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02號聲 請 人 莊雅筑上列原告與被告萌姬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撤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後為減縮聲明,尚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減縮其聲明有關公開登報道歉部分,惟本件訴訟未因其減縮聲明而全部終結,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