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 告 楊海嵐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律師
徐曼綾律師呂紹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青青律師被 告 劉建成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被 告 蔡羽喬
何昀猷
曹儉曹康曹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梁雪影被 告 王素梅
鄭英仁
楊碧雲古蕙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被 告 劉宗翰
楊繡憶陳法伶潘怡君鄒良傑楊有華楊及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靜雯被 告 楊芃華訴訟代理人 楊靜弘被 告 楊涓華
王玉玲
郭文峰陳建廷
周靜之
黃玉如戴國弘潘先偉張振柱蔡麗華林郁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銀真被 告 徐田霖
吳美智
盧梅芳
羅文慧
徐旭輝周宜娟陸欣生蘇詩芬林室淵李枻鏵蘇燕玉
盧紹榮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鳳瑜被 告 林敏宗
蕭光遠
程家君
楊瓔瓔楊玲玲羅香妹楊週寧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先妍被 告 李新芝
鄭宏傑
張郁笛范毓英梁可為梁以珩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姚皓中被 告 魏世玲
康玉真余一平
楊又潔
廖建祐李水足朱明珠林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樂業華廈社區(如附表2所示門牌建物之集居地區)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確認樂業華廈社區(如附表2所示門牌建物之集居地區)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樂業華廈社區(即如附表2所示門牌建物之集居地區,下稱樂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位主張樂業社區於民國111年1月9日、於111年2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不成立,此為多數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1月9日、2月20日會議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樂業社區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不成立;⒉被告劉建成、梁可為、鄭鈞元應以公共基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4,400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樂業社區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內容應予撤銷;⒉被告劉建成應以公共基金給付原告24萬4,400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998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至8頁)。嗣於111年9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蔡羽喬、何昀猷、曹儉、曹康、曹蕊、曹梁雪影、王素梅、鄭英仁、楊碧雲、古蕙菁、劉宗翰、楊繡憶、陳法伶、潘怡君、鄒良傑、楊有華、楊及華、楊芃華、楊涓華、王玉玲、郭文峰、陳建廷、周靜之、黃玉如、戴國弘、潘先偉、張振柱、蔡麗華、林郁岑、徐田霖、吳美智、盧梅芳、羅文慧、徐旭輝、周宜娟、陸欣生、蘇詩芬、林室淵、李枻鏵、蘇燕玉、盧紹榮、林敏宗、蕭光遠、程家君、楊瓔瓔、楊玲玲、羅香妹、楊週寧、李新芝、鄭宏傑、張郁笛、范毓英、梁可為、梁以珩、魏世玲、康玉真、余一平、楊又潔、廖建祐、李水足、朱明珠、黃馨慧、林鼎祥(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樂業社區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不成立;⒉確認樂業社區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不成立;⒊被告應按附表2「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用」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3項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樂業社區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內容應予撤銷;⒉樂業社區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應予撤銷;⒊被告應按附表2「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用」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3項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17頁至第218頁);並於112年3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昀猷、曹梁雪影、曹儉、曹康、曹蕊、王素梅、鄭英仁、楊碧雲、楊繡憶、陳法伶、潘怡君、鄒良傑、楊有華、楊涓華、王玉玲、郭文峰、陳建廷、周靜之、黃玉如、戴國弘、潘先偉、張振柱、蔡麗華、林郁岑、徐田霖、吳美智、盧梅芳、羅文慧、徐旭輝、周宜娟、陸欣生、蘇詩芬、林室淵、李枻鏵、蘇燕玉、盧紹榮、林敏宗、蕭光遠、程家君、楊瓔瓔、楊玲玲、羅香妹、李新芝、鄭宏傑、張郁笛、范毓英、梁可為、梁以珩、魏世玲、余一平、楊又潔、廖建祐、李水足、朱明珠、林鼎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10年6月30日與訴外人韓鳳蘭簽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0年8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樂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樂業社區於110年12月19日前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嗣樂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改選被告劉建成擔任會長,訴外人梁可為、鄭鈞元擔任管委會委員後,始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於111年1月9日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形式上僅28戶出席,且應扣除其中非樂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7戶,顯未達38戶之法定出席人數,而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是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應不成立。然劉建成知悉上情後,雖再次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然僅將111年2月20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送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會議當日當場辭去社區管理職務,致樂業社區名義上並無管理負責人。