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 告 潘存庭被 告 京暘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晉群被 告 周沛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京暘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暘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追加京暘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暘公司)為被告,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京暘公司應給付原告2,114,13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應就前項聲明中2,054,339元部分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373頁、第37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京暘公司受託為原告處理債務整合拖延進度,損害原告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晉群為被告京暘公司(原名:高昇財富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沛珍、陳伯侖於京暘公司擔任業務。原告於107年10月間因積欠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貸款938,963元無力清償,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告周沛珍諮詢關於債務整合事宜,被告周沛珍告知原告僅需支付京暘公司報酬5萬元,並預付第一期應繳金額數千元,被告京暘公司即會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並告知原告接下來幾個月內無需向銀行繳貸款、也不要理會催繳電話等語,原告遂於同日與被告京暘公司成立債務整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周沛珍、陳伯侖負責處理債務整合事務,原告並於107年10月26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被告京暘公司59,800元,被告周沛珍隨即以訊息告知原告「有幫你預扣款項59,800/剩餘5,000為預扣到」,意即京暘公司債務整合費用為5萬元,剩餘數千元為京暘公司代收,日後為原告繳予銀行。嗣原告依照被告周沛珍指示未理會花旗銀行催缴電話、未繳納貸款,並多次向被告周沛珍詢問債務整合進度,被告周沛珍均稱已送件、花旗銀行審核速度較慢等語。嗣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收到花旗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案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830號),被告京暘公司及該公司法務、被告周沛珍仍繼續謊稱已在處理,拖延原告債務整合之進度,其後原告致電花旗銀行,該行稱並無收到被告京暘公司於107年、108年送件申請債務整合,原告始知遭被告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詐欺。原告受有已給付款項59,800元之損害,且信用嚴重受損,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無法再申辦借款,名譽、信用均蒙受損害甚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549條規定,於111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京暘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不得解除契約,原告亦已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基於可歸責被告京暘公司事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京暘公司不得請領報酬,被告京暘公司已受領之59,800元為不當得利。再被告京暘公司受原告委託辦理債務協商,雙方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然其拖延原告債務整合之進度,導致原告債信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京暘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若認系爭契約非委任契約,被告京暘公司收受契約對價後,未依約為原告送件向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致原告信用嚴重受損,無法再向金融機構借款,原告事業因而週轉不靈完全停擺,被告京暘公司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收入所得之固有利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暘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在債信受損前,以捷英社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經營洛老師線上平台、網路社群,從事運動賽事分析評論,年收入至少有463,814元,自108年2月15日收受花旗銀行之支付命令至起訴時,已有2年10個月因債信受損無法開展事業,合計受有1,314,139元之損害。另被告京暘公司未依約為原告處理債務協商,復指示原告無須理會花旗銀行催繳,致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長達5個月間,每日頻繁受銀行電話催收、書面通知、登門催繳,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生活,造成原告家庭關係失和、苦不堪言。110年疫情爆發後,原告生活困苦,卻因信用瑕疵無法申辦政府紓困貸款,僅能打工度日。原告尋求法律解決,被告京暘公司卻回函拒絕和解,並謊稱原告失聯、不配合作業、浪費司法資源等等,意圖抹黑傷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京暘公司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京暘公司賠償原告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740,200元。另被告周沛珍、陳伯侖、黃晉群代表京暘公司執行職務,未盡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侵害原告財產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被告京暘公司就原告因被告周沛珍、陳伯侖、黃晉群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京暘公司返還原告59,800元,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京暘公司賠償1,314,139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京暘公司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740,200元。
㈢被告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共同持續欺騙原告,拖延原告
債務整合進度,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貸之損害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就前述原告債信受損之損害1,314,139元,及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740,200元,共計2,054,339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等與被告京暘公司間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京暘公司應給付原告2,114,139元,及自民事
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應就前項聲明中2,054,339元部分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與被告京暘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京暘公
司隨即依約進行前階段資料申請行為,於107年10月29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原告105年、106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向高雄○○○○○○○○○申請原告戶籍謄本,於同年12月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原告之債權人清冊,再由受僱人被告陳伯侖向花旗銀行送件申請,然是否能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本涉債務人個別債信條件而不一,系爭契約亦約定如未獲取協商之退費機制,且花旗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其正當權利行使,如其請求不實,原告可循正當法律救濟程序,京暘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況原告亦自述本無力清償對花旗銀行之債務,是原告自身無力清償債務遭花旗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造成債信不佳等情,與被告京暘公司並無任何關聯,原告請求京暘公司賠償其營業損失及精神賠償等,並無理由。
㈡被告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規定,請求3人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黃晉群雖為京暘公司負責人,然並未參與系爭契約債務協商事宜,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被告周沛珍、陳伯侖為京暘公司之受僱人,協助進行債務協商事務及送件,縱最終原告與花旗銀行間未成立債務協商,亦不能認被告周沛珍、陳伯侖對原告有任何加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退還1萬元為限,且其亦自述損害僅59,800元。又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收到花旗銀行支付命令時,即知受騙而受害,其於111年2月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黃晉群為被告京暘公司負責人,被告周沛珍、陳伯侖為京暘公司受僱人。
㈡原告與被告京暘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卷第228頁),委託京暘公司處理原告對銀行之債務協商事宜。
㈢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收到花旗銀行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30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委任契約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暘公司返還或賠償59,800元、賠償財產上損害1,314,139元、非財產上損害740,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周沛珍、陳伯侖、黃晉群共同詐欺,侵害原告財產權及信用、名譽,受有財產上損害1,314,139元、非財產上損害740,2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京暘公司成立債務整合契約,約定由被告
