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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元智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陳澐樺律師許兆慶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至四十六、四十八至六十五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

被告不得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字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健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元智,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陳報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暨法人董事指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0頁、第343至347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㈡被告不得以實體、網路廣告或其他公眾周知之方式散布或揭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因經被告抗辯部分廣告看板業經其自行拆除,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被告懸掛實體廣告看板彙整表(見本院卷㈠第387頁以下,詳如附表3之1、3之2所示),確認截至111年7月22日為止,被告已拆除實體廣告看板部分如附表3之1所示,尚未拆除實體廣告看板部分則如附表3之2所示,於111年7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3之1、3之2之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附表3之1、3之2之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㈡被告不得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被告)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均以不動產經紀業為主要營業事項,彼此間具有高度競

爭關係,嗣有不法人士惡意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設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不斷地發布貼文誣指原告為「黑心信義」云云,雖系爭粉絲專頁業於111年4月間消失,詎被告明知系爭粉絲專頁之不法行徑足以影響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與營業信譽,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與原告有關之人員指控或影射被告與上開粉絲專頁有關之情形下,仍「假自清之名行誹謗之實」於大臺北地區繼續懸掛系爭廣告看板,或以斗大標題放大、加粗「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或縮小「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詳如附表3之1所示看板、如附表3之2所示看板所示),欲使不特定多數民眾得以觀覽「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貶抑性文字,縱截至111年7月22日為止,被告已拆除實體廣告看板部分如附表3之1所示,仍未拆除實體廣告看板部分則如附表3之2所示,然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及營業信譽已遭受不法侵害甚鉅,且被告上揭所為已嚴重破壞不動產仲介服務業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既有侵害;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與公平交易法第29條後段等規定,防止被告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並提起本訴。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3之1、3之2之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附表3之1、3之2之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

2.被告不得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被告)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

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系爭粉絲專頁誠與被告全然無涉,蓋原告曾以臉書網站「黑

心信義」粉絲專頁係被告幕後操控設置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6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原告早知系爭粉絲專頁並非被告操控設置,且系爭粉絲專頁多篇貼文直指原告在全台各地操弄房價行情,核與原告前副總經理房孝如在離職後所著「多少錢才合理」一書中,所揭露原告公司內部長期公佈不實資訊操作行情、與投機客結合炒作之諸多不當作為等情節相吻合,另原告就系爭粉絲專頁對被告提出提出刑事告訴,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該粉絲專頁貼文之陳述內容,並並非全然虛偽、空穴來風,況系爭粉絲專頁與被告全然無涉,該專頁名稱並非被告所命名,所發布之貼文,亦非被告所為之評論,原告仍藉系爭粉絲專頁為由,不斷地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顯係欲藉此轉移公眾輿論對其質疑之焦點,實則原告身為上市公司,所提供服務攸關不動產交易市場運作、房仲消費者權益,原告本應就前揭內部高階主管及外部輿論披露其疑似不當操弄房價、勾結投機客等行徑爭議為檢討改善或向公眾澄清,豈料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長期透過耳語及網路造謠影射,甚至任由其子公司二名高階經理人在臉書公開發言暗指「黑心信義還我錢來」臉書粉絲團乃被告所成立云云,企圖模糊、轉移問題之焦點,易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一貫惡意抹黑同業之手法,意圖使公眾誤認為系爭粉絲專頁之揭弊言論,僅係同業惡性競爭所為,藉此轉移公眾輿論對其質疑之焦點,打消該粉絲專頁貼文對其歷歷指證之可信度,緩解原告因其不當行徑遭披露監督後,原應承受社會輿論負面批評之後果。原告惡意抹黑同業之不當舉措,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商譽,迫使被告不得不向社會大眾公開澄清,為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然該民事事件審理終結後,見坊間汙衊、影射之耳語及網路評論不減反增,遂決定於更換實體廣告看板時在附帶欄位內以中性澄清言論,單純地澄清被告確實與系爭粉絲專頁無關,此屬合法自衛、自辯以捍衛商譽之行為,茲因被告之商譽受到汙衊,確有澄清之必要,絕非如原告所誣指毫無澄清之必要、假借澄清之名、行指摘原告為黑心企業之實云云,尤其當原告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全字第79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裁定後,竟然有多家媒體不約而同、鋪天蓋地同時報導此事,且瀏覽各家報導內容均係逕將被告之澄清行為,一概誤導為同業惡意攻擊云云,惟就被告澄清行為緣由及必要性則隻字未提,衡情恐係原告不惜花費鉅資藉由媒體所為之,況原告恣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看板,並全面禁止在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

「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實已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且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451頁、本院卷㈡第171頁)㈠被告與原告所屬子公司即訴外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確定。

㈡臉書網站「黑心信義」粉絲專頁已於111年4月間關閉。

㈢如附表3之1所示實體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21至46頁)、如

附表3之2所示實體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47至80頁)均由被告懸掛或占有管領。

㈣如附表3之1所示實體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21至46頁)、如附表3之2編號47所示實體廣告看板業經拆除。

㈤如附表3之2編號1至46、48至65所示實體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47至80頁)尚未拆除。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所謂『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並不以侵害曾經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是,被害人得否主張人格權受侵害時之侵害排除或防止此不作為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而有關不法性之判斷,則應以法益衡量原則為判斷標準。又按民法所謂之「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而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尚未發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當事人並得主張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之發生。而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3之2編號1至46、48至65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如附表3之1、3之2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經查,如附表3之1所示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21至46頁)

