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 告 陳姿年
陳姿文共 同 楊昀芯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被 告 陳建全
高美鳳陳正憲陳正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建全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3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本件訴之聲明),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209頁)。嗣於111年7月14日追加高美鳳、陳正憲、陳正偉為被告,聲明仍同上,有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係基於其主張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他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姿文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於同日表示不同意撤回等情,有陳姿文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7頁),是本件就陳姿文部分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陳建全達成調解,內容略為: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嗣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16日登記為原告陳姿年所有。惟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絕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0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本件訴之聲明(見壹、一、)。
二、被告則以:伊早已另購他屋,並於109年9月29日交屋完成、110年2月初搬入,而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留有之物多為原告、陳建全之父母所有。原告、陳建全之父現居住在離系爭房屋約80公尺處,陳建全、高美鳳每日均會至父親住處探視,並查看系爭房屋之信箱有無被告信件。又系爭房屋內仍有祖先牌位、神桌及冰箱、冷氣,每月水電費均由原告、陳建全之父繳納,原告提出之水電費單據無從證明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應先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姿年,並無陳姿文一事,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陳姿文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陳姿年固提出系爭房屋水電費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民事聲請暫停執行狀、陳述意見狀、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訴願標的狀、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簡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查:
1.就民事聲請暫停執行狀、陳述意見狀、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訴願標的狀、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部分,陳姿年以陳建全所提書狀均記載「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以為陳建全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證明。然當事人書狀所載之住所通常為當事人之通信聯絡地,與有無占用該處並無必然關聯,是陳姿年以此主張陳建全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難採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雖記載:「(審判長:現在你妹妹既然已經把錢付給你了,是否同意交給你妹妹,不再爭執?)被告(即陳建全):不同意。」、「審判長:如果現在陳姿年已經把錢給你了,為何現在仍不願意將系爭房地交給陳姿年?)原告(即陳建全):當初我是有點被逼著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惟對照該行政訴訟事件之案由為繼承登記,該件原告陳建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以繼承方式登記予陳姿年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可見法院係針對陳建全是否同意就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予陳姿年之效力不再爭執乙節,再次以白話方式向陳建全確認,自無足以此認陳建全業自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至陳建全110年5月17日之簡訊雖稱:「如果你的登記合法,徹不了,我一定搬,…現在房子過戶在你名下,我一定搬…,找房需要時間買房子不是買手機那麼簡單需要時間,期間我會付房租」等語,然參以陳建全配偶高美鳳業於109年9月29日購買民樂路房屋之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陳建全上開簡訊僅是與陳姿年口頭之爭,仍無從證明陳建全自110年3月16日起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
2.就系爭房屋水電費明細表部分,水電費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水電之情事,無從推論被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而憑為有利於陳姿年之證明。
3.就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固可見陳建全與高美鳳手拿1個行李箱與幾袋物品步出公寓大門,高美鳳並將機車自公寓大門牽出,惟系爭房屋位在3樓,被告自無可能將機車置於系爭房屋內,亦無法僅憑陳建全、高美鳳手拿行李箱、幾袋物品步出公寓大門,即謂被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是陳姿年以此主張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尚難遽採。
4.就錄音譯文部分,依錄音譯文:「陳姿年:…現在法官要求我要提出證明我哥哥真的住在這邊,這樣我才有權利請他離開。羅太太:他現在在搬了不是?…陳姿年:有叫車來搬嗎?羅太太:沒有阿,他都用摩托車,…我遇到你那個阿嫂說:那個房子那麼久了,還要再重新整理啦。…陳姿年:但我現在就是欠一個鄰居說願意說來做證說我大哥的確有住在那邊。羅太太:他好像跟我講他晚上有搬去那邊睡ㄟ,今天晚上我倒垃圾有遇到,我看他一天載好多趟…陳姿年:他兒子也有幫忙搬喔。羅太太:就是樓下大門的鑰匙這兩天壞了,…遇到他兒子跟你阿嫂,…他說他們晚上有時候在那邊睡阿。」(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知鄰居羅太太係向陳姿年陳述被告陸續有搬東西之情,惟被告放置其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依首揭說明,並非當然可認其等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依羅太太稱「他(即陳建全)好像跟我講他晚上有『搬去』那邊睡ㄟ」、「他說他們晚上有時候在那邊睡阿」等語之語意,似表示被告並非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是有需要時才在系爭房屋過夜,是上開錄音譯文仍難證明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至錄音譯文雖提及陳建全有跟鄰居分擔修理水塔及大門之費用,然此無足推論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而憑為有利於陳姿年之證明。
5.又陳建全於11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稱:系爭房屋為空屋狀態,裡面東西大部分是我父母的,只有少部分活動的東西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如前說明,放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並非當然可認其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是此亦難證明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
6.此外,陳姿年未能就被告對系爭房屋為支配,且「排除他人干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揆前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乙節為真。是陳姿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㈣、陳姿年既未能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一事,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3月1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036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