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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劉慧君訴訟代理人 吳家騏被 告 范以欣

許雅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及訴訟標的內容(後詳),雖與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內容略有不同,但其主張原因事實均涉同一校園霸凌事件,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原告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為臺北市立金華國小某班(班名詳卷,以下簡稱班級)導師,而被告甲○○為該班學生A童(未成年人,姓名詳卷)家長,竟故意或過失為下列1次錄音、2次提供錄音、1次蒐集原告個人資料(簡稱個資)、1次利用原告個資等5項侵害行為,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校園霸凌防治準則,致原告權利受損,且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就各項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30萬元。分敘如下:

1.甲○○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在A童書包內放置錄音設備,未經原告同意,故意將原告在班級教室內1.5小時之聲紋及情感活動之個人資料進行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所為不符合個資法第5條、第19條規定,且逾越比例原則,非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縱甲○○無故意,但金華國小學生手機暨其他行動裝置使用管理要點已明定禁止在校園內錄音,甲○○如有蒐證必要,應可尋求其他同學作證,其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

2.甲○○故意於108年11月14日將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錄音,提交給金華國小教務主任,關說有關人員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第3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100條等規定撤銷生對生校園霸凌案之檢舉通報,且利用系爭錄音之目的不符合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不具正當性,致原告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健康、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退步言,甲○○知悉有其他合法管道得為申訴檢舉,仍用系爭錄音為非法關說,已逾越比例原則而具過失。

3.甲○○於108年12月18日先透過乙○○在班級家長LINE群組張貼「各位家長好:因為劉老師(即原告)擔心錄音檔與譯文的公開會對他造成不利,因此透過議員向教育局施壓要求這些相關檔案保密而無法公開,讓家長們知道真相為何...本人決定今晚公布錄音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再在某餐廳公開播放系爭錄音內容給班級家長聆聽。惟原告找議員係為協助調閱會議紀錄相關資料,並未找議員向教育局施壓錄音不得公開,甲○○播放系爭錄音之目的在誤導家長原告找議員向教育局施壓不得公開錄音,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以對原告公審,且不符合個資法第5條、第20條規定而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退步言,甲○○知悉霸凌調查尚在進行,真相未明,卻播放系爭錄音使聽者誤認原告有霸凌A童之行為,亦有過失。

4.原告依法通報A童受校園霸凌而撰寫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下稱系爭校園霸凌申請書),文件內容載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職稱、住址、住家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應受個資法第2條所保護。又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規定,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甲○○未合法向校方申請調閱系爭校園霸凌申請書,竟故意非法蒐集(複製)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退步言,甲○○本應依行政程序法調閱系爭校園霸凌申請書卻未為之,其取得原告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亦有過失。

5.甲○○未把系爭校園霸凌申請書之原告個人資料刪除、以代號為之,即將系爭校園霸凌申請書及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及電話等個資提交給調查委員,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法第16條第3、4項規定,且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合個資法第5條、第20條規定,而故意非法利用(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退步言,甲○○本應依行政程序法調閱系爭校園霸凌申請書卻未為之,非法利用原告前開個人資料而具有過失。

(二)原告曾找議員協助調閱會議紀錄相關資料,而非找議員向教育局施壓不得公開錄音。但甲○○於108年12月18日委託乙○○在班級家長LINE群組故意張貼系爭言論,於張貼前,未做合理調查,且明知與事實不符卻任意轉述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毀損名譽之事,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害,受有精神痛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且違反個資法、校園霸凌防治準則,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爰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請求甲○○給付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錄音部分:甲○○為瞭解A童在學校發生何事,並保護自身權益及保全證據,而就原告言語予以錄音,有特定目的,非漫無目標、長期廣泛錄音。原告為教師,錄音時為原告上課時間,縱有部分時段非原告授課時間,仍屬其上班時間,且教室為公開活動場所,縱有人在內休息,學生或其他老師仍可見聞教室內部或進入教室活動,例如系爭錄音於38分處即有錄到有學生回教室拿課本之聲音,可見無隱私之期待。況原告經常藉故要求A童單獨談話,不知何時可能發生霸凌事件,而有錄音蒐證之必要。

2.提供系爭錄音部分:甲○○將系爭錄音提供予教務主任等權責單位處理,是保全證據及申請調查師對生霸凌之必要程序,亦屬行使自身權利之正當方法,符合常情,並無不法利用原告個資。否認向校長進行非法關說,亦無要求原告撤銷生對生校園霸凌案檢舉通報作為交換條件。