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討論事項㈡、㈢部分,均非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該部分議案仍應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門檻進行決議,始符合法定出席門檻,惟系爭2月20日會議,形式上僅23戶出席,其中尚有非區分所有權人、未受合法委任之住戶,實際合法出席者僅有10戶,顯未達本社區假決議之出席人數12戶,是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議案即因未達假決議成立門檻而不成立。況系爭2月20日會議紀錄並未合法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該次會議決議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討論事項㈠部分,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成立要件。㈡又縱認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2月20日會議決議成立,惟系爭
1月9日會議決議如附表1編號1所示討論事項㈠部分記載「㈠是否變更40年來之停車位使用規約(現為排序制)」云云,惟自伊購買系爭房屋入住時起,均未見本社區有「40年來之停車位使用規約」,經伊口頭詢問劉建成,其亦表示「沒有規約」、「本社區過去沒開過會議」等語,且經伊以存證信函依法請求劉建成等人提出規約、歷來會議紀錄等資料,仍未獲提供,甚停車位登記之順序、停車位使用情形及分配方法等至今未曾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公布之,顯見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通過前開討論事項,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得繼續肆意佔用共用車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另就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如附表1編號1所示臨時動議㈠部分,係伊於110年8月間因樂業社區建物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破裂漏水,致系爭房屋內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為避免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情形擴大致黴菌滋生、壁癌,致伊及伊之家人無法入住,且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亦危害該建物之居住結構,恐擴大日後修繕範圍,伊迫於樂業社區當時管理負責人不明,僅得自行僱工進行系爭屋頂平台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24萬4,40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系爭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依法應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維護、管理及修繕,惟劉建成、梁可為及鄭鈞元竟於系爭1月9日會議時以「公共基金不足」為由,逕行決議不支付伊修繕共有部分之款項,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致伊受有上開修繕費用之損失,不啻與公平原則有違,而屬權利濫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另系爭2月20日會議召開前,伊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收受開會通知,亦未見於社區公布欄公告,致至少有20多位未實際居住於樂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伊未能事前知悉該會議之召開,無法參與會議表示意見,顯有違召集程序方法,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又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逕行通過拒付伊前開修繕費用之情,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顯失公平之決議內容,伊亦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
㈢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應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而
修繕費用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或以公共基金支應。伊雖未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且無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而代為履行修繕之責,乃有利於本人,且為履行公益上義務之適法無因管理,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24萬4,400元。縱認伊所為修繕係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惟伊既已僱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完畢,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均享有共用部分之樓頂平台獲得修繕維護之利益,即其等得因此免負修繕維護之利益,致伊負擔全部費用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2所示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
㈣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月9日、2月20日會議決議不成立,並給付原告24萬4,4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第56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月9日、2月20日會議決議,並給付原告24萬4,4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樂業社區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不成立;⒉確認樂業社區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不成立;⒊被告應按附表2「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用」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3項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樂業社區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內容應予撤銷;⒉樂業社區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應予撤銷;⒊被告應按附表2「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用」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3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建成以:系爭2月20日會議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