京暘公司為原告處理花旗銀行債務,原告並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繳付被告京暘公司59,800元,詎被告京暘公司並未向花旗銀行送件申請債務協商等情,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周沛珍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憑。經查,原告與被告京暘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京暘公司辦理原告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業務,原告因此刷卡給付被告京暘公司59,800元等情,有銀行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京暘公司收取原告59,800元款項後,迄108年2月23日前
均未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被告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係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所簽署,被告京暘公司於108年2月23日始寄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卷第491-494頁),足見被告京暘公司於108年2月23日之前均未向原告之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為債務協商之申請。又花旗銀行另案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稱原告並無任何申請債務協商紀錄,有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344號、第27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卷第45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稱:伊本人送件至花旗銀行總行,地址為台北○○000000○○○,郵寄證明已經遺失,送件部分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75頁),是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京暘公司有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送件至花旗銀行,原告主張被告京暘公司未依約辦理債務協商一情,可資認定。
㈢被告京暘公司抗辯該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簽約後有為原告債
務協商事務進行前階段資料申請之程序,係原告未依被告京暘公司指示補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始無法進行云云,惟迄108年2月23日被告京暘公司均未送件,業如前述,依原告與被告周沛珍間、原告與「京暘法務0000000000」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卷第53-91頁、第173-191頁同第421-430頁),並無向原告催索401報表之紀錄,可見被告京暘公司遲未向花旗銀行送件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京暘公司抗辯並不可採。
㈣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京暘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京暘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業如前述,原告於111年
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京暘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稱如不得解除契約,原告亦已基於相同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告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卷第297頁、第445頁),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京暘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卻收取報酬59,800元,即應賠償原告損害。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退還1萬元為限,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乙方承諾協商後月付金額須小於NT13000或年利率7%以下,若未達成以上條件,即無條件轉個別協商,若未過件勞務費用NT10000全數退還甲方」等語(見卷第227頁),與本件情形迥不相符,被告京暘公司並未依約送件,自非「未過件」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債信受損前,其擔任負責人之捷英社至少每年
有463,814元之收入,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105、106、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卷第405-409頁、第107頁)。原告104、105年度之所得額固然為887,033元、463,814元,惟其106年度之所得額僅6,219元,足見原告收入本即起落甚大,無從證明其每年收入均達46萬元。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行為而致收入減少為0,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因此原告主張其自108年2月15日收受花旗銀行支付命令迄今已2年10個月,受有1,314,139元(463,814÷12×34=1,314,139)之損害云云,不足憑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京暘公司債務不履行,其信用受損害,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40,200元。按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關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京暘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屢遭花旗銀行催討債務,復於向第三人借貸時遭拒,確有信用受損情事,惟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740,2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主張被告京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僱人即被告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共同持續欺騙原告,拖延原告債務整合進度,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周沛珍以不實詐術欺騙原告與被告京暘公司訂約,上情無從認定。
另被告周沛珍雖於107年11月迄108年1月間,以已經向花旗銀行遞件、不用繳納花旗銀行帳單等語哄騙原告,有被告周沛珍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53-91頁、第431-434頁),然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早於107年10月25日即已繳付委任契約報酬59,8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共同欺騙原告,拖延原告債務整合進度,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行為造成原告信用、名譽受損,受有財產上損害1,314,13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40,2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信用權遭侵害,受有財產上損害1,314,139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京暘公司回函拒絕和解,並謊稱原告失聯、不配合作業、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被告京暘公司僅回函予原告,並未告知第三人,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惟被告周沛珍明知被告京暘公司並未向花旗銀行送件申請債務協商,卻告知原告被告京暘公司已送件,並要原告毋庸繳納花旗銀行帳單,致原告未繳納積欠銀行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告自受有信用損害。其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如前開㈣⒊所述。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京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晉群、受僱人周沛珍、陳伯侖侵害其信用權,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收到花旗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案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830號),原告終日被花旗銀行追討之下終於按奈不住,致電花旗銀行詢問,其覆稱並無收到被告京暘公司於107年、108年送件申請債務整合,原告始知遭被告黃晉群、周沛珍、陳伯侖蒙騙,不但受有5萬餘元之損害,且造成伊信用更為不良,乃至為銀行拒絕往來等語(見卷第15頁、第19頁),原告雖未表明其何時詢問花旗銀行,然原告提出其遭金融機構拒絕借款之證據即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婉拒回覆函,其上所載日期為109年2月11日,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03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11日已知因被告未向花旗銀行申辦送件,且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款而有信用不良,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情事,而原告遲至111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卷第11頁),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逾時效,即屬可採。
㈥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對被告京暘公司請求賠償損害159,8
00元(計算式:59,800+100,000=159,8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京暘公司給付159,8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