3.播放錄音予班級家長部分:因原告提出生對生校園霸凌案,該班級家長即原告通報事件之當事人,有釐清、還原真相之必要,甲○○始將系爭錄音播放給班級家長聆聽,且有助調查,所為具有正當性。且由系爭言論內容可知,甲○○並未誹謗原告名譽,亦未在特定目的範圍外,使用原告個人資料,更無對原告進行公審。

4.蒐集(複製)原告個資部分:否認有此等行為。甲○○針對原告對A童霸凌及不當管教行為,申請「師對生」校園霸凌調查,原告係通報「生對生」校園霸凌事件,兩者為不同程序,甲○○未接觸原告之申請書,亦不知道師對生校園霸凌調查程序為何有該申請書資料。

5.利用(揭露)原告個資部分:否認有此等行為,答辯理由同蒐集(複製)部分。

(二)原告請求甲○○、乙○○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甲○○、乙○○張貼系爭言論並表示「希望到場的家長們能保持理性」「讓我們透過錄音的內容,重新回到問題的原點,而不是大人們意識形態上的堅持,更不要是不理性的情緒」可見係為瞭解、還原霸凌案真相,並無誹謗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或侵害之意,且原告教師執行教學之内容及方式,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並無違法性可言。另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言論導致原告名譽受貶損或人格權及精神受損害。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甲○○未經同意而錄取原告聲音,並將之提供予學校人員、播放予班級家長,另透過乙○○在班級家長LINE群組張貼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者(本院卷一第80、81頁),且有系爭錄音檔(本院卷一第33頁)、班級家長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告有故意過失主觀要件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就個資法第29條部分,如被告證明其無故意過失,亦得免責。

(二)聲明第一項部分:

1.「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個人資料,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同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甲○○以錄音方式蒐集原告聲紋及情感活動之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具有不法性、故意或過失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71頁),惟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提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國民小學輔導卡B表(班級導師用)記有:「108/9/26接獲A童家長(即甲○○)電話告知孩子因班級適用問題,向母親提出想要自學的想法,出現哭泣及焦慮行為,母親希望行政代為與導師溝通轉達。(略)。108/9/27上午將家長所述事件與期望轉知導師。108/9/27中午約談A童,A童自述功課確實有交不齊的狀況,所以覺得壓力很大,輔導室評估當日為一時情緒不佳,母親當日再次聯繫輔導室也表達只希望孩子適應學校生活,同時願意接受輔導老師觀察及認輔,以利進行下學期校內鑑定作業。108/9/30輔導室開始安排後續認輔及相關鑑定工作準備流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可認A童於108年9月26日出現適應班級或學校生活之問題,致甲○○告知學校,並尋求協助。而原告所提其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曾於11月8日下午7時25分表示:「A童週二那天他主動在班上坦承之前請假那次騙了媽媽(即甲○○),冤枉了老師,其實老師並未罵過他,也一直對他很好,並承諾會當天會跟媽媽解釋清楚,昨天一早A童跟老師說他已經誠實告訴媽媽了,請問是這樣嗎?」「A童說要幫我解釋的是9月26日您幫他請假那天,他跟您說老師針對他罵次、只罵他不罵別人…等諸多言語,本周二上課時他在全班面前開心的表示媽媽很容易就相信他了,也很開心的承諾老師,說老師一直沒罵過他,而且對他很好,他會幫我跟媽媽說清楚啊!所以您接他的時候我才放心地告訴您A童要幫我澄清誤會,A童沒說嗎」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堪認原告於得知A童有適應問題後,復於108年11月8日就A童108年9月26日抗拒上學之事件向甲○○為說明,並向甲○○查證A童有無誠實告知、有無幫原告澄清老師沒有罵A童之事,則甲○○辯稱其有瞭解A童在校遭遇何事之目的,確屬有據。

(2)次查,原告所指聲紋及其情感活動,固可認作「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明文之個人資料(代號C○一一特徵類:個人描述),但其實質內容即原告上班期間所發出之言詞等聲音。而學校為公開場所,原告從事教學活動所自行公開之聲音,本無何隱私之期待可言,縱遭錄取,亦不構成隱私之侵害。另甲○○為A童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其對未成年之A童,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因原告曾詢問甲○○A童有無誠實(「昨天一早A童跟老師說他已經誠實告訴媽媽了,請問是這樣嗎?」),已如上述,甲○○為觀察、瞭解A童在校活動及言行是否如原告所指之不一致,始於其後在A童所用書包放置器材錄音,客觀上並非長時期、咨意、針對原告一人進行監聽,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認甲○○係出於保護教養之正當目的,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一七六「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特定目的類別所得涵蓋者,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或個人資料之故意。又常見錄音設備之錄取內容有不確定性(又稱流剌網性),一旦開啟錄音,難以僅取所需內容為記錄而排除無關部分,則被告為瞭解A童而附帶取得原告非授課內容之聲音,就其排除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亦難認被告具有侵害之過失,遑論故意。