、如附表3之2所示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47至80頁)均由被告懸掛或占有管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查,如附表3之1所示看板、如附表3之2所示廣告看板均為被告懸掛或占有管領,而系爭廣告看板內確實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如附表3之1所示廣告看板照片、如附表3之2所示廣告看板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至80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⒉經查,兩造均為具有社會高知名度之大型不動產仲介經紀

公司,且以不動產經紀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彼此間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一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8頁),另觀諸上揭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如附表3之1所示廣告看板照片、如附表3之2所示廣告看板照片可悉(見本院卷㈡第21至80頁),被告在其懸掛或占有管領之上揭廣告看板除原有仲介買賣不動產物件之廣告外,另保留一小部分綠色區塊(按該顏色與原告著名之企業廣告顏色「綠色」相同,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項),在該區塊內標示「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並分別以放大加粗字體顯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文字,以細小字體顯示「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文字,其中部分廣告看板上以直式記載之「粉絲團」三字竟較緊鄰之「來」字之一半還要小(見本院卷㈡第21、22、23至27、29、30、34、36、3

7、39至42、44、45、48至56、58、59、61至64、66、67、69、70、73、74、76至79頁),則行經上開路段之路人或駕駛人乍看系爭廣告看板時,確有誤認「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係被告所欲表達言論重要內容,進而連結形成「原告為黑心企業,遭他人求償」負面形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暨所屬集團公司自109年間起,即在諸多網路影音媒體及廣告傳單上刊載內容含有「黑心仲介隱瞞賣方篇」、「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黑心仲介隱瞞正確行情並配合投資客坑殺消費者」、「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賺那個差價」、「黑心仲介業者的反改革聯盟持續炒房」等內容之廣告影片及文宣(下系爭黑心仲介廣告),此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證5被告刊登廣告擷圖(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8頁)、原證6、7之被告於YOUTUBE影音平台發布廣告影片擷圖(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原證10、11臉書網站「黑心信義」粉絲專頁相關貼文(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8頁)、原證15被告散發之房屋仲介廣告傳單(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4頁)、原證16之被告於YOUTUBE影音平台發布廣告影片搜索清單擷圖(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82頁)暨原證17之YOUTUBE影音平台「永慶房屋」影音帳號簡介資料畫面擷圖(見本院卷㈠第38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則系爭廣告看板內含「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當足以使人直接聯想係指原告為黑心房屋仲介企業;又兩造既同屬社會高知名度之大型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彼此間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則被告於宣傳推廣其自身仲介不動產物件之系爭廣告看板夾帶與被告企業集團及仲介買賣不動產物件毫無關連之上揭字樣,確有高度可能性造成消費者誤認系爭黑心仲介廣告所稱「黑心仲介」即為原告,使消費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進而影響消費者委託原告人買賣不動產之意願,致使原告之商譽及營業利益均受有重大損失。

⒊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請求其將系爭廣告看板有關「黑心信義

還我錢來」之字樣予以移除,明顯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等合法權益,且原告係藉此轉移公眾輿論對原告自身質疑焦點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廣告看板上揭極其突兀之方式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對原告之商譽及營業利益已造成重大損失,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廣告看板有關「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予以移除,單就「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而言,要難與被告公司自身或其所屬企業集團公司有何直接利害關係,亦與系爭廣告看板所推廣仲介買賣之不動產物件全然無涉,被告就「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即無存有任何合法利益之可言,是本院採法益衡量原則,就上揭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衡量之結果認並不足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予以正當化,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應將如附表3之2編號1至46、48至65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予以移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3之1所示廣告看板及如附表3之2編號47所示廣告看板既經被告自行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已如前述,該業經拆除之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客觀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將上揭業經拆除之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予以移除,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⒋承上,如附表3之1所示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21至46頁)

、如附表3之2所示廣告看板(見本院卷㈡第47至80頁)均由被告懸掛或占有管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實長期大量懸掛如附表3之1、3之2所示內含「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之廣告看板,且被告上揭行為已對原告之商譽造成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繼續以懸掛如附表3之1、3之2所示內含「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樣之廣告看板,對原告之商譽造成不法侵害之虞一節,應堪採信,自應准許原告主張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之發生,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如附表3之1、3之2所示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視、

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承上,兩造均以不動產經紀為主要營業項目,彼此間具有

高度競爭關係,惟被告暨其所屬企業集團公司自109年間起,即在諸多網路影音媒體及廣告傳單上刊載系爭黑心仲介廣告,而系爭黑心仲介廣告內容分別含有「黑心仲介隱瞞賣方篇」、「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黑心仲介隱瞞正確行情並配合投資客坑殺消費者」、「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賺那個差價」、「黑心仲介業者的反改革聯盟持續炒房」等情,則系爭廣告看板內含「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當足以使人直接聯想係指原告為黑心房屋仲介企業,致使原告之商譽及營業利益均受有重大損失,均如前述。⒉參以,被告與原告所屬子公司即信義全球公司間請求回復

名譽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臉書網站「黑心信義」粉絲專頁亦於111年4月間關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認被告有持續續在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以上揭極為突兀之方式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俾以澄清自身企業商譽之必要;況縱認被告仍有對外澄清臉書網站「黑心信義」粉絲專頁與該公司無關之必要,被告亦應以正式刊登詳細內容之澄清啟事方式為之,始為一般合理有效之方式,倘准許被告在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借刊登銷售廣告之機會,以上揭方式於廣告看板、影片或文宣大量長期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將使閱覽該則廣告之人無法理解事件來龍去脈,顯未能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果,反而有藉此打擊競爭對手即原告銷售營業之不當企圖之嫌,是依上揭法益衡量原則,難認被告得就此主張享有合法之利益,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排除既有侵害,並防止再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