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 告 蕭金一
繼承人代表)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依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 羅籃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釋明,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137號裁定(下稱救字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救字裁定確定後之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下稱補費裁定)。惟原告僅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救字裁定則因於111年6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11年7月6日確定,對補費裁定之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抗1085裁定)駁回,並更正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抗字1085號卷第33頁),原告未提起再抗告,已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嗣本院乃依抗1085裁定所更正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於111年11月18日另以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已於111年12月4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紀錄、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