(3)依上,綜合考量甲○○錄音之特定目的在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有正當性、錄音地點在公開教室而有合理關聯、原告受干擾期間非長、錄取內容多為原告自行公開之聲音(參卷附錄音譯文)、原告受侵害程度等因素,堪認甲○○所為錄音之妨害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且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甲○○所為具有侵害之故意、過失、不法性等語,並不可採,且甲○○所為亦合於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至於原告主張甲○○並無以此法蒐證之必要性部分,衡諸錄音能完整呈現言詞之語氣及始末內容,與證人事後憑回憶所陳之證明力仍有不同,後者並無必然取代前者之能力,原告主張錄音為不必要之蒐證,尚非可取。

3.原告主張甲○○故意提交系爭錄音,關說有關人員違法撤銷生對生校園霸凌案之檢舉通報,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健康、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或甲○○知悉有其他合法管道得為申訴檢舉,竟仍以提供系爭錄音為非法關說,已逾越比例原則而具過失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第74頁),甲○○否認之,辯稱並無關說,其將系爭錄音提供予權責單位處理,係行使自身權利,且為調查師對生校園霸凌所必要者等語。經查,

(1)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家長得參與學校各種防制校園霸凌之措施、機制、培訓及研習」,第13條第1項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可知甲○○作為家長,除得參與各種防制校園霸凌之措施、機制外,如其子遇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尚得申請調查。又依同準則第21條第6款規定「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調查學校得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可知申請人亦有權為撤回申請調查之表示,惟調查學校有該款所示三種情形時,仍得繼續調查。從而,甲○○辯稱其提出錄音係行使合法權利等語,與上揭規定立法意旨相符,且屬明文許可者,應屬可採。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甲○○錄音內容,有何原告不堪公開之隱私,有何涉強脅致影響原告意思自主之事實,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難認可致原告意思自由、健康權、人格權受到侵害。況原告作為事件關連學生之班級導師或通報人,本需參與調查或接受調查,而甲○○提交對話內容既屬疑似霸凌事件之相關證據,又屬該準則第14條第2項第4款所列應載明或附卷之事項,並經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國民小學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外部委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第10901號案)記載在程序事項:「案由:108年11月15日8時,教務主任接獲家長信件書面投訴,投訴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霸凌與影響班上學生進行集體霸凌事件。各方意見陳述及佐證資料:二、佐證資料㈠申請人提出:申訴書及108年11月11日五年三班晨光時間現場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一第97至108頁),足見甲○○提交系爭錄音之行為,符合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程序,亦符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資法第53條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列示代號109「教育或訓練行政」之特定目的,且與蒐集行為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該錄音所得之聲音或聲紋是識別對話當事人與內容之關鍵資訊,亦未逾利用之必要範圍,應屬適法。至於原告主張甲○○關說要撤銷生對生校園霸凌案之檢舉通報部分,雖提出108年11月27日503A童家長投訴級任導師劉師調查第三次會議訪談紀錄(本院卷一第217、218頁)、校長接受被告關說,要求被告違法撤銷校園霸凌通報檢舉逐字稿(本院卷一第219頁)等件為佐,惟甲○○否認之。查第三次會議訪談紀錄有:「訪談前說明:教務主任於11月26日下午分別與劉師面談,以及A童家長電話聯繫,尋求轉圜空間。劉老師之說法待訪談時由他親自說明,A童家長表示,A童目前在新學校適應良好,如果劉老師願意對班級校園霸凌撤案,不要影響班上其他同學,且不要有其他與A童有關之作為,希望此事到此為止,如果劉師不願意接受,請將11/11當日錄音內容供調查小組參考。」「調查內容:劉老師(第三次訪談)1.A童家長表示,A童目前在新學校適應良好,醫生也認為轉換環境後,學童狀況亦無再惡化,劉師可否考量A童不希望再面對此事,接受以下作為,A童家長願意此事到此為止:(1)對於班級校園霸凌撤案,且不再有其他予A童有關之作為,也約束班上學童不在對A童的狀況討論。(2)由教務處到班上與同學說明此事,並在家長群組說明(內容事先讓雙方過目),至少澄清沒有霸凌A童一事。針對上述看法,請問有何意見?......最後結論:不接受家長提議」,堪認學校係同時徵詢原告及甲○○對於師對生霸凌案及生對生霸凌案之意見,甲○○始表達其想法,並表示如未撤案,自己有資料可供調查,衡諸原告檢舉之事件與甲○○申請調查之事件內容密不可分,均涉同一班級學生,甲○○既有權撤回調查之申請,其為保護已轉校之A童不受影響,探詢有無使A童不再受關連事件調查或表示提出或不提出可共通運用資料之可能,均非不合常情之考量,難認另有非法關說撤案或使學校人員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主觀意思。

