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7號原 告 葉日鈺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12日於被告所屬中壢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並以現金轉帳方式存入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30萬元,同年月13日伊簽署外匯保證交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為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於同日臨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隨即將A帳戶中之130萬元轉成美金3萬9,250元存入B帳戶,並轉出美金3萬5,000元定存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下稱C帳戶)。復於96年6月1日以30萬元轉成美金9,000元存至B帳戶,96年7月13日先匯款50萬元至A帳戶,再將50萬元轉成美金1萬5,243元存入B帳戶,是原告分別以13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210萬元,分三次轉為美金外匯。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請求,可以電話或書面提出,若係以電話方式提出,被告應查核電話下單之通話人身分,並應予錄音,惟伊從未對被告有任何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指示,然而伊存入B帳戶、C帳戶内之美金,卻遭逐步轉帳領款終致存款消耗殆盡,被告未查核電話下單之通話人身份是否確實為伊,也無電話錄音可供查核,甚至識別密碼也非伊所設立,被告顯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因此,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所提供之服務已屬瑕疵給付而無法補正,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失。又縱系爭合約有伊之簽名,惟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總行業務,96年4月13日有關系爭合約並未經被告總行之核章程序,是系爭合約尚未成立。而被告所屬中壢分行發放之存摺本分別為「綜合存款存摺」、「外匯活期存款存摺」與「外匯綜合存款存摺」,並非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存摺,遑論依存摺內頁第8條約定,存摺需由「本行」有權簽章之人簽章,並加蓋被告之圖章,方屬有效,惟B帳戶存摺內頁之銀行有權人簽章卻是登載非被告總行人員之「林紋寬」,甚至也未加蓋任何被告之官章,因此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並未成立。既被告從未審核與核章通過與伊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見系爭合約並未成立。退而言之,即便系爭合約係在96年4月13號成立,但當日在被告總行審核前已有第1筆外匯保證金交易出現,何況被告所屬中壢分行受理開戶人員在4月13日即已親自見聞伊本人,明確知悉伊並無下單交易,也無下達書面指示,但該日竟無故出現第1筆交易紀錄,可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動支,並非伊本人所為,被告有重大過失而未盡審核義務。此外,96年4月13日伊僅有於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上簽章而已,其餘欄位均留白,且當時僅有伊與被告所屬中壢分行之人員接觸,伊填寫完畢後即交付予其收回,完全不可能有第三人取得系爭通知書,但其上竟莫名出現「南龍○○○○○○000○○○」收件地址,該筆跡與伊完全不同,實非伊指定之收件信箱。甚至96年4月13日伊並無下單交易,竟出現96年4月13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莫名寄送至上開郵政信箱之事,顯然為被告中壢分行內部所屬成員,擅自填寫收件地址,致伊根本從未收受「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也無法於7日內對於不實交易提出異議。因此有關被告之前開帳戶,未經伊指示卻出現外匯保證金交易紀錄,而被告所屬成員擅自填寫收件地址,被告確實有重大過失而未盡審核義務,因此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伊損失之全責。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委由訴外人徐秉華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所認,是原告否認有為任何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指示,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且原告復曾就同一交易爭議對徐秉華及伊職員另行提起詐欺及背信等告訴,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起訴陳稱從未對被告有任何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指示等語,刻意隱瞞其係委託徐秉華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所述要非屬實,殊無可採。再者,原告開戶後,相關存摺均係由其自行保管,B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更清楚記載「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且伊除按月寄送綜合對帳單予原告外,平倉後結算損益亦會顯現於該存摺上,原告實難諉稱其不知或未為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今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及識別密碼設定書中均有約定,客戶應就識別密碼之保管、使用及保護負全部責任,如識別密碼與帳戶相符,則任何指示人皆視為本人,銀行得憑該電話指示逕行辦理而無義務另以其他方式查核給予指示人員之真實身分,是本件原告既係委託徐秉華以電話方式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無論盈虧自當由原告自行承擔,伊在密碼與帳戶相符情況下,自得憑指示辦理相關交易,此乃依約所為,並無原告所指逐步轉帳領款終致存款消耗殆盡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6年4月12日於被告所屬中壢分行開設A帳戶,並以現金轉帳方式存入130萬元,同年月13日簽署系爭合約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於同日臨櫃開設B帳戶,隨即將A帳戶中之130萬元轉成美金3萬9,250元存入B帳戶,並轉出美金3萬5,000元定存至C帳號,再於96年6月1日以30萬元轉成美金9,000元存至B帳戶,96年7月13日先匯款50萬元至A帳戶,再將50萬元轉成美金1萬5,243元存入B帳戶,是原告分別以13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210萬元,分3次轉為美金外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A帳戶、B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合約、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憑證、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原告開戶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分戶帳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0頁、第273頁至第279頁)。