第1項之決議門檻,且係經合法通知召集,並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無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是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就附表1編號2所示討論事項㈠部分應已合法成立。又原告遷入樂業社區前,社區早有全體住戶遵循之停車位使用規則,系爭2月20日會議就附表1編號2所示討論事項㈠決議維持停車位使用規則舊制,則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自應繼受、遵循前述使用規則。又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撤銷之對象係規約,而非區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述決議,自屬無理。又樂業社區為維持大廈正常運作,向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投票產生聯誼會,選任若干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名為「中央公教住宅聯誼會」之管委會,並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稱之為「會長」,且選任管理委員並未規定須以集會方式投票選任,故原告以被告未曾召開區權人會議為由所為之主張,應非有理。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伊自得否認之,且原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前,未曾通知當時管委會即109年管委會主任委員張長風或伊(時任財管委員)、曹子忻、范毓英及蔡天厚(因110年管委會5位當選委員無意接任,故由前任委員繼續執行職務)等人,俾以確認有無漏水情事,迄至111年1月7日始以書面提案,請求於系爭1月9日會議同意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修繕費用,參以原告自承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即知悉有漏水情事,竟於前手未修繕完成之情況下即買受該屋,顯有違常理,是區權人會議決議拒絕以公共基金支付該等費用,亦無不合理之處。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規約範本第18條、第19條規定,原告支出之系爭修繕費用已屬於重大修繕,應報請區權人會議決議始得進行,是區權人會議決議拒絕以公共基金支付該費用,自屬於法有據。原告逕自僱工修繕之行為,乃不適法無因管理,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不願享有此無因管理之利益,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伊給付修繕費用。又原告之修繕行為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其本質為侵權行為,管理人即侵權行為人自無請求本人返還其管理費用,且被告既不願享有原告修繕行為之利益,即未受有利益,自不能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羽喬以:伊係於111年3月始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故應無分擔原告修繕費用之義務。另修繕費用項目中之隔熱並非必要費用。且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住戶曾自己作屋頂防水僅花費數千元,況系爭房屋屋頂已有作溝渠排水,亦無需再施作地磚排水,原告鋪設地磚致原設溝渠失去排水功能,並生雜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何昀猷以:原告主張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其訴
訟對象為應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起訴伊。又原告逕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請求管委會償還修繕費用部分,請求依法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曹梁雪影、曹儉、曹康、曹蕊、鄭英仁、楊碧雲、戴國
弘、林郁岑、徐田霖、徐旭輝、陸欣生、蘇詩芬、李枻鏵、盧紹榮、林敏宗、蕭光遠、羅香妹、李新芝、張郁笛、范毓英、梁可為、康玉真、余一平、李水足、朱明珠、林鼎祥以:樂業社區自70年迄今雖未成立管委會,惟為例行公共事務、緊急狀況得以順利處理,皆定期由住戶投票選出5位無給職代表服務社區,早期名為「中央公教住宅聯誼會」,近年來改稱管委會。又樂業社區停車位本約定於住戶售屋遷出時,由登記補位順序最前者遞補之,新遷入住戶有停車需求應至管理員處登記,然原告之前手竟於售屋時將原使用之停車位轉交予原告使用,顯違反本社區既有停車位遞補規則,原告稱系爭1月9日會議中有非樂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7戶住戶,然該7戶住戶屬有權使用樂業社區停車場之住戶,而停車位使用規則變更、停車費調整等議題,與渠等有利害關係,自有參與討論並決議之必要。又原告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破損,致雨水滲漏之情形,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其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明知上情,竟未請前手處理,又未事先通知管委會即逕行為修繕事宜,應由原告自負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被告古蕙菁以:原告前手屋主之女兒前向主委反應家裡漏水
,業經主委向其表示前曾修繕過,因經費有限,請原告之前手自行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㈥被告劉宗翰以:樂業社區自伊之父親於70年購入,即成立中
央公教人員聯誼會,並設置管理人收取相關費用,用以支付清潔及社區門戶管理人員等費用支出,至今已逾40年,每年定期改選主委、財務委員及委員各1名,無給職執行相關事務。系爭年1月9日、2月20日會議決議迄今並無樂業社區住戶提出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楊繡憶以:原告主張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其訴
訟對象為應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又原告逕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請求管委會償還修繕費用,伊請求本院依法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陳法伶、潘先偉、張振柱、楊週寧、魏世玲、黃馨慧以
:伊等否認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破裂致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㈨被告潘怡君以:否認房屋有漏水,縱認有漏水原告也應向前
屋主請求賠償,伊無法確認修繕之必要性及原告房屋漏水與屋頂平台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㈩被告楊有華、楊及華、楊芃華、楊涓華以:伊等確未收到區
