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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被 告 張豐彥即張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1號、102年1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又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631元,及其中20萬5,359元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1年7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857元,及其中28萬437元自95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經審核後獲核卡為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為依週年利率14.9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33萬4,857元(含本金28萬437元、已到期利息4萬5,745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75元、逾期違約金4,900元、年費3,600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4月17日由澳盛銀行承受,嗣澳盛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102年4月7日由原告承受,爰依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澳盛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畫面、信用卡帳單、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35至49、74至7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