向被告表示準備離婚,並未曾向被告表示已經與原告離婚等情自明,則不論郭仁貴與原告長期分居之原因為何,被告在郭仁貴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與郭仁貴交往、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無訛。且觀之兩造於另案即高等法院檢察署中所提影像譯文,兩造於110年6月22日之對話,被告向原告稱:「不是,這是後期,你不要講後。你把我的小孩弄死了」,原告復稱:「你這樣才不道德,害得人家夫妻要離婚了」,被告則稱「我並沒有,我叫他(即郭仁貴)對妳好一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335頁),亦可認被告明知郭仁貴與原告仍有婚姻狀況下,仍與郭仁貴交往,故被告才會稱要郭仁貴對原告好一點等語。復從被告與郭仁貴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我必需說他們不能不知道感恩因為你努力工作賺錢供養他們,他們才能在國外生活」、「不然你陪小孩不工作換那個人去賺錢」、「要不是你她什都不是她也不會有小孩」、「根本沒有人要她。她只要回來就會有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認被告確實知悉係郭仁貴在臺灣工作、供給原告獨身帶小孩在國外所需費用等情,被告確實知悉郭仁貴與原告仍有婚姻狀況,否則何以郭仁貴要賺錢供給原告之國外生活所需?又何以會稱每次原告返國就會有事發生?被告雖否認上開為郭仁貴與被告之對話,且稱被告英文名為「Angel」而非「angle」,然此部分從手機截圖上可知,郭仁貴確係以「angle」做為被告line之暱稱,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2頁),足認郭仁貴手機中暱稱「angle」之人確為被告無誤。綜合上述,均足認被告辯稱並不知悉郭仁貴與原告尚未離婚等語,實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係遭郭仁貴性侵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就遭性侵之時間、地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05號案件訊問時,亦自陳與郭仁貴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012年交往,到今年伊提告才算正式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及於110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自陳其男友為郭仁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倘如被告所稱,係遭郭仁貴性侵、長期糾纏騷擾,何以被告會向警局報案時稱郭仁貴為其男友?再參郭仁貴與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兩人自101年起至109年間,曾多次共同搭機,有原告所製作之附表及郭仁貴、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6頁及限閱卷),若被告係長期遭郭仁貴糾纏騷擾甚至性侵,何以會自101年起多次與郭仁貴共同搭機出國?綜合上情,均足認被告所辯係遭郭仁貴長期糾纏、騷擾、性侵等語,洵屬無據。
4、被告另辯稱郭仁貴曾提及與訴外人沈佩甄經常一起打高爾夫球,原告亦知悉,且原告長年移居國外,與郭仁貴十多年來各過各的生活,顯見原告與郭仁貴婚姻早已破裂,被告顯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未舉證郭仁貴與沈佩甄有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亦未舉證原告知悉郭仁貴與其他女子交往之情,且婚姻本係二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上本即有所差距,無論原告長年移居國外之原因為何,於原告與郭仁貴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無法容認他人藉詞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舉,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當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為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是以,不論被告所稱原告與郭仁貴間之感情已破裂是否屬實,原告與郭仁貴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被告亦不得以原告與郭仁貴之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正當化破壞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被告執前揭理由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5、至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38號起訴時,因郭仁貴已給付原告鉅額賠償且已應原告要求下跪達成和解,原告與郭仁貴達成和解,並於109年9月間撤回訴訟,顯與郭仁貴達成和解、清償或免除債務消滅,故原告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雖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前曾於109年8月3日對郭仁貴與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嗣於同年月28日撤回上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即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38號卷宗查核屬實,然撤回訴訟之原因很多,不足以認定有免除被告債務或拋棄其權利之意,況向法院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與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均屬有間。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因被告與郭仁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從郭仁貴處得到任何賠償或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所辯,即認有賠償金應予酌減之情。
6、至被告辯稱係郭仁貴單方面欺騙、強烈追求並糾纏被告,顯可歸責於郭仁貴,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本件精神慰撫金應酌至0元等語,雖提出被證4、4-1為據,惟觀之被證4-1之內容,係郭仁貴與被告、被告姐姐即訴外人蘇雅玲間在討論郭仁貴與被告間之感情問題,郭仁貴雖表示係主動追求、糾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學歷亦高之成年人,不論郭仁貴如何追求、糾纏,被告均應知悉在郭仁貴仍有婚姻之狀況下,本即不該與郭仁貴交往、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與郭仁貴如何追求、事後如何向被告表達歉意無涉,至被告所提被證10-11之錄音譯文,僅能從譯文中看出郭仁貴稱良心過意不去、向被告道歉、8年來都是郭仁貴去找被告等情,然此部分僅能證明郭仁貴有追求被告,及東窗事發後郭仁貴向被告表達歉意,尚難以此即認郭仁貴確有向被告謊稱已與原告離婚一事。且從被證10,被告向郭仁貴稱:「這八年都是你說的,我想要怎麼做是我的決定,你答應我要去離婚就是給我離婚」,郭仁貴則回覆:「離婚了,你又不嫁給我,我不娶你,那有什麼用呢?」(見本院卷第288頁),更可認被告在明知郭仁貴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與郭仁貴交往、並要郭仁貴與原告辦離婚等情,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7、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確在知悉郭仁貴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與郭仁貴交往、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另參原告名下有1筆不動產,於109年間有所得7萬700元,被告名下多為股利所得及營利事業投資等情(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此部分係要證明郭仁貴匯給被告金錢、侵害原告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益等情,然此部分郭仁貴係因何原因匯款予被告,與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難認有何關聯,且原告請求調閱之時間長達近10年,未具體指明郭仁貴具體匯款之時間,顯係摸索調查,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