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另就系爭屋頂平台修繕一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修繕費用之合理性,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判斷,故區權人會議決議拒絕支付修繕費用,應屬合理。且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修繕之急迫性,其未待樂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由,自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後,向全體樂業社區住戶求償全額修繕費用,其所支出之金額已屬重大修繕,除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外,亦應找廠商比價後再進行,然原告僅提供一家廠商會勘證明,尚無從評估施作工程內容各項細節之必要性,故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不合理。另原告於系爭屋頂平台修繕完成後,未經住戶同意即安裝空調室外機於屋頂平台,足認原告係因自己之需求而為修繕,應由其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吳美智以:伊約於40年前買受樂業社區房屋,然從未收
受參加樂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通知。另伊否認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破裂致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盧梅芳以:區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有關事項進行決議,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不應以自身利益為出發點而訴請撤銷會議決議。又樂業社區停車位之使用以序位登記方式,行之有年且為全體住戶所遵守,並於購屋時經售屋屋主或仲介人員充分告知,社區布告欄、停車場及電梯出入口處等均有張貼相關資訊。另原告因系爭房屋修繕事宜,擾動樂業社區全體住戶、請求其個人之賠償,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室淵以:伊並未收到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同意原
告之主張及聲明等語。被告蘇燕玉以:伊入住樂業社區僅2年餘,從未參加區權人會
議,且未使用汽、機車停車位。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因管理費收取過低,管理費餘額不多,恐無法支付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又因該社區為舊華廈,除屋頂漏水外,尚有外牆磁磚剝落之問題,致其他住戶內部牆面損害,應調查近年修繕費是否曾由管理費支應,以維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梁以珩以:伊自70年間即居住於樂業社區,該社區管委
會運作正常,未聞有何糾紛,原告主張系爭1月9日、2月20日會議決議有非樂業社區住戶參與,並不可採,又原告之前屋主韓鳳蘭居住於系爭房屋已久,該屋頂平台亦約定為其專用部分,故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王素梅、鄒良傑、王玉玲、郭文峰、陳建廷、周靜之、
黃玉如、蔡麗華、羅文慧、周宜娟、程家君、楊玲玲、楊瓔瓔、鄭宏傑、楊又潔、廖建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
銷該會議決議,有無理由?
1.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系爭1月9日會議之各項議案,於進行該議案表決時,自應符合上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始得有效成立,此乃當然之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出席及表決額數不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樂業社區包含如附表2所示門牌建物計56戶,而系爭1月9日會議共有28戶出席,惟其中7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5樓及72巷5號1至4樓、72巷9號1樓部分)並非樂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21人乙節,有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提案、會議紀錄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北司補卷第43-47頁、本院卷一第79至80、183至341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1月9日會議之出席人數,顯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最低法定出席人數即38人(計算式:56×2/3=3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是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討論事項(含臨時動議)均未達出席人數之成立門檻,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1月9日會議所為之決議未合法成立,核屬有據。
⒊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1月9日會議決議內容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
銷該會議決議,有無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該「假決議」已考慮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公寓大廈若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其參與公寓大廈事務意願偏低,召集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不易,將導致頻頻流會而無法決議之可能,故以降低一定比例,使議案得順利通過,然為衡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即需加強事後會議記錄之「送達」,使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悉會議結果,並於一定期間內得提出反對之意見,始不至於過度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既規定決議未達第31條規定之數額,得以假決議之方式,由較低門檻之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將決議依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送達並公告後,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即視為成立,揆諸對反對意見之處置,非但需以書面為之,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需合計過半數,始能否定決議視為成立之效力,自應嚴格踐行法定要件即「送達並公告」,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⒉經查:樂業社區所召開之系爭1月9日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業如前述,而該社區召開系爭2月20日區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1編號2所示討論事項㈠至㈢之決議,其中討論事項㈠為「111年1月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再次確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115頁),顯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作成之假決議。