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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被 告 胡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之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92年8月12日核卡准給予被告使用消費(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為依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本金及應計利息,迄今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1萬2704元(含本金14萬4542元、已到期利息36萬8162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