原告主張從未對被告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指示,被告亦未查核電話下單之人身分,使伊存入B帳戶、C帳戶內之美金逐步轉帳終致存款消耗殆盡,被告顯係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應負擔原告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前至被告中壢分行,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並將電話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識別密碼均設定為「8888」,及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之寄達地址均填寫為徐秉華申請之「龍潭南龍○○○000○○○」,嗣徐秉華受原告委託,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以電話下單之方式,代為操作被告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原告則匯款至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作為徐秉華操作之資金,徐秉華取得獲利之15%至20 %的佣金,徐秉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徐秉華前開行為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處徐秉華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0萬元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9頁),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否認有授權徐秉華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惟查:
1、原告於系爭刑案所提刑事告訴狀中自陳:伊係於96年4月間經自稱遠東商銀理財顧問之徐秉華介紹,推銷遠東商銀之商品,徐秉華推介時稱該商品屬外幣定存,比台幣利息高很多,即使沒有賺錢,每年至少都還有定存的利息…使伊自始對商品之認知均為銀行定存而同意進行開戶。…嗣伊經徐秉華要求至遠東商銀中壢分行黃淑娟辦理開戶,開戶時伊依黃淑娟指示,於資料上事先打勾處簽名、蓋章,並經黃淑娟之指示,於空格處填寫8888,隨即完成開戶作業。…簽名欄、基本資料等,其「8888」及「龍潭南龍○○000○○○」等資訊均為伊受徐秉華之告知下基於錯誤之認知而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原告另於100年1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亦自陳:伊與訴外人李騰家是鄰居,伊去拜訪李騰家時認識徐秉華,徐秉華也是介紹伊遠東商銀的外幣定存利率較高,伊就於96年4月初去開戶,徐秉華叫伊去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找黃淑娟,伊去的時候文件已經準備好了,就叫伊簽名,黃淑娟並沒有向伊說明文件作何用,只叫伊在打勾的地方簽名,有叫伊設定密碼,伊本來要設定其他密碼,但黃淑娟向伊提出要填「8888」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可知原告對於在系爭合約中填寫密碼為「8888」及「龍潭南龍○○000○○○」等情均知悉,卻仍依徐秉華之指示辦理,開立系爭合約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2、而徐秉華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客戶委託伊的時間有先後順序,在96年10月間大約有10人左右,在96年2月到96年9月間,累積人數約有30、40人左右等語,經選任辯護人提出名單一份,其中包括原告,經徐秉華證述確為96年2月到96年9月間委託伊代為操作之客戶,而委託伊操作者,開戶密碼都是8888,對帳單地址都是龍潭南龍○○000○○○,伊叫客戶開戶時,都用8888的幸運號碼作為密碼,且伊要幫忙管理帳戶,所以對帳地址都是統一用伊指定的信箱地址即龍潭南龍○○000○○○。而客戶本身有保管存摺,可以自行刷存摺看出盈虧,遠東銀行也有網路銀行,客戶可以自已上網路銀行查帳,有詳細的帳戶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2頁),並有經徐秉華確定之客戶名單一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54頁),足認原告確有委託徐秉華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在徐秉華之指示下設定密碼為8888,並指定「龍潭南龍○○000○○○」為系爭合約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之信箱,原告所稱未授權徐秉華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3、原告雖於系爭刑案中稱以為是銀行定存故同意投資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24頁),然參原告所提B帳戶之封面,即已蓋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等文字,且就交易之損益亦會記載於B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有外匯保證金交易一事;且原告為高中畢業,曾於中油公司任職,原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系爭合約、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上簽名之意義為何,倘未經原告同意,又何以能在通知書上記載送達之信箱為徐秉華所申設之信箱?原告另稱雖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但就信箱及地址部分並非原告筆跡,原告簽完名就離開,故其他部分顯係有人事後加工,最有可能是被告內部員工所為等語,然此部分,純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未見原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既有在系爭合約及所附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上簽名,何以在沒有自行勾選出領取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
4、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合約,並依徐秉華之指示將密碼設為8888,並指定「龍潭南龍○○000○○○」為對帳單領取之信箱,亦有授權徐秉華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立書人(即原告)為電話指示時,應表明識別密碼,立書人並應就識別密碼之保管、使用及保護負全部責任。如識別密碼與帳戶相符,則任何指示人皆視為立書本人,貴行(即被告)得憑該指示逕行辦理而無義務另以其他方式查核給予指示人員之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22頁)。本係既係由原告將電話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識別碼設定為「8888」,並委由徐秉華代為操作,原告自應就徐秉華代為操作之結果負責,被告依徐秉華所提供之正確識別密碼而辦理相關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雖主張於96年4月13日在被告中壢分行簽立系爭合約,然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總行業務,系爭合約於96年4月13日尚未經被告總行之核章程序,故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且在總行尚未審核之前,即於96年4月13日出現第一筆外匯保證金交易,顯見被告有重大過失而未盡審核義務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合約於96年4月13日時未經總行核准一情,此部分純為原告空言指摘;且衡以常情,若系爭合約未經核准,原告本即無法進行相關交易,而原告除96年4月13日外,之後亦有數筆交易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若系爭合約未經總行審核通過,原告何以能進行多次交易?原告空言所述,洵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10萬元等語,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徐秉華之指示,將系爭合約所設定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密碼設定為8888,指定「龍潭南龍○○000○○○」為收受外匯保證金交易通知之信箱,並委託徐秉華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何瑕疵或有何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