(2)依上,原告主張甲○○音關說有關人員為非法撤案,洵屬無據,其主張甲○○以此對原告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健康、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不可取。

4.原告主張甲○○故意或過失公開播放系爭錄音內容給班級家長聆聽,對原告公審,致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卷二第76頁),惟甲○○否認之,辯稱因其他家長質問甲○○為何提出生對生霸凌案,始作說明以還原真相等語,經查:甲○○錄音目的在保護教養A童,已如上述,另參佐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國民小學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外部委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記載之程序事項:「陸、事實認定及理由:一(三)劉師將啟動生對生的霸凌案對班上其他家長說是A童母親所為,惟經查申請書是劉師提案,因此造成班上家長對立,親師不合,經查確認無誤,詳如附件3校園霸凌申請書」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原告、甲○○各有通報及申請行為,所指之疑似被霸凌人同為A童,但所指行為人範圍仍有部分不同,且上揭報告既指原告「將啟動生對生的霸凌案對班上其他家長說是A童母親所為」,則甲○○辯稱因受其他學生家長質疑為何提出「生對生」霸凌案,故為說明真相始在特定家長間播放系爭錄音,即非子虛,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得阻卻侵害名譽權之違法。又教師對學生之言行,屬可受家長公評之事,甲○○就特定事件播放相關錄音,審諸此一疑似霸凌事件之班級學生家長有資訊不對等問題,該利用錄音之行為確有助其他家長保護教養子女,難認甲○○有誤導他人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或侵害原告個資之故意,且未逾上述代號一七六之目的,亦無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所播放錄音內容有何不堪內容足致隱私權、人格權受害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尚難認被告就此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個資法賠償責任。

5.原告另主張甲○○故意或過失非法蒐集、利用系爭校園霸凌申請書上記載之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207至209、210頁),甲○○否認之,辯稱未曾處理系爭校園霸凌申請書,亦不知道師對生校園霸凌案件外部調查委員如何取得系爭校園霸凌申請書等語。查系爭調查報告之程序事項記有「各方意見陳述及佐證資料:二、佐證資料(一)申請人提出:申訴書及108年11月11日五年三班晨光時間現場錄音檔及譯文…(四)學校提出:調查報告書面資料(附件1)與相關佐證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97至108頁),堪認甲○○所提資料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校園霸凌申請書,遑論其蒐集或利用相關文件之行為。原告主張甲○○故意或過失非法蒐集(複製)、利用(揭露)系爭校園霸凌申請書上記載之個人資料等語,均屬無據。

(三)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原告主張甲○○委託乙○○在班級家長LINE群組故意張貼系爭言論,未做合理調查,且明知與事實不符,竟任意轉述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毀損名譽之事,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害,而受有精神痛苦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卷二第91頁),惟甲○○、乙○○均否認之,辯稱為瞭解、還原霸凌事件真相而作此言,且原告擔任教師,其教學内容及方式,本為可受家長公評之事,所為言論內容並不法性等語。查系爭言論之同則LINE對話訊息全文提及「基於多數家長想知道所謂的真相,家長們也有權知道自己的小孩在班級級內發生了什麼事…但必須先聲明的是,我無意影響各位家長的判斷,只是透過錄音內容還原事實…希望到場的家長們能保持理性…讓我們透過錄音的內容,重新回到問題的原點,而不是大人們意識形態上的堅持,更不要是不理性的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指摘之文句僅為部分內容,被告所為全部言論意旨是甲○○於師生間、學生間有無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期間,為使同班班其他同受調查學生之家長瞭解子女在校情形為何,而提供所持有資料作相關說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上揭言論未使用不堪用語,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之故意。雖原告又主張其遭指涉所未為之事,致名譽、人格權利受損等語,並以原告與班級學生家長林秀娟之LINE對話記錄「2019/12/12 18:55 108學年度某班級(即原告):我找了徐立信、蔣乃辛、羅智強要求調閱會議紀錄錄音檔,因為裡面有他們不合法的證據,也行文教育局多次,就是不能依法取得。19:40 108學年度某班級:我找立委都沒用,這樣應該可以」為佐(本院卷一第479、480頁),但被告提及原告透過議員施壓要求不公開乙節,並無違校園霸凌準則所定之保密原則,亦不是指涉原告有何違法之事,縱有出入或臆測,客觀上尚不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難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故意及因果關係。

2.依上,原告主張甲○○、乙○○故意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