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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陳王美被 告 陳淑芬

陳淑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被 告 陳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王美、陳淑芬、陳淑娟、陳炳文及被代位人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賜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王美、陳淑芬、陳淑娟、陳炳文及被代位人陳淑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賜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陳王美、陳淑芬、陳淑娟、陳炳文及被代位人陳淑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賜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列分配方式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代位人陳淑芳之債權人,陳賜福為陳淑芳之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繼承人為陳淑芳及被告陳王美,代位陳淑芳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更正狀追加陳賜福其餘繼承人即陳淑芬、陳淑娟、陳炳文為繼承人(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查明被繼承人陳賜福遺產範圍後,以民事更正二狀追加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炳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淑芳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陳淑芳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174元及利息未清償。陳淑芳之被繼承人陳賜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陳淑芳及全體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詎陳淑芳與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完成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陳淑芳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淑芳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淑芳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淑芳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陳王美、陳淑芬、陳淑娟:被告陳淑芬辦理陳賜福喪葬事宜

,支出喪葬費用及功德禮金26萬010元;另為辦裡系爭遺產登記事件,支出遺產稅21萬8,399元、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違章案件罰鍰11萬7,849元、55筆土地繼承代辦費15萬元及規費5,924元,合計75萬2,182元之遺產管理費用,上開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陳淑芳、陳王美、陳淑芬、陳淑娟、陳炳文各應負擔之遺產管理費為15萬436元,故陳淑芳、陳王美、陳淑娟、陳炳文各應補償15萬436元予陳淑芬,或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又被告陳淑芬於被繼承人陳賜福生前代為支出醫療費用4萬2,054元,此為被繼承人陳賜福之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亦應由應繼財產中扣還予被告陳淑芬。分割時,同意以系爭遺產中現金遺產如編號56存款為抵償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炳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代位陳淑芳請求被告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⒉原告主張其為陳淑芳之債權人,陳淑芳積欠債務61萬174元本

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賜福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陳淑芳及被告為陳賜福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06年度司促字第14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3至55頁、第155至261頁、第269至28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1年7月6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19664號函所檢送之陳賜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11年10月1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15208341號函檢附之附表編號54號建物之稅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且為被告陳王美、陳淑芬、陳淑娟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陳淑芳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淑芳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被繼承人陳賜福所遺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核屬有據。

㈡被告陳淑芬就其支付喪葬費用及功德禮金26萬010元、遺產稅

21萬8,399元、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違章案件罰鍰11萬7,849元、55筆土地繼承代辦費15萬元、規費5,924元,合計75萬2,182元,及為陳賜福代墊醫療費用4萬2,054元,得由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先行取償: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楊淑美辯稱由其支付付喪葬費用及功德禮金26萬010元、遺產稅21萬8,399元、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違章案件罰鍰11萬7,849元、55筆土地繼承代辦費15萬元、規費5,924元,合計75萬2,18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劉美惠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暨收據、規費收據及繳款證明、誌恩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41頁、第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其中有關喪葬費用之支出,依我國一般喪禮習俗及倫理價值觀念,堪認必要而屬繼承費用;其中有關辦理系爭遺產所示遺產稅、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則係遺產管理及分割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均可由遺產支付之。從而,被告陳淑芬抗辯其此部分之支出,應先由系爭遺產中現金遺產部分抵償,尚屬可採。

⒉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被告陳淑芬美辯稱其於陳賜福生前代為支出醫療費用4萬2,054元乙節,業據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55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淑芬既因代陳賜福支出醫療費用,對於陳賜福有該筆債權存在,性質上屬於陳賜福之生前債務,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陳賜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中扣還被告陳淑芬。被告陳淑芬陳稱願自遺產中所遺現金遺產抵償,亦屬可採。

㈢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僅為求得陳淑芳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併衡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陳淑芳及被告按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至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應先扣除返還被告陳淑芬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及功德禮金、遺產稅、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違章案件罰鍰、55筆土地繼承代辦費、規費及為陳賜福代墊醫療費用合計79萬4,236元部分如前述,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陳淑芳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方式、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陳淑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陳淑芳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一:不動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368-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2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368-1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3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382-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4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31-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5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32-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6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33-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7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54-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8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65-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9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65-1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10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66-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11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67-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12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67-3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13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101-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14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101-1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15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101-2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16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101-3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17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236-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18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237-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19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268-3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20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268-4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21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287-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22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287-1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23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287-2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24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287-3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25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02-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26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02-2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27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28-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28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29-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29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30-1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30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57-3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31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58-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32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59-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33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60-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34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68-0 1/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35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273-0 1/12 農地扣除且列管 36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274-0 1/12 農地扣除且列管 37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47-0 1/12 農地扣除且列管 38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44-0 1/12 39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44-1 1/12 40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268-0 9999/120000 41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43-0 9999/120000 42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54-0 1/12 43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55-0 1/12 44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56-0 1/12 45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57-0 9999/120000 46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357-4 1/12 47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0 11/20000 48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1 11/20000 49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2 11/20000 50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3 11/20000 51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4 11/20000 52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5 11/20000 53 土地 台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6-0 11/20000 54 建物 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全 55 建物 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1/2 門牌己廢止附表二:存款編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景美區農會 909萬2,849元 合計909萬5,975元,由被告陳淑芬先分得代墊款79萬,4236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景美區農會應付利息 3,126元附表三: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淑芳 5分之1 2 陳王美 5分之1 3 陳淑芬 5分之1 4 陳淑娟 5分之1 5 陳炳文 5分之1附表四: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陳王美 5分之1 3 陳淑芬 5分之1 4 陳淑娟 5分之1 5 陳炳文 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