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 告 林筱曼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葉喬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開設名為「EFA意菲形象美學」之個人美甲工作室,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持股百分之40,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析論系爭契約之原意,並無團體性,而無拆夥之約定,僅有終止(撤資)之約定;且僅約定原告之出資,而無出名合夥人即被告之出資約定;又約定原告有出資返還請求權等,顯然側重原告出資數額、出資期限、分潤方式、撤資條件等,非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事業,性質應屬隱名合夥契約而非合夥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倘原告於3年後撤資且於半年前告知,原投資金額返還,並無其他限制。原告於110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將於111年3月14日期滿解除系爭契約並撤資,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再於111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文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返還出資額60萬元,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出資額6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0萬元,及自催告之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因興趣相投而討論以美甲產業共同投資創業,並於108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EFA意菲形象美學」之美甲美睫相關事業(下稱系爭事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系爭事業,但兩造應共同辦理一切有關業務,且原告應於合夥期間在系爭事業擔任美甲技術人員,提供顧客美甲相關服務,並協助管理監督系爭事業之運作。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於合夥期間內為經營系爭事業而擔任美甲技術人員,為顧客提供美甲服務,原告非僅是出資系爭事業而受損益分配而已,乃真實參與系爭事業之經營與運作,則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關係,並非民法第770條規定不實質參與經營之隱名合夥。嗣原告於109年4月4日因個人因素向被告表明無法繼續擔任系爭事業合夥人,想轉為兼職模式;後於同年月27日再次與被告討論,表示不再以合夥人身分參與系爭事業,想要重新擬定合約,並聲明「解約」之意思,要求拿回出資額60萬元;再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確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原告業已多次表示「解約」之意,於同日確定原告之想法係經過深思熟慮後,遂不再勸阻原告,然因原告仍有繼續進行美甲工作之可能,是兩造即討論如何使用系爭事業之空間及帳務如何拆分。嗣後被告再於110年1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26日因原告個人因素而終止,並依協議之帳務方式將原告當月所得轉帳予原告,準此,系爭契約確實已於109年12月26日因原告個人因素提前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如欲撤資,須於系爭契約滿3年後,且於系爭契約期滿半年前告知,若未滿3年且未提前半年通知被告,出資額不退還,歸系爭事業所有。是原告如有意取回出資額,最快應於110年9月12日通知被告,並於111年3月13日終止契約,方符約定;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26日因原告個人因素終止,依約定原告之出資應歸於系爭事業,故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然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兩造自108年9月1日起營業倘有虧損,由雙方依持股比例分擔」之約定,自應扣除系爭事業之虧損17萬3,312元後,再返還剩餘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合夥事業出資60萬元整,得持股百分之40......」、第4條後段約定:「......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前三個月虧損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負擔,108年9月起營業倘有虧損,由雙方依持股比例分擔。」、第5條約定:「本合夥事業由甲方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入股合夥事業,並和乙方共同辦理一切有關事務。」(見北司補卷第33頁),顯見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約定由被告對外擔任負責人代表系爭事業,然原告非僅出資而已,仍應共同辦理系爭事業有關事務,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性質,且未約定原告僅就出資額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要與隱名合夥之要件與性質不符,故應定性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契約。
(二)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本協議一經簽訂,乙方不得中途撤資,且不允許轉讓、買賣股份等。若撤資則須滿3年,並於半年前告知,未滿3年撤資且未在半年內前告知撤資,資金將全數歸公司所有,未在半年前告知視為未滿3年撤資。3年後撤資且於半年前告知,則原投資金額返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33至34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所約定「撤資」之真意為「返還、實際取回出資額60萬元」之意(見本院卷第366、368頁),然上開條文既約定「未滿3年撤資且未在半年內前告知撤資」之法律效果為「資金將全數歸公司所有」,顯見上開「撤資」之真意尚難解釋為「返還、實際取回出資額60萬元」之意。本院衡酌系爭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而該條約定顯然係為處理合夥之一方退出合夥關係之情況,則綜合考量系爭契約全文脈絡、兩造訂約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應認上開所約定「撤資」之真意,係民法第686條所定「聲明退夥」之意,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如於3年後聲明退夥且於半年前告知,則原投資金額返還;而如於簽訂系爭契約未滿3年且未在半年內前告知聲明退夥時,其投入之資金則全數歸系爭事業所有。而查,依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4月4日曾向被告表示:「......我爸最近問我店的狀況怎麼樣,開店快一年生意如何,我就說除了拿薪水外,有幾個月我們自己有貼一點錢,我爸就問我是不是該考慮回去工作了......我覺得我好像必須回去工作,等還完60萬再回來,然後中間這段時間就變成兼差......。」等語,嗣於同年4月27日另表示:「我在想說是不是應該先解約......當初簽約的60萬先還我爸......。」等語;再於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表示:
「決定想先好好回去工作,美甲這邊就先不要繼續了......。」等語,經被告回復:「好啊還是你做到12月底就好?」等語,原告復以:「是可以呀......。」、「那妳30號做完客人我們在過去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3、209至211頁),顯見原告於109年4月間開始考慮退出合夥之可能性後,最終於同年12月26日已向被告確定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兩造並合意定於109年12月底作為原告退夥之時點。而該時點距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108年3月14日,尚未滿3年,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之出資額應全數歸系爭事業所有,而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必須於系爭事業清算後,兩造始能依據民法相關之規定就清算之結果各自請求返還。從而,原告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