然該次會議結束後僅將系爭2月20日區權會會議決議公告於社區佈告欄,並投遞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而未將系爭2月2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居住地址一節,業據被告劉建成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本院卷二第449頁),且原告及被告楊芃華、楊有華等人均否認有收受上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450頁),佐以樂業社區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社區內,此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答辯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278頁、第103至227頁、第409頁、第495頁及第575頁),足見樂業社區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住在系爭社區內,是縱系爭2月20日區權人會議記錄有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屬實,亦難認已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合法送達,堪以認定。
⒊再衡諸系爭2月20日會議決議討論事項㈠既以「假決議」之方
式行之,且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各分區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主張系爭2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討論事項㈠部分不成立,要屬可採。另討論事項㈡、㈢部分乃新議案,顯非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是該部分議案,於進行該議案表決時,仍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始得有效成立,然該次會議之出席戶數,縱依會議紀錄觀之,亦僅有23戶出席(見北司補卷第115頁系爭2月20日會議紀錄),尚未達該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是附表1編號2所示之討論事項㈡、㈢部分之決議,均未達出席人數之成立門檻,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決議未合法成立,亦屬正當。準此,則原告先位主張系爭2月20日會議決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⒋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2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1「
被告應分擔修繕費用」欄所示之金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110年8月間因系
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破裂,致系爭房屋漏水,故其僱請正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典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24萬4,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轉帳資料等件為憑(見北司補卷第63至65頁),並經證人郭憲治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內有多處漏水,係因舊防水層破裂、有裂縫起泡現象,已不堪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8頁),固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破裂而致漏水之情事。然參諸被告陸欣生辯以:於100年間系爭屋頂平台已作過修繕,費用約20萬元,109年間原告前手屋主之女兒有來找伊說房屋漏水,伊表示管委會沒有這個經費,且10年前已經修過1次,故並未同意,當時管理負責人是我先生張長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且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系爭房屋於109年間即有漏水情形,當時本社區拒不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27頁),且原告於修繕系爭房屋前並未徵詢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亦未偕同住戶查驗漏水情形及討論修繕方式、費用等情,即率爾僱工修繕,佐以原告修繕漏水後,於111年1月7日始以書面提案,請求於系爭1月9日會議同意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修繕費用,嗣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同意以公共基金支付70號7樓住戶自行修繕屋頂費用。」(參見附表1編號1臨時動議㈠所示),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顯見原告上開修繕行為係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佐以原告所提出之正典公司報價單(見北司調卷第63頁)所載修繕方式為「屋頂雙層防水隔熱工程」,而上述隔熱設計與防水效用無涉,亦經證人郭憲治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04頁),顯已超逾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範圍,應可合理推論原告應明知其所為之修繕已違反本人之意思甚明。且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時關於系爭屋頂平台修繕方式仍迭有爭議,被告並均表明拒絕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主觀上顯不願享有上開利益,更見原告明悉被告就系爭修繕費用之債務無承認或給付之意思,另參之樂業社區於110年12月之管理費餘額僅21萬5,485元,有111年1月9日中央公教大樓公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553頁),顯不足以支付系爭修繕費用,自難認被告有以正典公司所提議之修繕工法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計畫。綜上各情以察,原告逕自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行為,顯違反被告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被告形式上受領利益,實則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則縱系爭屋頂平台業經原告修繕完畢,然被告主觀上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依上關於「強迫得利」之論旨,被告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應屬可採。
