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即惠國市場繼承人代
表)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寶葉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13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訴外人劉火炎出售予訴外人惠國實業公司(下稱惠國公司)之惠國市場1樓及2樓店鋪編號4、8、23店鋪及3樓店鋪編號4、8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命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雖以陳報狀陳明倘依起訴時即111年5月之交易價額計算裁判費,將係懲罰被害人,及聲請以解除合約回復原狀計算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31至133頁),然迄今未補正其聲明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各店鋪之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依其起訴狀內所載暨其所附證物得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暫各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核定各該店鋪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此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