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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筱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喬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