⒊再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樂業社區雖曾召開上述區權人會議,然並未訂立任何規約,則依上說明,自應以規約範本視為樂業社區之規約。而依內政部頒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條第3款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第19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4.其他標準:--。」,而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屬共用部分之修繕,且依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為24萬4,400元,依上開規約之約定,即屬工程金額超逾10萬元、及公共基金5%之重大修繕,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準此,則原告逕自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並支付遠超逾10萬元之系爭修繕費用,即屬樂業社區之重大修繕,自均非被告成立管委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所得決議之事項,而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後方得為之,由此益徵原告未經區權會決議同意,擅自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行為,非僅悖離被告之經濟計畫,對其屬強迫得利,被告主觀上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修繕費用。準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2「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用」欄所示之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1「
被告應分擔修繕費用」欄所示之金額?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4條、第176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未受委任,亦未俟本人之指示,逕自修繕系爭頂
樓平台,且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本件管理行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云云,然所謂公益上義務係指公法上義務或私法上義務而有公益之性質者,例如稅捐之繳納、支付喪葬費或修繕街道旁之危樓等,而原告所為之社區屋頂平台修繕行為,縱得解決系爭房屋之漏水,亦難認係為被告盡公益義務或具有何公益性質可言。是本件並無合於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之要件,原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為前述重大修繕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正當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2「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用」欄所示之修繕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月9日、2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既經判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1編號 日期(民國)/時間 議程內容 1 111年1月9日上午10-12時 一、報告事項:確認110年度收支愶形及公用基金结馀,收支明細表在 會後由管委會於公布欄公告周知。 二、討論事項: ㈠是否變更40年來之停車位使用規約(現為排序制): 決議:本社區停車位遞補仍採排序制,即當有停車之住戶售屋遷出、已無停車需求或欠繳停華費逾2期經催繳仍不繳納時,其停車位由在管理員處登記補位順序最前者遞補之,新遷住戶如有停車需求應先至管理員處登記為準。 ㈡是否授權管委會公布未繳費之住戶及對其催討: 決議:授權管委會公布未繳鈉管理費(含停車費)之戶號,積欠應缴納之公共基金已逾2期經催告仍不给付者,管委會得依法追討。【註:66-1號4樓住戶已於111.1.11補繳近5年管理費共45,600元】 ㈢是否調漲管理費及停車費: 决議:不論有無出租或開量,管理費調為1,000元,一樓住戶統一減半調為500 元;一般停車費調為1,400元,72巷7位住戸停車費調為1,800元,有前後車位住戶停車費調為2,100元。 三、臨時動議: ㈠70號7樓新住戶於111年1月7日以書面提案要求公共基金支付其屋頂修繕費用 244,400 元: 決議:不同意以公共基金支付70號7樓住戶自行修繕屋頂費用。 ㈡有需求之停車住戶自費裝置停車擋板: 決議:有需求之住戶請於111年1月22日前至管理員處登記,由管委會協助招商裝置停車擋板,相關費用由申請住戶自行支付。 ㈢製作停車證: 決議:同意製發停車證,僅記載戶號及車位號。停車之住戶售屋遷出、已無停車需求或欠繳停車費逾2期經催繳仍不繳納時,應將停車證、停車擋板鑰匙(如有裝置者)及鐵捲門遙控器繳回管理員處,不得逕自交由房屋繼受者或第三人使用。 2 111年2月20日 一、報告事項:70號7樓住户不接受本社區111年1月9日「最高意恩機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住戶表決通過之決議,於111年2月11日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3位律師寄送郵局存證信函(管理員於14日收到、15日轉交3位管理委員、16日已影送各住戶並公告知悉),要求於14日內提供40年來之停車使用規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簿、以公共基金支付頂樓費用24萬餘元、停車位使用狀況及登記資料等,並質疑管委會及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性。為因應此一緊急狀況,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召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二、討論事項: ㈠111年1月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再次確認: 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則上應有區分所有権人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3/4以上之同意行之。111年1月9日出席28户(總數63戶,56+7),雖未達2/3出席人數,惟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出席人數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重新召集會議,原則上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本次會議出席23戶,已超過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出席,22戶同意,已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決議111年1月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再次確認通過。 ㈡是否以公款聘請律師回應存證信函主張事 決議:70號7樓住戶既已委任律師主張,基於武器對等原則,同意本社區以公款聘請律師回應其存證信函主張事項。後續如有訴訟,同意以公款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支應訴訟相關費用。 ㈢管委會解散後之因應: 決議:3位管理委員於本次臨時會議結東後當場總辭,後續區分所有耀人將直接面對事務,在未有新任委員接手前,公共基金僅支付例行關銷及影響全體住戶生活需求費用,維持社區最低限度之運作。
