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鄧子娟訴訟代理人 范綱喜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以高額佣金聘請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展雲蓬萊陵園納骨塔,兩造遂民109 年7 月20日簽署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00 元及9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其中50萬元,合計給付73萬6,
00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若被告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詎被告已於110 年10月22日歇業,並發生積欠員工薪資爭議及因違法吸金案而遭檢警偵辦中,雖被告確有委由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展雲蓬萊陵園納骨塔,惟該委任事務並未包函系爭契約事宜,即系爭契約內容仍應由被告自行履行,故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以110 年9 月24日台北松江路第19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終止系爭契約之權,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3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2
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
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 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0
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號函、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9 月份第一週業管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
0 年11月8 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80929號函、自救會照片、民視新聞台新聞畫面截圖、聯合新聞網「展雲公司被控吸金百億業務幹部5 至20萬元交保」新聞報導、自由時報「吸金百億遭搜索」新聞報導、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系爭契約、委託塔位媒合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而,依上開事實,以及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內容,並佐以被告已於11
0 年10月22日歇業,並發生積欠員工薪資爭議及因違法吸金案而遭檢警偵辦中,且亦已委由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展雲蓬萊陵園納骨塔,足見被告確有經營不善,無從依約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管理服務之情,而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以
110 年9 月24日台北松江路第1979號存證信函向其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自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3萬6,0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3萬6,000 元,業如前述,而是項金錢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返還價金73萬6,000 元併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見支命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
227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6,000 元,及自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