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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 告 蕭金一上列原告與許鈴鈴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被告住址、㈡起訴狀及補正狀暨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㈢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零叁拾肆元,該裁定在原告住所向原告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於同年五月七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可按,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