附表2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專有部分面積 專有部分面積總和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1 基隆路2段261號 吳美智 46.76 27.87 74.63 4687.88 0.000000000 3891元 2 基隆路2段263號 林室淵 46.76 27.87 74.63 4687.88 0.000000000 3891元 3 基隆路2段265號 林鼎祥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4 樂業街64號2樓 盧梅芳 74.63 6.45 81.08 4687.88 0.000000000 4227元 5 樂業街64號3樓 羅文慧 74.63 6.45 81.08 4687.88 0.000000000 4227元 6 樂業街64號4樓 余旭輝 74.63 6.45 81.08 4687.88 0.000000000 4227元 7 樂業街64號5樓 周宜娟 74.63 6.45 81.08 4687.88 0.000000000 4227元 8 樂業街64號6樓 陸欣生 74.63 6.45 81.08 4687.88 0.000000000 4227元 9 樂業街64號7樓 蘇詩芬 74.63 6.45 81.08 4687.88 0.000000000 4227元 10 樂業街64號2樓之1 李枻鏵 74.63 6.45 81.08 4687.88 0.000000000 4227元 11 樂業街64號3樓之1 蘇燕玉 74.63 6.45 81.08 4687.88 0.000000000 4227元 12 樂業街64號4樓之1 盧紹榮 74.63 6.45 81.08 4687.88 0.000000000 4227元 13 樂業街64號5樓之1 林敏宗 74.63 6.45 81.08 4687.88 0.000000000 4227元 14 樂業街64號6樓之1 蕭光遠 74.63 6.45 81.08 4687.88 0.000000000 4227元 15 樂業街64號7樓之1 程家君 74.63 6.45 81.08 4687.88 0.000000000 4227元 16 樂業街66號1樓 楊瓔瓔、楊玲玲公同共有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連帶負擔) 17 樂業街66號2樓 羅香妹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18 樂業街66號3樓 楊週寧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19 樂業街66號4樓 李新芝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20 樂業街66號5樓 鄭宏傑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21 樂業街66號6樓 張郁笛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22 樂業街66號7樓 劉建成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23 樂業街66-1號2樓 范毓英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24 樂業街66-1號3樓 梁可為、梁以珩公同共有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連帶負擔) 25 樂業街66-1號4樓 魏世玲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26 樂業街66-1號5樓 康玉真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27 樂業街66-1號6樓 余一平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28 樂業街66-1號7樓 楊又潔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29 樂業街68號1樓 廖建祐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30 樂業街68號2樓 李水足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31 樂業街68號3樓 朱明珠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32 樂業街68號4樓 黃馨慧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33 樂業街68號5樓 蔡羽喬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34 樂業街68號6樓 何昀献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35 樂業街68號7樓 曹梁雪影、曹儉、曹康及曹蕊 (公同共有)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連帶負擔) 36 樂業街68之1號1樓 黃玉如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37 樂業街68之1號2樓 戴國弘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38 樂業街68之1號3樓 潘先偉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39 樂業街68之1號4樓 張振柱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40 樂業街68之1號5樓 蔡麗華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41 樂業街68之1號6樓 林郁岑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42 樂業街68之1號7樓 徐田霖 75.07 9.14 84.21 4687.88 0.000000000 4390元 43 樂業街70號1樓 王素梅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 44 樂業街70號2樓 鄭英仁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 45 樂業街70號3樓 楊碧雲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 46 樂業街70號4樓 古蕙菁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 47 樂業街70號5樓 劉宗翰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 48 樂業街70號6樓 楊繡憶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 49 樂業街70之1號1樓 陳法伶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 50 樂業街70之1號2樓 潘怡君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 51 樂業街70之1號3樓 鄒良傑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 52 樂業街70之1號4樓 楊有華、楊及華、楊芃華、楊涓華公同共有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 (連帶負擔) 53 樂業街70之1號5樓 王玉玲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 54 樂業街70之1號6樓 郭文峰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 55 樂業街70之1號7樓 陳建廷、周靜之公同共有 74.63 11.64 86.27 4687.88 0.000000000 4498元(連帶負擔) 56 樂業街70號7樓 原告 74.63 11.64 86.27 4687.88 4498元(自行負擔) 備註: •上列建物面積依建物謄本資料記載,其單位均為平方公尺(m2)。 •專有部分面積=主建物面積(層次)+附屬建物面積(騎樓、陽台或平台) •專有部分面積總和(即本社區共56戶之專有部分面積總和)= 4687.88 m2 •應有部分比例=專有部分面積∕專有部分面積總和 •應分擔修繕費用= 244,400元*應有部分比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